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2號
- 原告
- 凌再添
- 原告
- 凌邦峰
- 原告
- 凌坤城
- 原告
- 凌戍城
- 原告
- 凌嬉如
- 原告
- 盧美蓮
- 被告
- 聯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秋福
- 被告
- 慶榮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雅玫
- 被告
- 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各自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遷出。㈡被告慶榮環保有限公司應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清空並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聯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㈣被告聯鍚公司應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面積核算,至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聯鍚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據原告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563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400元,面積為501.04平方公尺;系爭564 地號土地於110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面積為2,239.03平方公尺;系爭566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面積為572.04平方公尺;系爭567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面積為373.09平方公尺;系爭549 地號土地於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面積為2,160.97平方公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81,596元(參仟柒佰貳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計算式:系爭563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400元/ ㎡×501.04㎡+系爭564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000 元/ ㎡×2,239.03㎡+系爭566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000 元/ ㎡×572.04㎡+系爭567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000 元/ ㎡×373.09㎡+系爭549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000 元/ ㎡×2,160.97㎡=37,281,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0,152 元(參拾肆萬零壹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