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雄
- 被告
- 建東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簡庭謙
- 被告
- 簡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借據第6 條第1 項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份。」等情,有該授信契約書及借據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東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東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簡庭謙及簡子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112 年10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24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25計付,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建東公司僅按約定繳款至109 年12月24日,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39,71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又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而被告簡庭謙及簡子傑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原告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建東公司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739,71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簡庭謙及簡子傑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