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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告
顏滿
訴訟代理人
許照璧
被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除被告外,亦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為被告,嗣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對彰化商銀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4頁),依前開規定發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背信之侵權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抗辯其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經核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乃在訴外人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品公司),而富品公司地址在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0號9 樓,為本院轄區內,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故依前開規定,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前開抗辯,應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擔任富品公司向彰化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亦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被告當初向原告表示會向彰化商銀處理債務,並成立鉅貫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貫中公司),即是為了要處理富品公司債務,被告當時說她已經處理完畢,但原告現在方知被告僅有處理其個人連帶保證人債務部分,並未處理原告之部分,導致原告當初未至彰化商銀做債務協商,倘若當初有協商,可能清償金額可以減少。彰化商銀前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10 年度司執字第12154 號),拍賣原告名下持有股票,估算股票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對原告有背信之侵權行為,應將該股票損失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富品公司多年前向彰化商銀借款時,兩造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為富品公司負責人許東湖之友人,原告及另一位連帶保證人(被告不知其姓名)均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動幫富品公司洽商,故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無涉。又富品公司無法償還借款時,每位連帶保證人應平均分擔債務,被告為避免遭追討乃主動與彰化商銀洽商,彰化商銀同意被告負擔3 分之1 貸款債務即可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故被告僅有就個人所需負責比例代富品公司清償,絕無主動向原告表示要代為處理、償還全部借款債務,更未曾向原告表示已將債務全部處理完畢,被告並未受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託處理債務,亦未曾代表原告與彰化商銀協商債務清償,則被告何來背信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擔任富品公司向彰化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向原告表示已將該債務處理完畢,實際上卻未處理,致使原告遭拍賣股票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原告均係擔任富品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就其對原告有無背信之侵權行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為原告處理連帶保證債務事務致損害原告利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㈠被告有無為原告處理連帶保證事務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背信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其自承並未委任被告處理連帶保證債務協商事務(見本院卷第97頁),故被告僅與彰化商銀協商其個人應負連帶保證債務,而無為原告處理連帶保證事務,自屬合理,則原告雖因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彰化商銀聲請拍賣名下股票,致喪失股票所有權,難認係被告對原告有背信之侵權行為所致。又原告主張被告雖未受委任,亦有義務與責任處理,因該借款乃被告所借,應由被告負全部清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並非主債務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就被告承諾負擔富品公司所負債務全部清償之責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於原告稱被告當時曾向原告及員工表示已將債務全數處理清楚,被告成立鉅貫中公司就是要處理富品公司債務,當時兩造有金錢往來,原告相信被告有處理連帶保證事務云云,縱認屬實,僅係被告單方對原告之陳述,或原告主觀對被告之信賴,仍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有為原告處理債務,抑或有義務為原告處理債務,況原告現遭彰化商銀追償連帶保證債務,係在原告本應負擔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範圍,並非原告額外受有損害,故仍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被告對原告並無背信之侵權行為,亦未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如前所述,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股票遭拍賣所受損害90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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