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錫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葉錫錦 葉明銓 葉獻洲 葉獻和 葉献平 葉獻章 葉明泉 葉寒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唐銘胃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3,667 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7,88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1萬3,6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內(即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號之2地上之鐵皮屋)房屋內全部設施,除起訴狀 附圖標示A部分之廁所2間外,全部拆除整理至地平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元(重簡卷第13頁)。嗣於110年8月5日追 加陳文裕為備位被告、111年9月23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第1、2項:1.被告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應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鉅唐公司應給付原告64萬2,338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備位聲明第1、2項:1.被告鉅唐公司應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文裕應給付原告64萬2,338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120、363-36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2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原告共有,陳文 裕於107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前開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且經公證,約定每月租金17萬元,然於租賃契約終止後,陳文裕未返還前開租賃物,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命陳文裕應自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確定。原告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906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月29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時,鉅唐公司當場表示為系 爭鐵皮屋占有人,屋內相關設備均為其所有,原告與鉅唐公司於當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載明於執行筆錄,即鉅唐公司於3個月內拆除完畢,期間不能生產,除原告後面廁 所2間外,其他部分要移為平地,屋外設施要移為平地,鉅 唐公司要負責拆除整理至地平,原告同意不收租。鉅唐公司同意於109年8月15日前處理完畢,陳文裕的遺留物,原告同意依租約委由鉅唐公司一併處理。惟因可歸責於鉅唐公司事由,鉅唐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始履行系爭協議,計已遲延2月又15日,致原告受有租金收益損失共42萬5,000元(計算式:17萬元×2.5月=42萬5,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損害賠償42萬5,000元。另鉅唐公司於拆除設施時造成系爭鐵皮屋損壞,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64萬2,338元(工資4萬5,000元、其餘為材料費用),又系爭鐵皮 屋損壞如非鉅唐公司於搬遷期間所造成,則應為承租人即陳文裕於使用租賃物期間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先位請求鉅唐公司賠償損害64萬2,338元,如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陳文裕賠償損害64萬2,338元。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鉅唐公司應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自10 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鉅唐公司應給付原告64萬2,338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鉅唐公司應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自10 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陳文裕應給付原告64萬2,3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鉅唐公司方面:執行筆錄所載僅為搬運問題,並非兩造協議內容,且鉅唐公司只要於109年8月15日拆除完畢、移為平地、整理至地平即可,鉅唐公司已於該日前履行完畢,剩下的遺留物與鉅唐公司無關。鉅唐公司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依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人、損害時點、甚至是有無損害,縱有損害也與鉅唐公司無關。鉅唐公司並非上開土地及系爭鐵皮屋實際占有人,僅是於另案有聲請強制執行陳文裕設定抵押之機器,實際占有人為訴外人北區製冰有限公司(下稱北區製冰公司)。又原告就系爭鐵皮屋修復花費多少於起訴時已知悉,前後卻變動請求差距甚多,顯示其請求金額有疑義等語,資以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文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文裕於107年8月10日向其承租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2鐵 皮屋即系爭鐵皮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且經公證,約定每月租金17萬元,於租賃契約終止後,陳文裕未返還前開租賃物,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28號判決命陳文裕應自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確定。 嗣原告持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系爭鐵皮屋照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109年4月29日執行筆錄為證,且為鉅唐公司、陳文裕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鉅唐公司請求遲延損害部分: 1.