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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補字第97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補字第970號

原告
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賢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告
尤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5342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函。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碼BG0000000 之支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函。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刊登道歉函部分,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 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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