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信中、林則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陳信中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林則均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李元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9 年度附民字第24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72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7,7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信中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7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民國107 年11月20日19時46分許,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關心訴外人吳柏霖之車禍事故,詎被告執行警察勤務,本應注意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腳強行勾絆原告左腳,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膝部、肩膀、臉部挫傷及擦傷、右側上臂、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腕部勒傷及挫傷,支出醫療費用190,292 元、看護費372,000 元、醫材相關費用11,596元、營養品122,520 元、就醫車資15,810元、工作損失483,600 元、勞動力減損1,660,886 元,原告並因身體疼痛及身體不適於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70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明知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之被告正在執行處理車禍事故勤務,竟對被告咆哮、辱罵,進而為阻止被告逮捕當時犯妨害公務罪之訴外人吳佳淇而以前胸頂撞被告,屬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等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被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逮捕原告,並無不法;被告逮捕原告之過程中,原告不斷掙扎、反抗,自被告抓住原告之手至原告背後,到原告跌倒在地之過程中,短短不到1 分鐘,被告遭原告暴力抵抗所為逮捕職務風險甚高、突發狀況難測,危在須臾,自應賦予警察較高之判斷餘地,以免貽誤先機或致生員警個人甚或其他無辜人民傷亡,故被告在此情形下,判斷須以強制力逮捕原告,實有其必要性,縱使過程中致其受有傷害,亦屬壓制過程必然產生,難認被告有逾越必要性或明顯過當,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毋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營養品部分: 原告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7 年11月21日至26日醫療費用收據中,醫材費用部分156,060 元,未舉證說明醫材費用為何,收據列載證明書費2,300 元,卻未見原告提出該醫療收據所列之證明書,難認有必要性;新光醫院108 年1 月30日、2 月19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證明書費,卻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書,難認與本案有關;新光醫院神經內科收據、精神科收據及南門醫院收據,皆未見原告舉證與本案傷害有何關聯,原告所稱實不足採。營養品費用應非必要費用。 ⒉交通費用部分: 計程車收據為手寫,無足茲表彰該單據為證人吳睿鈞開立之防偽機制,其文書之真正本屬有疑,又往來固定兩地之車資雖大致相同,但會因上下車地點、停等紅綠燈時間長短、交通狀況等因素,產生些許差距,但原告收據之車資均為相同金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赴新光醫院、新竹南門醫院精神科就醫部分,被告否認與本件之因果關係。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膝蓋受傷是否臥床無法動彈,須專人24小時照護,不無疑問。107 年11月30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修養6 個月,但離「事發3 個月後」即108 年3 月1 日同院診斷證明書卻記載須他人幫忙協助生活起居6 個月,前後所載有違常理。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均非醫學專家,如何能從術後打石膏2 個月期間無法下床自由移動等情,即可推斷有24小時專人照護起居之必要。 ⑵又新光醫院111 年12月6日函所載,主治醫師認為原告於術後 6 個月內,需有人看護協助其生活起居,期間共計180 日,108 年5 月20日之後,原告即無他人看護需求,故超過該日之請求,顯屬無理;另108 年3 月1 日至5 月20日之看護費,依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2.所示,主治醫師於108 年3 月1 日原告回診時發現其膝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左下肢肌肉萎縮,有骨折癒合遲緩及復健落後之現象,從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可知新光醫院主治醫師係依據一般骨折癒合速度,推估原告術後3 個月即可以回復,無需他人照料,因原告未接受任何物理治療,致主治醫師108 年3 月1 日再囑咐需他人協助3 個月,故108 年3 月1 日起至5 月20日之看護費用,係因原告未積極接受物理治療所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賠償責任。 ⒋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提出元泰油漆工程行「在職證明書」作為薪資損失之證據,惟該證明書開立於110 年8 月9 日備註卻載稱:「本證書旨在證明該員『現在』在元泰油漆工程行服務」,原告離職 日既為107 年11月20日,當時並不在職自有矛盾。再者,備註欄2.記載:「薪資『日薪』:新臺幣2,600 元整」,足證原 告係非穩定工作之「日薪制」,原告應舉證以月薪固定領取57,200元為計算之依據。原告主張繳交勞保局及健保署之勞健保費用為其薪資,惟未見原告有繳交勞健保費用之證據,倘原告與元泰油漆工程行為僱傭關係,元泰油漆工程行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並由僱主部分負擔。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乃日薪制之勞工,雙方約定日薪為2,600 元,該金額包含勞健保費用,原告主張月薪57,200元(計算式:2,600×22)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明顯錯誤。縱認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為有理,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15%之間,就此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之要件事實,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未舉證證明為何勞動能力減損落於該比例區間最高值15%,非其他比例數 值,故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有理由,應以11%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提供媒體不實報導佐證被告被稱為瘋狗、遭一般民眾投訴等情,作為酌定慰撫金之證據;然徵之蘋果日報對於相同事件亦有不同報導:「42歲的陳信中曾籌組幫派魁星會吸收學生參加陣頭,也曾被警方逮捕,有竊盜、恐嚇等前科,在蘆洲一帶,知道他名號的人都避免與他有正面衝突」、「檢方調查,當時陳男對著林員不斷挑釁大喊「耍什麼嘴皮子」、「你很屌喔」、「他嘴巴好臭」……,陳男舉止輕蔑,吳女 也在旁幫腔「很屌喔、領人民納稅錢凶什麼」, 林員也不 示弱回嗆「我繳稅比你多咧,笑死人,我處理車禍在那邊亂」,足證原告所提報導無法作為精神上遭受多大痛苦之證明。 ㈢再者,本件紛爭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109 年2 月4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主張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利息,110 年7 月2 日「民事準備狀」始陳述100 萬元之請求權基礎、項目、數額與證據,包含「醫療費用」190,292 元、「工作損失與增加生活開銷」665,146 元、「慰撫金」30萬元,110 年9 月9日「民事準備二狀」增加交通費用,110 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三暨擴張聲明狀」擴張請求至3,156,704 元,並增加勞動力減損項目。是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表明暫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無從依本條項補充聲明,縱寬認原告以民事準備狀補充請求內容,中斷時效之效果應僅及於100 萬元範圍內,原告以民事準備三暨擴張聲明狀擴張請求超過100 萬元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100 萬元請求內容僅及於「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與增加生活開銷」、「慰撫金」部分,「交通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已罹於時效。 ㈣此外,原告以「你起肖喔(臺語)」、「你很屌喔」、「耍什麼嘴皮子」及「嘴巴好臭」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告,才導致本件之發生,已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在案,兩者之間當有因果關係;原告雖於被告合法逮捕時受有傷害,然其傷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依法執行職務時遭原告公然辱罵,方才進而合法逮捕,否則,被告僅是依法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何須與非交通事故當事人之原告交涉,甚至進而發生本件糾紛?原告因掙扎而絆到被告腳部才導致跌倒受傷已節,與證人即在場員警張仕軒於偵訊時證稱相符,足見原告本身對於所受傷害,應負全部責任無訛。是以,原告對本身受傷之發生應負有全部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請免除被告之所有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執行警察勤務時,未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方式,貿然以腳強行勾絆原告左腳,致原告倒地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之請求事 項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擴張聲明部份是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民事庭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警察勤務,本應注意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腳強行勾絆原告左腳,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膝部、肩膀、臉部挫傷及擦傷、右側上臂、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腕部勒傷及挫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足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為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被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逮捕原告,過程中因原告不斷掙扎、反抗,自被告抓住原告之手至原告背後,到原告跌倒在地之過程中,短短不到1 分鐘,被告遭原告暴力抵抗所為逮捕職務風險甚高、突發狀況難測,危在須臾,自應賦予警察較高之判斷餘地,以免貽誤先機或致生員警個人甚或其他無辜人民傷亡,故被告在此情形下,判斷須以強制力逮捕原告,實有其必要性,縱使過程中致其受有傷害,亦屬壓制過程必然產生,難認被告有逾越必要性或明顯過當,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查被告認定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乃依法逮捕原告,而因原告有抗拒逮捕之情形,被告固得使用強制力予以逮捕,但仍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然查原告遭被告壓制在地後,旋即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上端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左腳骨折之傷勢,而所謂骨折,一般係指骨頭遭受過大外力,超過自身所能承受,以致骨頭裂開、斷掉或變形。是若非被告確另有以其腳對原告腳部施力之強制作為,實難想像僅在被告單純以手壓制原告之情形下,原告左腳骨頭為何會遭受過大外力衝擊,以致無法承受而發生骨折,原告即使有掙扎抵抗之情形,但未對被告施以任何攻擊之行為,堪認原告抗拒被告逮捕之危害程度並非至鉅,則被告以其手、腳同時施力以壓制原告之逮捕過程中,自可審慎控制力道及妥適擇取壓制之相關作為,以避免造成原告過多之傷害,加以當時尚有員警張仕軒在旁協助被告一同逮捕原告,則被告於執行逮捕當時,更無不能審慎以對之理,是被告於逮捕原告之過程中,倘能注意所施力道不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可避免原告上開傷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能審慎控制所施力道,遂致原告受有骨折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㈡原告之請求事項是否有理由?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190,292元部分,被告辯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中醫材費用、證 明書之支出,及神經內科、精神科之看診均與本件無關等語,然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為證明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所必要,應認屬原告所受損害,應予照准,又原告於新光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之治療與其骨科傷勢有關,而醫材費用156,060元是為鈦合金近端骨脛鎖定加壓骨板費用,為原告骨折手 術之必要費用,有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頁、第45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惟原告請求因前開傷勢至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雖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3頁),然依診斷 證明書「據病患陳述,過往無精神疾病史,於107 年11月20日因故受到警察之肢體傷害,之後開始產生上述症狀。」