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陳之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旭洋製衣實業 法定代理人 林禹岑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微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豐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外套,被告交付之外套未符合兩造約定,起訴時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3萬3,215元,其後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依⒉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⒊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其後再於110年10月26日 審理時當庭追加⒋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嗣於110年12月1日主張僅依⒉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3萬3,215元,撤回前開⒈、⒊、⒋部分, 就原告追加⒉、⒊、⒋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後撤回⒈、⒊、⒋部分,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審理時未表示反對而為本案言詞辯論,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前述⒈、⒊、⒋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預計銷售「Notorious 20 S/S SPORTSWEAR反抗者全反光連帽外套」(下稱系爭外套),尋得被告公司有意願製作後,便於網站上開放消費者預購,系爭外套成人款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980元,孩童款預購價格為2,580元,至109年4月30日止,共售出成人款1,648件、孩童款27 件,兩造便於109年5月12日簽訂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相應數量之系爭外套,被告應於109年8月7日交付,價金總計419萬5,485元(下稱系爭契約),然於上開交貨期限屆至前 ,被告表示因其上游廠商即參加人臺灣微粒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微粒公司)交付反光布料品質未達標準,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外套,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儘速依約交付系爭外套,並給予被告時間修補提出無瑕疵之系爭外套,被告曾表示願先行提出約20件外套,但被告提出之系爭外套仍有瑕疵,故未收受,因被告無法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外套,原告僅能於109年9月2日、同年10月5日在原告社群網站臉書之粉絲專頁開放訂購系爭外套之消費者退款,共計損失243萬3,215元【計算式:3,980元×1,648件+2,580元×27件-419萬5,485元=243萬3,2 15元】,被告無法給付合於兩造約定品質之系爭外套,臺灣微粒公司則表明不願修補,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向臺灣微粒公司訂購黑色及銀色反光布料各10碼,並租借臺灣微粒公司以反光布料製作之外套樣品,將前述反光布料及外套樣品提供予原告參考,原告確認外套品質符合需求,便表示願與被告合作,由原告以預購方式銷售系爭外套,待原告確認訂單數量後,再向被告依預購數量訂購外套。原告結算訂購數量後,兩造於109 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同月15日向臺灣微粒公司 訂購191萬4,518元之反光布料原料,以求完成系爭外套之訂單,然109年7月17日被告收受臺灣微粒公司提供反光布料後,發覺臺灣微粒公司提供整批原料有不規則之輪胎痕跡、龜裂、色差及污漬,被告將上情通知臺灣微粒公司,臺灣微粒公司則將反光布料以挑片、補片之方式補正瑕疵,然臺灣微粒公司以上開方式修補數次後,瑕疵仍然存在,臺灣微粒公司其後亦不願意再為修補,表示如需無瑕疵反光布料原料,需重新下訂。被告迫於無奈,於109年8月7日再度訂購93萬2,400元之反光布料,於109年8月17日及翌(18)日分別匯款訂金及裁片費用68萬2,448元予臺灣微粒公司,然臺灣微粒 公司迄今均未將第二次訂購之反光布料交付被告,而縱然被告先前製作之系爭外套不符合雙方契約債之本旨,仍難認有不能補正之可能,尚非給付不能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另以:109年7月17日參加人已將被告訂購之原料交付被告,臺灣微粒公司交付之原料並無瑕疵,被告所稱色差、光澤等問題,是因為反光膜由玻璃珠製成,玻璃珠因為珠球弧度曲面弧度不同,導致呈現不同光澤,布料上有些許紋路亦屬正常現象,每批布料生產有些微色差,於報價上便有說明,其提供被告之反光布料,並無污漬或龜裂問題,而在被告製作外套過程中,臺灣微粒公司並未參與,是由被告外包給其他廠商進行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有在網路上預售系爭外套,成人款每件3,980 元、孩童款每件2,580元,預售結果為成人款1,648件、孩童款27件。其後兩造於109年5月12日締結系爭契約,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19萬5,485元,約定交貨日期為109年8月7 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衣採購契約書、消費者訂購明細資料表、原告退費說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65頁、第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2頁),而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外套均有壓痕、污漬等情形,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不經催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3萬3,215元,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倘債務人尚未為給付,自無成立不完全給付之可能。 ㈡經查:兩造間締結系爭契約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外套成品不符合兩造約定,原告因而拒絕受領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職員林文宇於本院111年1月4日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公司 有交20幾件外套,但品質很差,有污漬、裂痕及破損,基本上每一件都有問題,原告因此拒收,後來被告有再拿10幾件過來,也是不符合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而證人林文宇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林耕嶢於本院111年2月22日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依原告販賣數量生產系爭外套,但反光布料狀況很不好,臺灣微粒公司建議我們用裁剪方式處理,如果有不足部分會再補給我們,但臺灣微粒公司後來送來的布狀況也很差,後來臺灣微粒公司就說反光布這樣是正常的,產線也跟我們說布不能用,問題越來越多,任何人來看都說布這樣不正常,原告當時要我們盡快處理,後來沒有完成交貨,因為原告沒辦法接受這樣的品質,我們有做出一小部分,但也沒辦法交貨,因為原告認為沒辦法給消費者,因為有破損、髒汙、輪胎印、裂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2頁),足認被告雖提出部分系爭外套成品,然被告提出之系爭外套成品未符兩造約定之品質,其所為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然被告既未給付系爭外套,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系爭外套之瑕疵得否補正,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自有誤會,其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萬3,215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萬3,2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