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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學謙
訴訟代理人
玲青穗
被告
席林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1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席林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席林司公司)前邀同被告李光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約定於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席林司公司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 年7 月21日起至112年7 月21日止,利息按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利率計付,被告席林司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又依授信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第6 條約定,被告席林司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席林司公司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金、利息至110 年1 月2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還款,被告席林司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李光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3,33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5頁、第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席林司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李光偉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
├──┼───────┼────────┼────┼──────────┤
│1   │75萬元        │自民國110 年1 月│1%     │自民國110 年2 月22日│
│    │              │22 日起至民國110│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年3 月27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自民國110 年3 月│3.8%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8萬3,332元    │自民國110 年1 月│3.8%   │自民國110 年2 月22日│
│    │              │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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