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商彥、北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政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林商彥 訴訟代理人 林巧敏 被 告 北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仍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被告之監察人為林政揚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林政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惟因被告公司遷移新址不明致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未能合法送達予被告,嗣原告任期屆滿,然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仍列於被告董事之列,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任期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原告近期因公務與私人事由,及生涯規劃,原於任期屆滿前,於110年3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址,惟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 ,迄至110年8月1日原告任期屆滿後,被告仍將原告列為公 司董事,致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等語。併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8月2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自107年8月2日至110年8月1日擔任被告董事,任期尚未終止前雖已發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乙職,卻因被告遷移新址不明而遭拒收,致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未能送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曉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48存證信函、遷移新址不明之退件信封、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任期早已於110年8月1日屆至,然仍列於 被告董事,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再次向被告表達已無續任董事之意,起訴狀繕本亦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予被告之監察 人,於同年12月26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足參(本院卷二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於原告任期屆至時即已合法終止,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登記原告為董事,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 年8月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