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合夥財務報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雅鍈、汪昌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黃雅鍈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汪昌奎 王傳勳 何振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財務報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昌奎、王傳勳應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舒米咖啡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舒米咖啡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111年2月24日前之帳簿憑證(含LinePay及街口支付收支明細、110年5月1 日以後之iCHEF系統營收單據)供原告查閱。 被告應協同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 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 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舒米咖啡為兩造合夥事業,請求被告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舒米咖啡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舒米咖啡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帳簿憑證(含LinePay及街口支付收支明細、iCHEF系統營收單據),及就上開期 間合夥盈虧辦理決算、依決算結果給付原告依出資比例所得請求之利益,惟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檢查及交付合夥事業帳簿憑證、決算合夥盈虧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舒米咖啡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舒米咖啡自109年7月2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帳簿憑證(含 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2.被告應就自109年7月2日 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司 調卷第9頁)。嗣於111年2月1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舒米咖啡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舒米咖啡自109年7月2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帳 簿憑證(含LinePay及街口支付收支明細、iCHEF系統營收單據)供原告查閱。2.被告應協同原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本 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本院卷第236、237頁)。核其就第1項聲明所為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其就第2項聲明僅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補充 ,非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7月2日簽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共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成立舒米咖啡,並 出資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前揭出資共分34股,每 股5萬元,原告、被告汪昌奎、王傳勳、何振昆出資比例分 別為35萬(7股)、90萬(18股)、35萬(7股)、10萬(2 股),各佔總投資金額之21%、53%、21%、5%,舒米咖啡並 於109年7月間開始營運。又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原告為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詎於合夥事業營運期間,被告皆未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亦未辦理合夥決算、分配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 夥經營舒米咖啡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舒米咖啡自109年7月2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帳簿憑證(含LinePay及街口支付收支明細、iCHEF系統營收單據)供原告查閱;2.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自109年7月2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約定合夥事務執行人,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應由兩造共同執行,且原告有共同參與決定合夥事務,包括決定裝潢、名片、菜色、定價、菜單、訂購單等,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原告既為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應不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使其檢查合夥事 務、財務狀況或提出帳簿憑證,且被告實已提出相關單據給原告。另原告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則合夥之決算應由兩造共同執行之,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辦理決算,且在舒米咖啡營業期間,被告每月都有開會辦理合夥決算,並多次通知原告出席,已在雲端提供決算資料予原告,原告拒不出席提起而本件訴訟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9年7月2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1樓成立舒米咖啡,並出資1,700,000元 ,前揭出資共分34股,每股5萬元,原告、被告汪昌奎、王 傳勳、何振昆出資比例分別為35萬(7股)、90萬(18股) 、35萬(7股)、10萬(2股),各佔總投資金額之21%、53% 、21%、5%,舒米咖啡並於109年7月間開始營運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為憑(調解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被告應許其檢查合夥經 營舒米咖啡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上述舒米咖啡帳簿憑證供其查閱。另依民法第676條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協同其辦理合夥盈虧之決算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許其檢查合夥經營舒米咖啡 之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出舒米咖啡自109年7月2日起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帳簿憑證(含LinePay及街口支付收支明細 、iCHEF系統營收單據)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自109年7月2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 盈虧辦理決算,有無理由?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許其檢查合夥經營舒米咖啡之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出舒米咖啡自109年7月2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帳簿憑證(含LinePay及街口支付收支明細、iCHEF系統營收單據)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惟合夥人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者,他合夥人就該特定範圍內之合夥事務無執行權;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此觀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及第675條規定自明。