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映如
- 原告黃邦寧、蔡淑芬
- 被告羅志鵬、羅志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黃邦寧 原 告 蔡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羅志鵬 被 告 羅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僅有原告黃邦寧,其訴 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12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07年店中登字第8170號所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後追加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蔡淑芬,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請求確認被告羅志鵬與原告黃邦寧間之保證債權債務不存在。二、請求確認被告羅志強就追加原告蔡淑芬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羅志強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查,原告前後聲明均主張上開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判命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原告主張: 1訴外人徐薇為正泰銀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4月2日 與被告羅志鵬簽訂黃金買賣契約書,並邀原告黃邦寧為連帶保證人。該契約內容略以:正泰銀樓已收受羅志鵰向正泰銀樓購買總價新台幣4400萬元等值黃金之現金,羅志鵬並得每月定期定額提頜一定金額現貨黃金;連帶保證人黃邦寧除對於該債務為連帶保證外,另提供蔡淑芬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地產,設定新台幣400萬元之抵押權予羅志鵬指定 之人,及提供黃邦寧之大型重型機車(市價新台幣200萬元 內)之過戶文件予羅志鵬,出售時,由羅志鵬取得價款並配合辦理過戶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惟查,該黃金買賣契約書,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則黃邦寧所為之連帶保證及設定抵押、以大型重機車擔保等節,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亦無有效成立之可能。兩造間就原告黃邦寧與被告羅志鵬間,有無保證之債權債務存在有爭執,原告蔡淑芬與被告羅志強間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告蔡淑芬、黃邦寧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確認利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又為確保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及保障原告蔡淑芬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命被告羅志強塗銷抵押權設定。 2原告黃邦寧與正泰銀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徐薇固為母予關係,然原告黃邦寧係以經營重型機車租賃、零件買賣為業,並在該專業領域小有名氣,僅偶爾在正泰銀樓人力不足時義務協助,並未參與正泰銀樓之經營及決策。因原告黃邦寧在工作上偶有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需求,故透過居住於中國之友人,認識可以協助處理匯兌事務之訴外人吳明陽,因被告羅志鵬透過友人輾轉詢間到原告黃邦寧知悉處理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事務之管道,原告黃邦寧乃基於結交朋友之想法,擔任被告羅志鵬與訴外人吳明陽之中間人,讓吳明陽與被告羅志鵬進行匯兌,原告黃邦寧並未收取任何服務費用,更未以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為業。嗣吳明陽未履行義務,羅志鵬轉而要求原告黃邦寧代償款項,並以強硬態度要求黃邦寧與徐薇簽署黃金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避免被告羅志鵬不斷騷擾,原告黃邦寧、徐薇只好與被告羅志鵬通謀虛偽簽立黃金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上開黃金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均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則黃邦寧所為之連帶保證及設定抵押、以大型重機車擔保等節,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亦無有效成立之可能。 