,此僅是因原告於就診之陳述經醫生之記載,並非醫生專業醫學判斷,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尚未舉證與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提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27頁),但如前所述僅急診、骨科( 新光醫院、南門醫院之收據科別亦為骨科)、病歷科、神經內科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84,072元(計算式:850(107/11/23)+171,373(107/11/26)+2,820(107/11/30)+690(107/12/21)+690(108/1/16)+615(108/1/30)+570(108/1/30)+250(108/1/31)+680(108/2/2)+610(108/2/13)+640(104/2/19)+800(108/2/23)+624(108/3/1)+610(108/3/13)+600(108/3/30)+570(108/4/17)+600(108/6/26)+480(108/6/26))與系爭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84,072元,逾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醫材相關費用、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有醫材相關費用及營養品支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被告爭執非必要支出,查原告所提出之醫材費用中固捷敏、立吉膚非醫療器材,而原告所提其他營養品單據均未載明具體內容及療效無從認定該項支出係本件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不應許其請求,而原告請求輔具租借700元、透氣膠帶50元、彈 性繃帶60元、生理食鹽水80元、棉棒大16元、棉棒中10元,共計916元,其項目應可認定與原告傷勢所需或因傷勢而需 更換藥品所用,屬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⒊就醫車資部分: 依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其就診因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提出計程車運費證明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經被告爭執之,查證人吳睿鈞即計程車司機到庭證稱:107 至110 年間有載過原告,多數原告住家或公司(均在蘆洲 區) 到新光醫院,其中一次是新竹的某醫院,印象中單趟是200多元,來回是400多元,原告有時候會直接給我500元整 數,到新竹那次我在那邊等比較久,原告是給我5,000元, 原告所提供之收據並非我填寫,是直接將收據給原告,印象中每次給原告一張收據,雖然不是我填寫的,但金額應該是差不多的。(問:107 年11月20、21、23、26日,這幾天你是否有印象載過原告?)現在時間過太久,已經無法確定。(問:107 年11月21日至107 年11月26日住院6天,請問該 段期間原告若在住院狀態下應該無法搭乘計程車,為何會有相關收據?)這部分我不清楚了,但我印象中原告住院的期間有請我載他回家,但是否在此區間內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67頁),依證人證述內容可證原告有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光醫院就診,另原告曾至新竹南門醫院就診而該次原告是支付5,000元,但各次運費證明是由 原告自行填寫,故不應以此為計算依據,而被告使用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算原告住處至新光醫院之運費195元,有網頁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9頁),且未與原告主張之來回 共430元差距過大,故以單趟以195元,來回390元計算較為 可採,另就往來南門醫院就診之車資,雖證人稱收取5,000 元費用,原告僅請求4,200元,原告因證人等待時間較長而 自行給付逾車資之金額,自不應向被告請求,是該次應僅能請求4,200元。另107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23日之計程車費單據,原告表示是原告配偶往返之費用並為捨棄(見本院卷第91頁),且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精神科就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故僅得請求前開因骨科及神經外科就診及至病歷科之交通費用共9,465元(計算式:4200+195(107/11/26僅從醫院返家得計算)+390×13(107/11/30、107/12/21、108/1/16、108/1/30、108/2/2、108/2/13104/2/19、108/2/23、108/3/1、108/3/13、108/3/30、108/4/17、108/6/26)=9,465),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住院6日及需要專人照顧6個月,由原告配偶吳佳淇照顧等語,被告辯稱 原告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非無疑,且原推估原告術後3個月即可以回復,但因原告未接受任何物理治療,致主治醫師108 年3 月1 日再囑咐需他人協助3 個月,因原告未積極接受物理治療所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賠償責任等語。 ⑵原告提出107年11月30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 9頁)載有「107/11/21住院至107/11/26出院共住院6天」「手術受需石膏固定治療2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3個月:宜休養6個月,不宜負重工作」、108年3月1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記載「108年3月1日至本院骨科門診,目前仍未康復,仍需他人幫助協助生活起居6個月,手 術後需拐杖及輪椅助行6個月;宜休養6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新光醫院表示原告依據一般骨折癒合速度,是宜休養6個月不宜負重工作,期間前3個月因行動不便,所以需要他人幫助協助生活起區,108年3月1日門 診檢查發現其骨折仍未完全康復,而且膝關節活動受限及左下肢肌肉萎縮,是骨折癒合遲緩及復健落後之現象,因此屬予繼續拐杖及輪椅助行至術後6個月(多加3個月),期間需要他人協助生活起居,前3個月全日看護,後3個月半日看護,有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頁、第453頁)。查新光醫院為第一時間且持續治療原告之醫療院所,對於原告傷勢情形應相當瞭解,其所出具意見應堪採認,被告雖爭執僅能計算6個月,然「術後6個月」因住院期間已在醫療機關雖需專人照顧但並無特別敘明之必要,原告主張以出院後起算6個月與常情無所違背,並參酌前開新光醫院之 回復,僅准許原告請求住院6日及出院後3個月之全日照顧及後3個月之半日照顧,原告以全日2,000元計算與行情相符,而半日應以1,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201,000(計算式:96×2,000+90✗1,000=201,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害部分以月薪57,200元計算,共請求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又6日,並提出元泰油漆工程行在職證明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查證人楊龍元即元泰油漆工 程行實際負責人到庭證稱:原告曾任職於元泰油漆工程行,一天工資含勞健保、餐旅費共2,600 元,餐旅費約100元, 一個月大概是工作20天,算日薪且沒有規定要工作,後來我只有知道原告發生事情,因為腿斷掉,他打電話跟我說沒有辦法再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至第499頁),證人雖曾雇用原告,但原告已離職,證人並無理由就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且證人所述與油漆工以日薪計算工作之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每日工作為2,500元, 每月工作約20天,故原告每月月薪應僅為50,000元,且證人證述原告因受傷而無法繼續工作,又依前述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為6個月又6日共186日,是原告應能不能工作損害310,000元(計算式:50000÷30×186=3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以月薪57,2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並扣除不能工作之6 個月6天部分,並以工作能力減損15%計算,請求1,660,886元。