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林家鴻即沅鴻企業社 被 告 賴騰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鴻即沅鴻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479元,及自 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家鴻、賴騰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1,563元,及自 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3%,餘由被告林家鴻即沅鴻企業社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家鴻即沅鴻企業社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3.41%機動計息(現為年息4.25%),並約定凡逾期清償本息者,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家鴻即沅鴻企業社自110年3月17日起即並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13萬9,4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 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家鴻即沅鴻企業社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林家鴻於108年7月16日邀同被告賴騰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42%),並約定凡逾期清 償本息者,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主債務人自110年2月17日起即並未依約清償,迄尚餘本金69萬1,5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 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各1份、欠款明細2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家鴻即沅鴻企業社給付本件借款本金13萬9,479元、利息及違 約金;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69萬1,563元、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