3並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羅志鵬與原告黃邦寧間之保證債權債務不存在。 ⑵請求確認被告羅志強就追加原告蔡淑芬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⑶被告羅志強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 1原告黃邦寧與訴外人徐薇原係以正泰銀樓有限公司(已解散)名義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人,由黃邦寧於107年2月1日起 至同年月8日間告知被告羅志鵬將人民幣匯入黃邦寧所提供 之大陸銀行帳戶中,再依約定之匯率換成新台幣,匯入羅志鵬指定之銀行帳戶,羅志鵬因此分別匯入人民幣300萬、300萬、400萬三筆,合計1千萬元之人民幣(見被證1),惟黃 邦寧違約未將所兌換之新台幣4400萬元匯至羅志鵬指定之台灣帳戶,因而黃邦寧、徐薇2入對羅志鵬負有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4400萬元之債務,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 ⑴被告羅志鵬匯入人民幣300萬元2筆、400萬元1筆,合計1千 萬元,此有107年2月8日大陸國建設銀行網路銀行電子回執3紙可證。 ⑵原告黃邦寧與被告羅志鵬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2018年1月30日)黃邦寧:『目前有找到可收大陸公司戶 的出帳窗口』,『價格會稍微差一點』,羅志鵬:『OK』,黃邦寧:『如果人民幣轉出是由北京的廣告公司是否正確?』羅志鵬:『是的』『預計明天先試100RMB』,『明天給我帳戶訊息?』,『1OO萬』,黃邦寧:『好的』。 (2018年2月1日)黃邦寧:『您北京出帳是哪家銀行?』,羅志鵬:『建設銀行北京』『王府井之行』。黃邦寧:『今天公司戶價4.45』。羅志鵬:『好』『帳戶請發我』。黃邦寧:『目前有另一家配合的價格稍差』『4.43沒有上述的問題』。 (2018年2月2日)黃邦寧:『因為今天星期五我怕台幣會耽誤』。羅志鵬:『還是保險點,週一弄?』。黃邦寧:『今天做他們只能匯款給我,我再提領出來給你我怕來不及』。羅志鵬:『0K』『週一』。 (2018年2月5日)黃邦寧:『做好水單給我』。羅志鵬:『0K』。黃邦寧:『水單有了嗎?』。羅志鵬:(傳送匯款水單)『請查收』『您那邊確定了請聯繫我大哥』(按即被告羅志強)。黃邦寧:『錢已經看到』『可是今天有點晚』『台幣今天可以先拿260』『明天拿尾款』『還是明天一起拿 』,羅志鵬:『今天先拿』。黃邦寧:『好的』『正常越靠近過年價格會越低,我會盡量幫您爭取好價格』。 (2018年2月6日)羅志鵬『今天做300RMB』『同一帳號? 』(傳送匯款水單)。黃邦寧:『好的』『好的我幫您送去,錢一送到我立刻和您說』。羅志鵬:『明天預計做600』 。黃邦寧:『今天大盤調度上有些狀況』『台幣今天的部分先送380』『其餘明天補上,昨天的餘款我也拿到』『等等 先拿去你哥哥那裏』『已經送去您哥哥了』『明天的部分我希望把今天部分全部清給您我們再做』。羅志鵬:『好』。(2018年2月7日)(黃邦寧傳送珠海瑞峰匯科技有限公司等兩個大陸帳戶給羅志鵬,以供羅志鵬匯入人民幣之用)。黃邦寧:『這兩個可以各入300』『請等我台幣收足再開始做 』。羅志鵬:『OK』『等您通知』。黃邦寧:『台幣到了』『已經聯絡您大哥』『另兩筆300今天做嗎』『額度已經留 好』『今天做完還有多少要做』『我要請他先留額度』。羅志鵬:『大概1500』『總共2500』『OK?』。黃邦寧:『好』(羅志鵬將匯入大陸銀行帳戶之電子回執傳送予黃邦寧)。羅志鵬:「請查收」。 (2018年2月8日)羅志鵬:『今天進行如何?』黃邦寧: 『我等等幫您追蹤』『大盤已經有發今天的帳號』『一樣等台幣到位我們再進行』羅志鵬:『好』『昨天600預計今天 什麼時候聯繫我大哥?』黃邦寧:『應該預計中午過後』『因為取款時間比較久』(黃邦寧再將吳明陽提供之三個人民幣帳戶轉發給羅志鵬)黃邦寧:『今天這三個』『可以做 300+ 300+ 400』『一樣等我台幣到齊再處理』。羅志鵬: 『如果今天做,明天可以拿到嗎?』黃邦寧:『可以』『台幣到位了』『可以進行了』『在做了嗎?』羅志鵬:『正在』『等下發你截屏』(羅志鵬將人民幣匯入大陸銀行之電子回執傳送予黃邦寧)黃邦寧:『收到』。 (2018年2月9日)羅志鵬『昨天三筆確認收到嗎?』『今天可能麻煩您送過去我大哥那裡』『都順利嗎?』黃邦寧:『和您報告一下,由於作業上有些困難台幣部分最遲要星期一才能全數到位』『不過最後的500,星期一有幫您保留額度 了』 (2018年2月22日)黃邦寧:『羅兄:感謝您給我時間處理 這件事情,目前已有明顯的進展,人已經找到,而且承認這件事情目前也在積極處理,有任何消息與進展我會第一時間讓您知道』等語。 ⑶黃邦寧與其使用人吳明陽間以微信通話軟體對話: (2018年2月7日)吳明陽傳送成都帝格爵士科技有限公司等大陸帳戶給黃邦寧,讓黃邦寧提供給客戶匯入人民幣。 (2018年2月8日)吳明陽:『要明天查了!關機了』黃邦寧:『明天幫我追查一下』(指追查客戶是否匯入人民幣)『感謝』,吳明陽:『好的』。 (2018年2月9日)黃邦寧:『有查到嗎?』吳明陽:『對方要10:30才上班』黃邦寧:『有消息趕快通知我』。吳明陽 :『馬上問』黃邦寧:『感謝』(黃邦寧將客戶匯入人民幣之電子回執傳送給吳明陽)吳明陽:『收到了』(按指客戶匯入之人民幣收到了)。黃邦寧:『太好了,台幣就麻煩你處理了』(即黃邦寧指示吳明陽將人民幣兌換成台幣)」等通訊對話紀錄。可知吳明陽提供大陸之帳戶供黃邦寧之客戶匯入人民幣,黃邦寧一直追查匯款情形,並指示吳明陽準備新台幣供其匯給羅志鵬等情。 