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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紀毅宏
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被告
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彬
被告
張清松
訴訟代理人
張凱彬
被告
薛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所明定。查被告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日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張凱彬為清算人,且於110年4月7日為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315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張凱彬並於110年7月14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司字第2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呈報清算人卷查核無誤。是被告祥日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張凱彬為被告祥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薛美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日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薛美紅、張清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約定利率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⑵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年,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約定利率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祥日公司於110年4月7日辦理解散,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祥日公司尚積欠500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祥日公司、張清松答辯:確實有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惟被告祥日公司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尚未裁定准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薛美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被告祥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7-30頁),且為被告祥日公司、張清松所不爭執。而被告薛美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與被告祥日公司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告張清松、薛美紅擔任被告祥日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三)被告祥日公司、張清松雖辯稱被告祥日公司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尚未裁定准否云云。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祥日公司僅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其既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9條反面解釋,原告行使權利自不受限於破產程序,被告祥日公司、被告張清松以前開情詞拒絕給付,自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本 金 │ 利息計算期間及約定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1 │ 2,000,000元 │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 │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20%。 ││ │ │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 │├──┼────────┼────────────────┼───────────────┤│ 2 │ 3,000,000元 │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 ││ │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20%。 ││ │ │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 │├──┼────────┴────────────────┴───────────────┤│合計│ 本金5,000,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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