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4號
- 原告
- 廚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萬益
- 被告
- 滇泰食府小吃店即張景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89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99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3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9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及第8條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查原告業於民國109年5月8日為臺北市政府以109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9356600號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5、56、63頁),惟原告迄今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清算完結,另原告於解散登記前之股東為周萬益,亦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應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以周萬益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蔬果,貨款採月結後於下個月前付清之方式,而108年8至11月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254元、128,620元、167,976元、123,647元,共計569,497元。被告雖於108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149,254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被告於108年12月1日給付原告28,500元,故被告尚欠貨款540,997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滇泰食府小吃店商業登記資料及名片、客戶結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買賣標的物由被告受領,被告自有依約於交貨後之每月結算並於下個月前支付如上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540,997元價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9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