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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2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7號

原告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孟辰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告
眾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珠
被告
林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0萬8,652 元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林榮崇應給付149 萬9,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20 萬8,605 元(計算式:70萬8,652 元+149 萬9,953 元=220 萬8,60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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