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郭曉蓉、寇惠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寇惠民 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84 平方公尺),及同區段小段22-4暫編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前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 積384 平方公尺),及同區段小段22-4暫編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分稱系爭22-3、22-4暫編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申請所有權登記,經樹林地政審查後,以民國109年10月20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96195601號公告,嗣經原告提出異議,經樹林地政報請新北市政府調處結果,仍准予被告登記,並以110 年4 月26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92334142號函將調處會議記錄通知原告,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書,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於100年5月7日之期限內提起本 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應屬合法。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國有財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辯稱其上開請求權存在,故兩造就上開請求權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水利交通用地,於廢止公用前,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1、系爭土地屬於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三類之道路 、溝渠等交通水利用地,性質上不得為私有,應免予編號登記,有樹林地政提供系爭土地之地籍正圖可稽(原證5 ),其中系爭22-3暫編地號標示為「藍色」屬水利用地,另系爭22-3暫編地號標示「褐色」屬道路用地,依法不得為私有,亦不得為時效所有權之客體,自無從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登記所有權。被告為經營工廠所需,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破壞路基及水流敷地,排除公用後,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屬於濫用權利。 2、依日據時期之地籍圖標示,藍色部分之系爭22-3地號土地是供排水使用,參照經濟部91年8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4171號函示意見,屬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稱水道。又褐色部分之系爭22-4地號土地是保甲路,參照行政院74年1月23日台內字第1455號函示意見,日據時期之保甲 路,因公眾通行滿20年,已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而成為他有公物,除其為公路系統之鄉道,應依公路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3項規定處理外,如確無民法第852條所定繼續並表見情況者,則該管縣、市政府自得就此他有公物關係,以公告方式為廢止之意思表示。又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覆結果,無系爭土地廢止公用資料,則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為私有,亦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被告就系爭土地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1、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說明書記載:「新北市○○區○○○路○○巷0號於民國92年11月24日,為購置廠房, 所以買了圍牆範圍內全部廠地,即坐落鶯歌區阿南坑段阿四坑小段19-3、19-4、21、23-3地號土地及建號:6號廠 房,以為買的是全部都有登記之廠房,不知其中有夾雜未登記之土地在內。…因於民國93年3月16日間為購置廠房內 部設備放置核對地籍圖,始發現有未登錄地。於民國93年7月1日起即以所有人之意思,在善意、無過失、無人主張異議、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土地…」等內容(被證6)觀之,被告於92、93年間買受同區段小段19-3、19-4、21、23-3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9-3、19-4、21、23-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小段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其基地面積高達1,044 平方公尺,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倘未申請鑑界複丈如何確定界址辦理點交;又縱未申請鑑界複丈,惟被告於93年1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僅為系爭19-3、19-4、21、23-3地號等4筆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且於93年3月間進駐購置設備時,即因核對地籍圖而發 現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顯見被告於93年3月間即已知悉 系爭土地係屬未編號登記之交通水利用地,並非其向前手價購之廠房用地,卻繼續占有使用,足以證明被告自其主張93年7月1日起非屬善意而不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足見被告係基於「無權」或「買賣」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非以所有權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不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2、被告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土地是在我工廠裡面。我68年從馬祖回來,就是在這家工廠工作,本來是一家工廠,我到該處應徵工作。我是用買地取得工廠,就是完整的工廠,土地也是這樣開始用,我也不懂土地法規。(法官問:地是在工廠的圍牆裡面?)是的。(法官問:何時知道土地沒有保存登記?)我最近才知道,我再那邊已經20年了。」