2被告羅志鵬多次請求黃邦寧、徐薇賠償新台幣4400萬元,雙方乃於107年4月2日就系爭債務協議,因黃邦寧、徐薇非法 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遂要求被告羅志鵬配合渠等,通謀虛偽簽立黃金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關於黃金買賣部分,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和解,原告黃邦寧、徐薇於簽立協議書當下已清償新台幣1000萬元,對被告羅志鵬仍負有新台幣3400萬元之連帶債務未清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然存在。原告黃邦寧為履行原證2之協議書,提供原告蔡淑芬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羅志強,該抵押權之設定當然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不足採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徐薇係正泰銀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黃邦寧是母子關係。 2原告黃邦寧於107年2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告知被告羅志鵬將人民幣匯入黃邦寧所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中,再依約定之匯率換成新台幣,匯入羅志鵬指定銀行帳戶,羅志鵬於此期間分別匯入人民幣300萬、300萬、400萬三筆,合計1千萬元之人民幣,惟黃邦寧違約未將所兌換之新台幣4400萬元匯至羅志鵬指定之台灣帳戶。 3訴外人正泰銀樓徐薇與被告羅志鵬於107年4月2日簽立黃金 買賣契約書,正泰銀樓徐薇為出賣人(甲方),被告羅志鵬為買受人(乙方),原告黃邦寧為連帶保證人。三方約定「乙方向甲方購買總價新合幣肆仟肆佰萬元之黃金,甲方已收受全數購買貨款,而依乙方指示為分批給付黃金,為明暸雙方之權利義務,特立此契約書以為俾憑,祈共同遵守之:一、買賣標的:黃金,以純金為主,飾金為輔,飾金僅以黃金含量計價(本契約所稱黃金均為此意)。二、買賣金額:新合幣肆仟肆佰萬元整,甲方已全數收受。三、履行方式:乙方每月得定期定額提領一定金額現貨黃金,以提領當日,臺灣銀行黃金售出、買進之平均價為交易價之計算。四、若有一期未依約給付或遲延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要求甲方返還全數貨款,不得拒絕。甲方欲更換負責人、停止營業時亦同。五、甲方應保證其所給付之黃金為質量,若有不相符合時,應負責更換或折價。六、連帶保證人對於本契約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七、甲方、保證人應開立為共同付款人之本票為擔保本買賣之進行。八、本契約壹式參份,由當事人等各執正本乙份為憑。九、本契約若有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4被告羅志鵬為債權人(甲方)與債務人正泰銀樓有限公司(乙方)、擔保方黃邦寧(丙方),於107年4月2日簽立協議 書,三方約定「就甲方一次給付現金委託乙方購買黃金,而未一次足額提領之擔保事,各方協議如下,祈共同遵守之:一、甲方對乙方的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參仟肆佰萬元整。二、丙方將第三人蔡淑芬所有,座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地產,設定肆佰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指定之人,丙方應配合一切手續(包括但不限於房地過戶變更等一切手續),並負擔相關程序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稅費、代書費等)。自設定完成日起,每月租金由丙方收取。三、丙方將所持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以現今市價貳佰萬內的車輛過戶文件,保留予甲方,出售時,由甲方取得價款並配合辦理過戶。四、前揭返還方式,甲方同意於履約期間不計算利息,若未履約,依法計算利息。五、本協議書壹式參份,由當事人各執正本乙份為憑」。 5訴外人徐薇與原告黃邦寧於107年4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 幣3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羅志鵬。原告黃邦寧復提供原告蔡淑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12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07年店中登字第817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400萬元予被告羅志強。