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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返還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幽蘭

上訴人
禕珞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智凌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伶(原名:陳姿伶)
被上訴人
銘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列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第一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核上訴人所列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未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0,001元(計算式:72萬元+13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7,820元,尚應補繳1,540元(計算式:9,360元-7,820元)。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850,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40元、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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