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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林家鴻即沅鴻企業社
被告
賴騰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家鴻即沅鴻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47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家鴻、賴騰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1,56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3%,餘由被告林家鴻即沅鴻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家鴻即沅鴻企業社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1%機動計息(現為年息4.25%),並約定凡逾期清償本息者,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家鴻即沅鴻企業社自110年3月17日起即並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13萬9,4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家鴻即沅鴻企業社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林家鴻於108年7月16日邀同被告賴騰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42%),並約定凡逾期清償本息者,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110年2月17日起即並未依約清償,迄尚餘本金69萬1,5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各1份、欠款明細2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家鴻即沅鴻企業社給付本件借款本金13萬9,479元、利息及違約金;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69萬1,563元、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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