是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經臺大醫院依據原告於新光醫院就醫資料,輔以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 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 後,可得其勞動力減損介於11%至15%,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47頁)。然考量原告為油漆工作,應無 需搬運重物,本院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應以11%為計算基準。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受 有前開傷勢,且經本院如前述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住院6日及6個月,故以108年5月26日起算至上訴人屆滿65歲退休之日即133年1月27日止,如前述以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為計 算,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1%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500元,1年為6,60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1,599元【計算方式為:66,000×16.00000000+(66,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101,59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被告辯稱原告就勞動力減損與有過失,依原告提供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未依醫生指示治療之情形,故其所辯尚不可採。但被告辯稱此部分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應有理由(詳後述)。 ⒎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歷經長期治療,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有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衝突之起因為原告陳信中與訴外人吳佳淇因關心乾兒子吳柏霖之車禍事故,因不滿現場身著警察制服之被告林則均處理車禍事故之方式,為辱罵之言語,嗣被告因吳佳淇出言辱罵,欲對吳佳淇行權利告知義務,原告竟以其胸部頂撞被告數下,被告見狀即認原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欲使用警銬逮捕原告,方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是系爭衝突係因原告而起,原告就系爭衝突自具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系爭衝突發生之責任歸屬,原告之過失程度為50%,應以 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27,727元(計算式:(184,072+916+9,465+201,000+310,000+150,000)×50%=42 7,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擴張聲明是否罹於時效? ⒈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擴張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原告於109年2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並表示請求金額證據容後補呈,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審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後於110年7月9日提出民 事準備狀,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增加開銷(含 看護費用、醫療耗材、營養品)、精神慰撫金,並計算損害 為1,155,438元,稱僅先一部請求100萬元,無任何文字提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後於110年9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中表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計算有短計,且有勞動能力減損但尚在鑑定中,待損害額確定後方會擴張聲明,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三暨擴張聲明狀, 請求項目中增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及提出勞動力減損之請求,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185頁至第201頁、第233頁至第245頁),是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中已載有工作損失等細項,擴張聲明部分僅是損害額變更,應無被告所稱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然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於108年3月1日就知尚未康 復,且依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始點為108年5月26日,其當時既然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至遲可於108年5月26日開始工作時即發現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點為109年2月5日,於110年7月9日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狀其主張請求項目亦無勞動力減損項目,遲至110年9月15日之民事準備二狀方表示有工作能力之減損,縱然以108年5月26日計算亦已逾2年,再者,原告就此僅稱是因以民法193條第1 項為請求依據,故早向被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依原告陳述並非是因知有損害較晚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2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可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727元,及自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