故執行各特定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合夥事務,並無執行之權利,就該無執行權利部分,即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無殊(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依系爭合夥契約 第4條約定:其他契約條規,比照於109年3月7日,本店汪媽媽私房菜之條款執行(調解卷第15頁);而兩造於109年3月7 日簽立之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依照商業登記法及施行細則與商業會計暨有關法令規定;第4條則約定:本行之營業登記證登記乙方(即被告王傳勳)名 下,並推認甲方(即被告汪昌奎)對外代表本行,全體合夥人須共同維護及負責(調解卷第17頁)。參以被告王傳勳曾擔任舒米咖啡負責人向國稅局申報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板橋 營字第1102104566號函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稽(本院 卷第99-113頁),足認被告汪昌奎、王傳勳確有對外執行處 理舒米咖啡合夥事務、財務。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何振昆亦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何振昆確有執行合夥事務、經手財務。又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亦有共同參與決定合夥事務,包括決定裝潢、名片、菜色、定價、菜單、訂購單等,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云云,並提出原告臉書及兩造LINE通訊軟體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69-186頁),然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原告僅係於 合夥內部共同決定事務細節,並無對外代表舒米咖啡執行合夥事務之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前述約定被告汪昌奎、王傳勳執行範圍內之相關合夥事務並無執行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亦為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而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2.又舒米咖啡店內有使用LinePay及街口支付進行收款、iCHEF系統進行點餐之事實,經原告提出之舒米咖啡櫃檯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其已提 出相關單據給原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原告於審理時陳稱:iCHEF營收單據被告只有提供合夥開始至110年4月30日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僅得認被告曾提供原告109年7月2日至110年4月30日之iCHEF營收單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將舒米咖啡自109年7月2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帳簿憑證(含LinePay及街口支付收支明細、110年5月1日以後之iCHEF系統營收單據)提供原告查閱。 3.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汪昌奎、王 傳勳應許其檢查合夥經營舒米咖啡之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出舒米咖啡自109年7月2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2 月24日(本院卷第250頁)前之帳簿憑證(含LinePay及街口支付收支明細、110年5月1日以後之iCHEF系統營收單據),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何振昆應許其檢查並提出帳簿憑證,及請求被告提出109年7月2日起110年4月30日之iCHEF系統營收單據部分,則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其自109年7月2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有無理由? 1.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夥第4條約定:其他契約條規,比照於109年3月7日,本店汪媽媽私 房菜之條款執行(調解卷第15頁),而兩造於109年3月7日簽 立之合夥契約第6條則約定:本行之每月盈虧,於次月10日 前,按照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不得拖欠(調解卷17頁)。2.原告主張於兩造合夥事業舒米咖啡營運期間,被告從未辦理合夥決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每月都有開會辦理合夥決算,已多次通知原告出席,並在雲端提供決算資料予原告,但原告拒不出席等語,並提出月結單、原告與被告汪昌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30日、110年3月12日寄發與原告之律師函及回執為證。查被告王傳勳向國稅局申報舒米咖啡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提出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10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10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9年度其他 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該年度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為41,581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板橋 營字第1102104566號函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99-110頁);又佐以被告曾於110年3月12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兩造合夥約定共同出資經營舒米咖啡等,合夥人於每月10日前應召開會議確認前月合夥經營盈虧,惟原告於109年8月起即拒絕參加合夥人會議,請其於函到5日內清償截至110年1月之合夥虧損等情,有110年3月12日 寄發之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214頁),足認 被告應已就109年12月31日前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始得申 報舒米咖啡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原告分擔損失 。至被告雖另提出於109年9月30日寄發之律師函、月結單、原告與被告汪昌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然觀之該律師函所載內容係關於兩造於109年3月7日簽立關於「 汪媽媽私房菜坊(三峽店)」合夥契約相關事宜,並未提即系爭合夥契約或「舒米咖啡」(本院卷第210、211頁),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無就舒米咖啡合夥盈虧辦理決算。而前開月結單、原告與被告汪昌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8-208頁),因原告否認此部份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舉證 為真正,自難就此採為判斷之基礎。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 盈虧辦理決算,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規定、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汪昌奎、王傳勳應許原告檢查合夥 經營舒米咖啡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舒米咖啡自109年7月2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2月24日前之帳簿 憑證(含LinePay及街口支付收支明細、110年5月1日以後之iCHEF系統營收單據)供原告查閱;被告應協同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