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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告
薩摩亞商竣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坤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3萬4,525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紡織品檢驗等事項,訂有承攬契約,原告因產品檢驗所需,先後運送貨物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廠房,委由被告負責保管,相關貨物總價值經兩造協商確認後,應為323萬4,525元。詎料,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25日晚間,因廠房發生火災,導致原告所有之貨品,均付之一炬,完全滅失。嗣後,原告秉持善意,多次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吳紅霞協商,但均未獲得正面答覆,有相關之通聯紀錄,足以為證,原告並於110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在案,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無償保管原告貨物,原告因為火災燒燬貨物要求被告原價賠償,被告實無能力負擔,且原告貨物已經被告檢驗完成,原告亦未給付費用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新聞報導、存證信函及客訴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既因承攬原告貨物檢驗工作而保管該貨物,顯非無償保管原告貨物,至於被告能否請求原告給付檢驗費用,亦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物價值,屬不同法律關係,因被告並未為抵銷抗辯,本院即無從審酌,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4,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同卷第49頁)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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