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游勝佳、李惠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游勝佳 被 告 李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夫妻,附表不動產範圍欄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為伊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伊經營勝興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之收益支付,詎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私自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拒不歸還,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無正當權源,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權狀。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權狀為伊所有不動產之證明,仍無故取走權狀,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權狀,被告仍拒未返還,致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侵害伊配偶權情節應屬重大,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婚後共同經營勝興公司有成後,伊於96年5月31日向 訴外人盧炳旭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4日登記至原告名下,因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所購買,系爭所有權狀由伊負責保管。詎料原告於事業有成後在外與女人有染,又經常說要與伊離婚,揚言出售系爭房地,惟倘原告欲處分系爭房地應向伊說明出售之原因,然原告卻不肯向伊說明原因,伊為保護自身權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亦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69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系爭房地於96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93號第31、32頁)。 (三)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系爭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之權源存在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負責接洽購買,貸款也是其以公司收益支付,公司由其經營,故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所有云云。惟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位之買方記載為被告(見卷二第129至135頁),雖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而負有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然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非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被告自不當然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被告抗辯於婚後負責主導及經營兩造共同經營之勝興機械有限公司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並無上班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勝興機械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勝興機械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為被告,原告為公司股東(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93號卷第45頁),衡以家族 事業登記代表人或董事之人而未參與事業運作之情形實際上並非少見,前開公司設立登記之內容尚無從推認被告參與公司業務之實際情形,且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夫或妻各保有其所有權,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所有,自由原告保有所有權,況被告未爭執兩造間尚有其他不動產原登記被告名下,業已移轉予兩造之子,及被告自陳系爭房地購買時,被告基於信任,希望圓滿,所以登記原告名下(見卷二第126頁),可徵購買 系爭房地時,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自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兩造間保管之約定及原告有出售房地之意圖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綜前,被告並未就其占有系爭房地權狀之權源提出證據以明,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被告仍未返還,且多次向地政機關請求補發遭拒,致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認被告侵害配偶權云云。然配偶權係本於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而產生之權利,本件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財產權,而與夫妻間所負誠實及忠誠義務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返還權狀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登記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為:100000分之97) 96北板地字第030110號 游勝佳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96北板建字第018447號 游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