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嘉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張嘉蓁 葉二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温宏星 陳湘青 被 告 陳藝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温宏星、陳湘青為被告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 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本文、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訴時,被告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醫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温宏星,嗣被告宏醫公司於本院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1月10日經桃園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 解散,並於111年2月9日廢止登記,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函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卷第67-72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宏醫公司應行清算。原法定 代理人温宏星之法定代理權,因該公司進入清算程序而由清算人代之。又宏醫公司於解散後未選任清算人,而宏醫公司之董事除原法定代理人温宏星外,尚有陳湘青、陳英輝,亦有宏醫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371號卷第62、72頁),惟陳英輝已於111年7月1日死亡(見臺灣高等法院限閱卷第11頁)。然温宏星、陳湘青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之。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温宏星、陳湘青為被告宏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