查陳文裕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係供北區製冰公司生產使用,而北區製冰公司僅有單一股東即鉅唐公司,鉅唐公司指派訴外人陳乾龍擔任北區製冰公司負責人之法人代表,於109年3月間鉅唐公司負責人唐肇澧復曾代理北區製冰公司,以原告於109年3月中將系爭鐵皮屋斷水斷電、搬運水泥塊阻擋出入,影響北區製冰公司營運等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對原告提起強制罪告訴,經新北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0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1240號等案件受理等情,經證人唐肇澧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 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第5頁、109年度偵字第11240號第11、23、24頁),並有鉅唐公司變更登記表、北區製冰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可查(本院卷第29-51頁、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第29-35頁),且經本院調取卷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9年4月29日至系爭鐵皮屋執行,當時陳文裕不在現場,現場僅有陳文裕另案109年度司執 字第39075號之債權人即鉅唐公司準備搬走機器,鉅唐公司 表示製冰相關設備為其所有,其他遺留雜物則非其所有,經兩造協調達成系爭協議:「鉅唐於3個月內拆除完畢,期間 不能生產,除債權人(即原告)後面廁所2間外,其他部分要 移為平地,屋外設施要移為平地,鉅唐負責拆除整理至地平,債權人同意不收租。鉅唐同意於109年8月15日前處理完畢,債務人(即陳文裕)的遺留物,債權人同意依租約委由鉅唐一併處理」,並由原告代理律師及被告總經理唐銘胃於執行筆錄簽名,此有系爭執行事件109年4月29日執行筆錄可查( 重簡卷第67、69頁)。由此堪認兩造前雖對於系爭鐵皮屋使 用、遺留雜物由何人處理有爭議,然於109年4月29日經協調應已達成合意,由鉅唐公司於109年8月15日前拆除系爭鐵皮屋除廁所2間以外之其他屋內、屋外設施並應移為平地、處 理現場包括陳文裕等遺留雜物,原告於此段期間內亦不再向鉅唐公司請求系爭鐵皮屋租金損失,而成立系爭協議,俾能解決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之爭議。鉅唐公司辯稱前開執行筆錄所載僅為搬運問題,並非兩造協議內容云云,應無可採。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 於鉅唐公司事由,鉅唐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始履行系爭協 議,計已遲延2月15日,致原告受有租金收益損失共42萬5,000元(計算式:17萬元×2.5月=42萬5,000元)等語,然為鉅唐 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於109年8月15日前履行完畢,剩下遺留物與其無關云云。經查,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鉅唐公司曾於109年8月13日具狀表示系爭鐵皮屋內動產由鉅唐公司搬運中,但因工程浩大且需配合專業技師時間,無法於109年8月15日前處理完畢,而遲至109年10月28日系爭鐵皮屋 現場仍有大量地磚、垃圾等,且系爭鐵皮屋內尚有一片牆未拆除,經兩造協商鉅唐公司表示同意於109年10月29日盡量 清除完畢,最晚於109年10月30日前清理完成等情,有原告 所提系爭鐵皮屋照片、鉅唐公司109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系爭執行事件之109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可參(重簡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277-279頁),足認鉅唐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以前,並未依系爭協議於109年8月15日前拆除系爭鐵皮屋除廁所2間以外之其他屋內、屋外設施並移為平地、處理現場 包括陳文裕等遺留雜物,其應自109年8月16日起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原告雖主張鉅唐公司係於109年10月30日 始履行系爭協議,然其就此部分履行時點,並未提出相關佐證,難認有據;而鉅唐公司辯稱其已於109年8月15日前履行完畢、剩下遺留物與其無關云云,亦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計2月又13日無法出租系爭鐵皮屋之租金損失即41萬3,667元(計算式:17萬元×(2+13/30)=41萬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鉅唐公司自109年11月21日即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 卷第113、117頁之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鉅唐公司賠償侵權行為損害,備位請求陳文裕賠償侵權行為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先位主張鉅唐公司於拆除系爭鐵皮屋設施時,造成系爭鐵皮屋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4萬2,33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鉅唐公司賠償64萬2,338 元等語,然為鉅唐公司所否認。查原告主張無非係以鉅唐公司109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系爭執行事件之109年10月28 日執行筆錄、北區製冰公司109年3月31日函文、北區製冰公司股東同意書、北區製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計公示資料、圖鑫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展陏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證人唐肇澧、陳曉燕於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0119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圖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麗鳳於審理中之證述為憑(重簡卷第109-111頁、本院卷第153、281-291、303-309、376-382頁)。依原告所舉前開事證固足 以證明系爭鐵皮屋損壞、原告支出修復費用64萬2,338元之 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損壞係由何人、於何時、如何所造成。又審酌系爭鐵皮屋係由陳文裕向原告承租,自106年 間起即由北區製冰公司使用,因原告於109年3、4月間在系 爭鐵皮屋出入口、連通道路擺放水泥塊而停止營業,此經證人唐肇澧於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0119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3-305頁),且有北區製冰公司109年3月31日 函文可查(本院卷第283頁),足見系爭鐵皮屋並非僅有鉅唐 公司占有使用過,尚難認定系爭鐵皮屋損壞,即為鉅唐公司於拆除系爭鐵皮屋設施、搬遷期間所造成。是原告前開先位主張,難認有據。 2.至原告備位主張承租人陳文裕於使用租賃物期間,造成系爭鐵皮屋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4萬2,338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陳文裕賠償64萬2,338元等語。然依原告所舉前開事證不足以證明該等損壞係由何人、於何時、如何所造成,已如前述,且系爭鐵皮屋曾經北區製冰公司使用、原告擺放水泥塊、鉅唐公司搬遷、拆除屋內外設施等,亦難遽認系爭鐵皮屋損壞,係陳文裕使用系爭鐵皮屋時所造成。是原告前開備位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鉅唐公司應給付原告41萬3,667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先位請求鉅唐公司應給 付原告64萬2,338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陳文裕應給付原告64萬2,3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鉅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