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采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清 被 告 日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者,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均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訴訟繫屬於法院以後,受訴法院應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依職權調查之,為此為法院管權之基本原則,此項職權調查事項之範圍,本諸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原則,當係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範圍,惟並非謂原告一有主張該事實,即當然「依該原告主張之事實」取得管轄權,法院無庸或無權進行任何調查,蓋法院所為之此項審查係就「管轄權」有無之合法程序事項而為之職權調查認定,與起訴合法後實體認定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屬二事,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有義務提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否則若原告主張某一不存在之管轄權事實,法院即須受其拘束,則原告只須於起訴時先漫恣主張所有可取得管轄之事實,藉以取得對其應訴較為便利之法院管轄,以改變「以原就被」之原則,致使被告須因此疲於應訴較不利法院,殊屬不公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固利公司)應返還其所有18支「H300型剛型排樁L=11M @80公分」(下稱系爭所有物) ;依民法第179條、兩造間契約請求多固利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日惟不織 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惟公司)應容忍拔除系爭所有物等語。經查,被告多固利公司、被告日惟公司之營業所係分別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0樓及在桃園市○ ○區○○里○○路000號,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並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至28頁),均非屬本院轄區。原告雖以其與被告多固利公司所簽之承攬及租賃混合契約涉訟,工程地點即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段為債務履行地屬本院管轄而提起訴訟,並以采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惟以該報價單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債務履行地為工程地點之所在地新北市鶯歌區之約定,又觀工程報價單亦並未證明與被告日惟公司有何牽涉,核與上開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等語,即無足採。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