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二匠意整合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林志憲、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鍾賢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二匠意整合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憲 被 告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3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簽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頂鮮一零一臺中店一樓二樓內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含稅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嗣經兩造於109年1月9日合意 變更為含稅1420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為訂 金300萬元,並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10為保固款即142萬元,餘款則依工程進度及原告請款作業流程規定日(每月30日前送請款單,分多期請款作業)給付。 (二)被告為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曾簽發面額378萬元支票1紙(發票日109年4月15日、票號UA0000000,下稱378萬元支票)予原告,然經提示後卻不獲兌現。原告催討後,被告僅陸續給付180萬現金予原告,尚欠198萬票款即工程款未清償。原告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萬元。 (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工程保固期自108年9月3 日起算1年,至109年9月2日期滿。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及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保固款142萬元予原告。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計算式:198萬+142萬=340萬)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一)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未完成驗收,保固期未開始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8萬元及保固款142萬元,均屬無據。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含稅1500萬元,其中300 萬元為訂金,且保留總工程款百分之10為保固款,餘工程款則依工程進度給付乙情,有系爭契約可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兩造復於109年1月9日合意將總工程款變更為含稅1420萬元乙情,有工程費總表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7頁)。被告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曾簽發378萬元 支票予原告,然於109年4月15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現仍為378萬元支票之執票人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頁)。被告就上開各情未予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被告於378萬元支票跳票後,兩造所屬人員於109年4月27 日見面,被告給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署工程 款簽收單交被告收執,其中約定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前另簽發面額278萬元、發票日為109年6月10日之支票予原告 以取回378萬元支票,嗣被告僅再給付80萬元予原告,且 未另開立支票予原告,所以原告未將378萬元支票返還被 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出納兼會計人員李婉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76、177頁),且有工程款簽收單可證(訴字卷第107頁,其形式真正經證人李婉綾結證 肯認)。而關於訂金、保固款以外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依工程進度及甲方公司(按即原告)請款作業流程規定日(每月30日前送請款單,分多期請款作業)」(支付命令卷第9頁),可知系爭契約各 期工程款之清償期(或清償條件),本不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為必要。是由被告願簽發378萬元支票予原告 給付工程款,復於跳票後再陸續給付其中180萬元予原告 等情以觀,足認378萬元支票所對應之工程款,應已屆清 償期無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萬元(計算式:378-180=198萬), 應屬有據。 (三)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付款方式:保留工程款百分之10」,系爭契約第10條則約定:「工程保固:本工程自甲方(即被告)正式完成驗收之日起算保固1年,保固期 間內如確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以致損者,乙方(即原告)應負無償修復之責。若遇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可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之保留工程款,性質上應為保固款,且其清償期為1年保固期滿。又系爭工程所在之餐廳,早於108年7月4日即對外宣布重新改造開幕營業,且改造範圍包含「1至4樓環境」等情,有工商時報網路新聞可證(訴字卷第109至112頁),堪認被告斯時業已受領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語,自非無據。原告復主張其於108年10月7日完成驗收缺失之改善,並於108 年10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擇期複驗等語,有電子 郵件列印紙本可證(訴字卷第105頁),且經原告提出留 存該電子郵件寄件備份電磁紀錄之行動電話供本院勘驗比對相符(訴字卷第117、135至141頁),形式真正無虞, 被告亦不爭執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信箱為其使用(訴字卷第117頁)。足認兩造於108年10月8日前確有進行驗收,且 原告已通知被告改善完成,請被告擇期複驗。倘系爭工程有原告須負保固修復責任之瑕疵存在,被告受領後既有相當時間餘裕得以發現,理當早已依約對原告主張權利。然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畢等語,另方面亦稱其所屬人員無法確認是否有於108年10月7日後收到原告發送之驗收通知等語(訴字卷第117頁),當可推知被 告於108年10月7日之後,未曾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何保固範圍內之瑕疵存在。衡以被告自110年2月1日收受原告 向其請求給付「142萬元保固款」之支付命令送達迄今, 亦逾1年甚久,從未見被告具體主張系爭工程有何「工作 不良、材料不佳」之情,遑論於此期間請求原告予以修復,自應認系爭工程沒有保固範圍內之瑕疵存在,且至遲於108年10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擇期複驗時即已驗收完成,迄今顯逾1年。從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保固期應已屆 滿,且無原告須負保固修復責任之瑕疵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萬元保固款,自應有據。 (四)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系爭契約未約定利率,且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前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