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李宇銘
- 法定代理人顏志堅
- 原告黃添進、趙晨耀
-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黃添進 趙晨耀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許淳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原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新興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繼中華開發公司聲請代新興公司承當訴訟後,因僅新興公司同意,原告則拒絕同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依新興公司及中華開發公司之聲請,裁定准由中華開發公司代新興公司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顏志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添進於85年4月18日邀同原告趙晨耀(原 名趙家銘)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 系爭貸款),並於85年5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第1順位抵押權)予慶豐銀行。嗣原告黃添進 於85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稼容(原名陳燕憓), 並於86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稼容,而 陳稼容已於86年5月1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9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第2順位抵押權)予慶豐銀行,並另向慶 豐銀行申請貸款後,以貸得款項將系爭貸款代為清償完畢,是慶豐銀行對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又慶豐銀行前於86年間以系爭貸款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拍賣陳稼容所有之系爭房地,經雲林地院於86年8月15日以86年度拍字第5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確定後,復於89年間以系爭貸款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45701號准 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新興公司,新興公司於98 、99年間,以系爭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先後向雲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及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由雲林地院發給100年6月15日雲院恭99司執丁字第181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 新興公司於109年9月24日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黃添進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54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第1順位、第2順位抵押權合計擔保債權總額,已高於系爭房地價值,如陳稼容向慶豐銀行貸得款項後未先清償系爭貸款,慶豐銀行應無可能容任上開各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高於系爭房地實際價值,而自陷後續未能獲償之風險,斯時確係因承辦代書賴信佑(原名賴木秋)作業疏失,漏未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原告 經誤列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系爭貸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新興公司及被告無從再行受讓系爭貸款債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慶豐銀行系爭貸款後,系爭貸款迄今未經原告或陳稼容清償完畢,且系爭貸款專戶於86年至88年間仍陸續有繳納部分本息之還款紀錄,是陳稼容於86年間買受取得系爭房地後,確未為原告償畢系爭貸款。又慶豐銀行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新興公司後,新興公司復於110年11月22 日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被告,系爭債權既未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得據以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 ㈠原告黃添進於85年4月18日邀同原告趙晨耀為連帶保證人向慶 豐銀行借貸系爭貸款,並於85年5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慶豐銀行。 ㈡原告黃添進於85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稼容,並於86 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稼容。 ㈢陳稼容於86年間向慶豐銀行申請貸款,並於86年5月14日以系 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慶豐銀行。 ㈣慶豐銀行於86年間以系爭貸款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由,向雲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雲林地院於86年8月15日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 ㈤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讓與新興 公司,並經登報公告。 ㈥新興公司於99年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163號清償債務 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拍賣系爭房地後,新興公司分配取得金額83萬1,489元。 ㈦新興公司於109年9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黃添進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㈧新興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被 告,並發函通知原告。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黃添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稼容後,已由陳稼容另以系爭房地向慶豐銀行貸款,藉以清償系爭貸款,故慶豐銀行之系爭貸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 者,因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就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 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 」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新興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即已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163號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系爭貸款債權已由陳稼容清償而消滅,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系爭貸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雲林縣 莿桐鄉 饒平 579 83.82 全部 說明: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3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12.35 陽台:4.20 全部 說明: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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