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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和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展兆
被告
陳薈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1,256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證。是以,花蓮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和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順隆公司)業已於100 年6 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10034151130 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周展兆為和順隆公司唯一董事等情,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稽,是依法應由清算人為和順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被告和順隆公司並無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5 月19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109006513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可稽,則被告和順隆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和順隆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則原告以被告和順隆公司之董事即周展兆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連帶保證人林周月女業於103 年11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林周月女之繼承人即被告周展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周月女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等語,但經原告於本院110 年8 月31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和順隆公司於94年7 月12日,邀同被告周展兆、陳薈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月8 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7 月12日起至97年7 月12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6.88% 計付,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順隆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而被告周展兆、陳薈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和順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第2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被告和順隆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並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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