等語,足證被告係基於「買賣」意思一併占有使用圍牆內包括系爭土地之工廠房地,且頃近才知道系爭土地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實情,更足證被告自始即非以所有權意思而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3、被告主張占有之範圍,經當場指界鑑測結果,如樹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如附圖),其 中A、B、C部分面積合計382平方公尺在系爭暫編22-3地號內,另D、E部分面積合計33平方公尺在系爭暫編22-3地號內,均少於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暫編22-3及22-4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被告就超出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並無客觀占有事實,不符時效取得要件,況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65平方公尺為空地、E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為停車棚架,係訴外人鑫達興業有限公司及鑫技精密陶瓷有限公司規劃之汽機車停車空間,有現場照片可證,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 (三)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標,係為公益而設,藉以避免國家(土地)資源之荒廢,另有權利睡著者,法律不予保障之目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號及451號解釋參照)。又依民法第770條、第940條、第94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原吿主張無法成立。 (二)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交通水利用地,不得私有之土地一節,查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20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代表樹林地政出席之課長,於會議中説明稱:「本所准該系爭土地辦理公吿前,曾辦理與相關機關至現場會勘,並向職掌交通、水利之相關機關查證後,得知系爭土地超過10年以上之期間即非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係非 屬免予編號之土地,方准予辦理公吿」,據此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做出:「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異議不 成立」。又如果有列管是河川區或是做灌溉用途才認為是水利用地,一般是10公尺以上才會徵收,才列入交通地,但這是產業道路,早期是否有道路並不清楚,目前是沒有道路,10幾年前就不是道路。 (三)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頁): (一)系爭22-3暫編地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22-4暫編 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係未經登記之土地,且屬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被告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9-3、19-4、21、23、6、20-2、2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 於19-4地號土地之同區段小段6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阿四巷8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含增建之鐵皮屋部分)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占有範圍如樹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D、E範圍。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辯稱其上開請求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土地法第2條第3 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41條規 定免予編號登記,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是否有理由?⒉被告於占有系爭22-3、22-4暫編地號土地之始,是否符合民法第770 條之要件?(本院卷第250、251頁)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土地法第2條第3 類之交通水利用 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應有理由: 1、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依其使用 ,分為下列各類。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 、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2條第3類、第41條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1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例如交通水利用地,或沙漠、雪山等,依法既無需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22-3暫編地號土地屬於水利地、系爭22-4暫編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業據其提出地籍正圖、樹林地政新北樹地登字第1085482356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35頁、第193頁),及聲請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系爭土 地是否以公告廢止公用等情,分經: ⑴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農工字第1101598213號函覆稱:「本案疑似鄰近本市○○區○○○段○○○○段0000地號,該鄰近道 路阿四巷非屬本局維養農路,且因高程未達100公尺,依 本市轄內河川區排支流權責點分工原則,非屬本局治理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⑵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地管字第110163612號函覆稱:「依 內政部87年12月18日台(87)內地字第8713482號函示:『未登錄土地既未有地籍資料,自無使用地類別之編定,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適用;惟是否違反其他法令之限制,應由其他法令之主管機關認定並處理。』,本案土地係未登錄土地,無涉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51頁)、同局新北 地管字第1101659313號函覆稱:「查本案係依貴局來函所載地號查詢無地籍資料故查復屬未登錄土地,未登錄土地既未有地籍資料自無使用地類別之編定,故無該地號相關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55頁)。 ⑶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養一字第1104841043號函覆稱:「本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 廢止公用一案,經查本處無上開地號土地廢止公用相關資料,另檢送該地現有巷道認定圖供參。」,並有所檢送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北府工新字第0940012800、0940552695號號函及附圖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⑷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本區無阿南 坑段阿四坑小段22-2地號土地廢止公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7頁)。 