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7號
- 原告
-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孟辰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侖律師
- 被告
- 眾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珠
- 被告
- 林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0萬8,652 元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林榮崇應給付149 萬9,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20 萬8,605 元(計算式:70萬8,652 元+149 萬9,953 元=220 萬8,60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