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先鋒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永芳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0,28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雷射鋼版產 品,訂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7萬0,285元,而原告已依約陸續將貨品送達交付,並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收取無誤,其中貨款173萬3,865元,業經被告簽發4張支票交付原告, 作為貨款給付之用,其餘33萬6,420元款項,則有銷退貨明 細日報表、銷貨單及發票為證,並經被告簽收在案。然今被告因公司經營及財務問題,簽發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而發生無法兌現情事,甚者,迄至109年 11月30日止被告退票金額已高達17億餘元,有被告所發布之公告及相關新聞可佐,足證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已無力清償。嗣後原告多次派員與被告洽談貨款支付及解決方案,均未獲置理,經原告再次發函催討,惟迄今仍分文未付款項,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0,28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就支付命令單純聲明異議,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件、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影本1件、銷貨單及發票影本各17件、催告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07萬0,28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