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新想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馨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張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間至原告處任職業務,工作內容為招攬客戶以及後續之簽約、客服等事項,並約定每筆合約成交總金額之10% 作為業績獎金,嗣因客戶款項有遲遲未入帳之情形,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向被告查核款項進度及簽約情形,始知悉被告承辦原告與訴外人舍冀數位有限公司、品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好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行銷契約,竟為獲得自己不法利益,而分別有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害金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前揭行為亦已造成原告商譽損害,造成多家公司向原告解除契約,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商譽損害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959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若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99年台上字第210 號、90年台上字第202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關契約公司版本及客戶版本、原告與廠商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116 頁、169 頁至20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前開財產權受被告詐欺、不法侵占,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988,059 元,自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107 年9 月4 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0萬元;被告109 年度所得為496,03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本院限閱卷),並斟酌原告確實遭其他廠商解約、退款受有損害,其商譽減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故意侵害致影響原告名譽及事業之經營等一切情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1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8,059 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賠償988,059 元+侵害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1,088,059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0 年8 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1 頁)翌日即110 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8,059 元,及自11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筱芸 附 表: ┌────┬───────────┬───────────┐ │編號 │ 侵 權 行 為 事 實 │損害金額(新臺幣/ 元)│ ├────┼───────────┼───────────┤ │1 │被告侵占舍冀數位有限公│28,075元 │ │ │司(青年高中業務部分)│ │ │ │應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 │ ├────┼───────────┼───────────┤ │2 │被告偽造或盜用舍冀數位│178,000元 │ │ │有限公司大小印章,簽立│ │ │ │與舍冀數位有限公司(學│ │ │ │校聯播網GDN 業務部分)│ │ │ │之假造行銷契約,並將原│ │ │ │告帳號改為自己帳號,侵│ │ │ │占款項。 │ │ ├────┼───────────┼───────────┤ │3 │被告偽造或盜用舍冀數位│99,000元 │ │ │有限公司大小印章,簽立│ │ │ │舍冀數位有限公司(生活│ │ │ │牙醫網路行銷專案業務部│ │ │ │分)之假造行銷合約,利│ │ │ │用此等陰陽合約使原告受│ │ │ │有90,000元之損害(即:│ │ │ │契約實際價額135,000 元│ │ │ │-原告收迄額45,000元)│ │ │ │,被告並取得差額之業績│ │ │ │獎金9,000 元。 │ │ ├────┼───────────┼───────────┤ │4 │被告侵占品歐科技股份有│50,000元 │ │ │限公司應匯入原告帳戶之│ │ │ │款項。 │ │ ├────┼───────────┼───────────┤ │5 │被告利用好媒體整合行銷│387,150元 │ │ │有限公司名義(樂天皇朝│ │ │ │網路行銷業務部分),盜│ │ │ │用公司大小章以陰陽合約│ │ │ │方式,致原告須無酬執行│ │ │ │業務,受有363,000 元之│ │ │ │損害,被告另因此取得業│ │ │ │績獎金差額24,150元。 │ │ ├────┼───────────┼───────────┤ │6 │被告利用舍冀數位有限公│114,400元 │ │ │司(沐光臉書廣告、撒野│ │ │ │臉書廣告業務部分)之名│ │ │ │義,以陰陽合約方式,使│ │ │ │原告受有104,000 元之損│ │ │ │害,被告另因此取得之業│ │ │ │績獎金差額10,400元。 │ │ ├────┼───────────┼───────────┤ │7 │被告侵占舍冀數位有限公│35,000元 │ │ │司(康鑫酒店業務部分)│ │ │ │應交付原告之款項。 │ │ ├────┼───────────┼───────────┤ │8 │被告以舍冀數位有限公司│96,434元 │ │ │(禾豐資產家業務部分)│ │ │ │名義,製造陰陽合約使原│ │ │ │告受有87,667元之損害,│ │ │ │被告另因此取得業績獎金│ │ │ │差額8,767 元。 │ │ ├────┴───────────┼───────────┤ │ 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 │988,05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