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水政字第1101660574號函覆稱:經查系爭土地非位於本市已公告之市管河川區域及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故本案無涉水利法河川及排水管制相關規定(本院卷第169頁)。 ⑹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上開樹林地政新北樹地登字第10854 82356號函所指藍色、褐色圖示屬於交通水利用地之認定 依據函詢樹林地政,經樹林地政回覆稱:「查本案土地係屬未經過地籍圖重測之區域,是本所使用管理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測繪,此地籍圖(詳附件1)使用迄今成已百年,圖上所著顏色代表意義已無從可考。惟參酌現行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2點規定(詳附件2),水利用地係著藍色、交通用地著茶色橫線條,可推知水利用地用藍色表示、交通用地用褐(茶)色表示為通用之製圖習慣。是藍色、褐色圖示按日據時期繪圖習慣分別可能代表河川、排水溝等水利用地及保甲路、道路等,但現使用狀況可能已與日據時期不同。次查『…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及「第2 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分為土地法第2條及第38、41條所明定,是系爭未登記土地,依上述規定推定早期應 為交通或水利用地而免予編號登記。」(本院卷第225頁 )。 3、綜觀上開證據,系爭土地固非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所管轄之之農路及治理範圍、同府養護工程處所認定之巷道、同府水利局所公告之河川或排水設施,且因無地籍資料,亦非同府地政局所管轄之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導致系爭土地是否屬於交通水利用地,有所不明。但依樹林地政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屬未經地籍圖重測之區域,現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繪製,而按照日據時期繪圖習慣,上開地籍正圖所示藍色部分(即系爭暫編地號22-3土地)可能代表河川、排水溝,褐色部分(即系爭暫編地號22-4土地)可能代表保甲路、道路。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系爭暫編地號22-4地號土地現雖為機車棚、鐵皮廠房占用部分範圍,然其西側有一農路緊鄰該占用範圍(本院卷第129頁照片參照),且系爭暫編地號22-4 土地係屬寬度相同之長條形狀,並與南北同一寬度長條形土地相連,顯非偶然形成,亦可推知該土地原屬道路無疑;系爭暫編地號22-3土地,略呈S狀長條形,南北亦與寬 度不一致之長條形土地相連(本院卷第121頁空照圖參照 ),其形貌亦與河川相似。以上均可佐證樹林地政認定舊時系爭暫編地號22-3土地係屬河川、系爭暫編地號22-4土地係屬道路等節,應屬實情,其後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雖因自然變遷、人為開發而有所改變,且因地政機關未辦理地籍圖重測,故未重新審定並編列地號,亦無主管機關出面管理,然尚無從否認系爭土地原屬河川及道路用地之事實,參諸土地法第2條第3類、第41條及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二)被告占有系爭22-3、22-4暫編地號土地,應不符合民法第770 條之要件: 1、系爭土地分為河川及道路用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 2、縱認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依樹林地政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範圍僅及於編號A、C、D、E部分,就事實上未繼續占有之編號B、F、G、H、I部分(上 開範圍均屬空地),不得主張時效取得。 3、再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被告固以其於93年間買受之系爭房屋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作為時效取得之依據,然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僅登記為系爭19-4號土地,不及於其他地號土地,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面積一層為391平方公尺、二層為135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然參諸上開複丈成 果圖、被告提出之空拍圖(本院卷第121頁),及被告自 行認定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之本事件相關圖示及說明(本院卷第259頁),可知系爭房屋實際上占用範圍除原登記坐 落之系爭19-4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土地、系爭19-3、21、20-2、20-1、23-3地號土地,面積遠大於上開登記面積,且系爭房屋現主要建材為鐵皮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與所登記之加強磚造亦有不同。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調閱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各1份(本院卷221至223頁),該房屋辦理稅籍 登記時占有土地面積已達648.7平方公尺(計算式:214.8+46.4+37.5+287.5+62.5=648.7,本院卷第223頁房屋平面 圖參照),可見系爭房屋於早年辦理稅籍登記時(房屋平面圖所蓋重行核計勘定級別日期為80年9月30日),其形 狀、面積與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登記面積及現況均有很大的不同,可推知應係被告或其前手於期間不斷增建之結果,此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法官問:被告買受後是否有加蓋?)因工廠需要有加蓋,加蓋時間不清楚,沒有稅籍那部分就是加蓋的部分,(改稱)可能沒有加蓋,就是整理現場車子好出入,占到未編地號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51頁),亦可佐證被告於占用期間 有對系爭房屋為增建之情形。則被告所為違法增建行為,顯將逾越系爭房屋原始登記範圍,況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均係位於山坡地保育區,除系爭土地未經登記外,其餘區域均屬丁種建築用地,縱然可作為工廠用地使用,依法仍應申請主管機關辦理,不得擅自增建,此於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均有明定,被告對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性質上已屬違章建築一節,自難委為不知,尚難認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善意並無過失」之要 件。 五、綜上所陳,系爭土地既屬土地法第2 條第3 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且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B、F、G、H、I部分土地並無繼續占有之事實,又就附圖 編號編號A、C、D、E部分雖經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繼續占用,然亦難認符合「善意並無過失」之要件,則原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