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惠霞 被 告 米立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