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黃邦寧與被告羅志鵬間無保證之債權債務存在,原告蔡淑芬與被告羅志強間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二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意思表示之行為為無效, 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 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黃邦寧與被告羅志鵬所立之黃金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固然為通謀虛偽所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另辯稱:此黃金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隱藏原告黃邦寧與被告羅志鵬和解之法律行為等語,並稱:原告黃邦寧與訴外人徐薇原係以正泰銀樓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人,由黃邦寧於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告知被告羅志鵬將人民幣匯入黃邦寧所提供之大陸銀行帳戶中,再依約定之匯率換成新台幣,匯入羅志鵬指定之銀行帳戶,羅志鵬因此分別匯入人民幣300萬、300萬、400萬三筆,合計1千萬元之人民幣,惟黃邦寧違約未將所兌換之新台幣4400萬元匯至羅志鵬指定之銀行帳戶,因而黃邦寧、徐薇2入對羅 志鵬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4400萬元之債務,被告羅志鵬多次請求黃邦寧、徐薇賠償新台幣4400萬元,雙方乃於107 年4月2日就系爭債務協議,因黃邦寧、徐薇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遂要求被告羅志鵬配合渠等,通謀虛偽簽立黃金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關於黃金買賣部分,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和解,原告黃邦寧、徐薇於簽立協議書當下已清償新台幣1000萬元,對被告羅志鵬仍負有新台幣3400萬元之連帶債務未清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然存在。原告黃邦寧為履行原證2之協議 書,提供原告蔡淑芬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羅志強,該抵押權之設定當然有效等語,並提出被告羅志鵬匯入人民幣300萬元2筆、400萬元1筆,合計1千萬元之107年2 月8日大陸國建設銀行網路銀行電子回執3紙、原告黃邦寧與被告羅志鵬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黃邦寧與其使用人吳明陽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經查,依上開對話記錄可知,關於人民幣匯入之帳戶、金額、時間及台幣匯給被告黃志鵬、羅志強之時間,均係由原告黃邦寧通知被告黃志鵬,而訴外人吳明陽僅係提供大陸地區之帳戶予原告黃邦寧,從頭到尾與被告羅志鵬接洽者為原告黃邦寧,之後吳明陽未將新台幣匯給羅志鵬,亦係由原告黃邦寧出面處理,是與被告羅志鵬從事匯兌業務之人係原告黃邦寧,非訴外人吳明陽,吳明陽僅係原告黃邦寧之使用人。被告羅志鵬匯入人民幣1000萬元至大陸帳戶,原告黃邦寧應兌換4400萬元新台幣給被告羅志鵬、羅志強,之後因訴外人吳明陽未將4400萬元新台幣匯給被告羅志鵬、羅志強,故原告黃邦寧應對被告羅志鵬、羅志強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黃邦寧係以正泰銀樓之名義非法從事匯兌業務,因而以正泰銀樓為出賣人,被告羅志鵬為買受人,原告黃邦寧為連帶保證人,通謀虛偽簽立黃金買賣契約書,其隱藏原告黃邦寧願意就其對被告羅志鵬、羅志強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和解。和解之內容為:由原告黃邦寧先付給被告羅志鵬1000萬元,並提供原告蔡淑芬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新台幣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羅志強,原告黃邦寧復以大型重機車為擔保,又與訴外人徐薇共同簽發34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羅志鵬作為擔保。在被告羅志鵬之3400萬元債權未受清償前,原告黃邦寧對被告羅志鵬仍負有3400萬元債務,為確保債務之清償,原告蔡淑芬以系爭不動產對被告羅志強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然存在。因原告黃邦寧就是損害賠償之債務人,是原告黃邦寧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羅志鵬間保證之債權債務不存在,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另原告蔡淑芬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羅志強間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羅志強要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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