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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長華石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6,044元,及其中新臺幣173萬5,482元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5,48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萬6,044元,及其中173萬5,482元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華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邀同被告李長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一)原告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二)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現為2.22%;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長華公司自110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借款依約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1,735,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長華公司於110年3月31日停業,依前開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自該日起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將停止核計利息補貼,原告可停止依前開(二)所示利率調降0.845%,並回覆依前開(二)所示約定利率計息,然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共14天仍依前開(二)所示利率調降0.845%之方式補貼利息予被告長華公司,被告長華公司自應歸還此段期間之利息差額562元(計算式:1,735,482元×0.845%×14/365=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其回執、通知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9-51、77-7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與被告長華公司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告李長青擔任被告長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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