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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8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7號

原告
簡一凡
被告
渶得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姿君
被告
石宏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413,084元,後段將系爭房屋址所為之公司登記遷出部分,核其請求係屬前段之後續作為,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最終目的乃在請求排除系爭房屋之全部侵害,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上開終局標的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413,084元;第二項、第三項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害及第四項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5,413,0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13,084元【
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總價18,005,900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之房地相近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00元×系爭房屋面積1
63.69平方公尺〈128.94+17.05+1,843.85×96/10000〉=18,0
05,900元),扣除系爭房屋之基地總價2,592,816元(系爭房屋
之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9,564元×面積為1,06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113/100000=2,592,816元)後,即為系爭房屋
之總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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