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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志淵
被告
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朱建豪
被告
朱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1,14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授信額度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限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借用後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2.62%計算(目前為年息3.4 1%)。並約定凡逾期清償本息者,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各150萬元、350萬元,詎自109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各尚餘本金52萬5,344元、122萬5,804元(合計本金175萬1,148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25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書、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暨保證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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