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7號原 告 上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孟辰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眾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珠 被 告 林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0萬8,652 元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林榮崇應給付149 萬9,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20 萬8,605 元(計算式:70萬8,652 元+149 萬9,953 元=220 萬8,60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8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怡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