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林琮欽
- 法定代理人陳昱輝、張木林
- 原告林麗珠
- 被告富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川檢測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1號原 告 林麗珠 被 告 富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輝 被 告 富川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不含坐落土地之價值為斷。系爭房屋面積為206.45平方公尺;鄰近房屋包含土地之最近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972.4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萬3431元,且原告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238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結果可證。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不包含土地之價值為2222萬4430元(計算式:206.45×15萬40 00-972.48×41萬3431×238 ÷1 萬=2222萬443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2萬44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萬7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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