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謝憲章、蔡孟豪、林詩雅、蔡孟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謝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蔡孟豪(即蔡嘉峯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林詩雅(即蔡嘉峯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孟哲(即蔡嘉峯之繼承人) 蔡孟學(即蔡嘉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嘉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嘉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嘉峯前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前某時持向訴外人皕越工程行借得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發票 日為108年4月6日,並由蔡嘉峯於其後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伊於108年4月26日清償 期屆至後逕行持系爭支票提示後受償170萬元,並約定其中20萬元為蔡孟峯加付之借款利息,伊於108年1月21日將150萬元匯入蔡嘉峯之銀行帳戶。嗣後蔡嘉峯要求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待籌得款項清償後再取回系爭支票,惟蔡嘉峯卻未依其承諾為清償,蔡嘉峯業於109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蔡嘉峯之繼承人,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詩雅則以: 蔡嘉峯已於109年7月18日死亡,伊從未介入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亦與伊無關等語。三、被告蔡孟哲、蔡孟學、蔡孟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蔡嘉峯積欠170萬元迄未返還,蔡嘉峯於109年7月18日死亡,被 告為蔡嘉峯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林詩雅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且蔡孟哲、蔡孟學及蔡孟豪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對蔡嘉峯有170萬 元之債權,自屬有據。 (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蔡嘉峯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蔡嘉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3頁、第31頁33頁),查承前所述,蔡嘉峯前有積欠原告170萬元應予返還 ,而蔡嘉峯前於109年7月18日死亡,而被告為蔡嘉峯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是就蔡嘉峯所應償還之170萬元款項, 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於繼承蔡嘉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蔡嘉峯借款之本金為150萬 元,並約定利息為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關於上開20萬元利息自不得再行計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9頁之收件回執)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嘉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