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
- 原告
- 益菖皮革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人許恩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健誠律師
- 被告
- 郭天進
- 被告
- 郭金柱
- 被告
- 福進塗裝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龍念卿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3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聖律師
- 被告
- 邱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俊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恩義向訴外人林信章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原告益菖皮革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因租約屆期,遂委請被告福進塗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拆除系爭房屋內洗水機台等設備,以利後續搬遷作業。詎108年6月28日下午14時許被告公司業務負責人被告郭天進帶同被告公司員工被告郭金柱、邱俊麟2人,在系爭房屋拆除相關設備時,詎被告郭天進、郭金柱、邱俊麟(下合稱被告郭天進等3人)明知施工現場留有塗料溶劑之殘跡,原應注意使用電銲設備之安全,避免熔接時火花金屬飛濺引發可燃物之起火燃燒,並應做好防護措施,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業區從事切割焊接等施工作業,導致產生之火花飛散竄入鐵皮牆面,於達到燃點時,引燃殘留在該處之塗料溶劑等易燃物品,引發火災。致原告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布料、機器設備,以及客戶寄放在系爭房屋待加工之布料,皆付之一炬。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郭天進等3人就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致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郭天進等3人均被告公司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郭天進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臚列說明於下:
⑴原告公司放置於系爭房屋內遭毀損之財物:
①原告公司自108年5月30日起至6月27日間向春光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春光公司)購入皮料新臺幣(下同)計35萬2,509元。
②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向春光公司購入皮料18萬3,198元。
③原告公司於108年4月19日向金皇皮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皇公司)購入皮料計5萬8,224元。
④以上合計共59萬3,931元。
⑵原告許恩義所受損害:
①原告許恩義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致支出清理費9,450元。又原告許恩義所有鍍鉻車受損,計支出修理費8萬9,900元。另以原告許恩義名義租用中華電信設備、有線電視設備受損則遭求償各5,799元、3,600元。
②原告許恩義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皮革淋幕機(價值12萬元)受損。
③以上合計共22萬8,749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59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恩義22萬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天進、郭金柱、被告公司抗辯:
㈠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郭天進等3人施工不慎所致一事,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實則,本件火災經檢察官歷時1年多之調查,因查無任何被告郭天進等3人於火災發生時,仍在施工之證據,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9、13233、13529號,下稱各稱偵3029號、偵13233號、偵13529號,合稱另案)。並由另案證人楊欽服(吊車司機)在偵查中證詞可知,被告郭天進等3人早於火災發生前約13時30分左右即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公司承攬拆除範圍,並不包含水洗台下方鐵架)。之後至火災發生時止,其等3人均在休息、整理施工現場,足見本件火災發生與被告郭天進3人當日之施工行為無關。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下稱原證1鑑定書)雖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以施工不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但經檢察官偵查後,既排除被告郭天進等3人於火災發生之際仍在施工之情況,於原告無法再提出其餘積極證據情況下,片面依原告主觀臆測將起火原因推責於被告郭天進等3人,自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公司提出原證2、3、4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曾向春光公司、金皇公司購入價值35萬2,509元、18萬3,198元、5萬8,224元皮料,不能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前述皮料是存放在系爭房屋。況由訴外人許嘉玲(原告許恩義的女兒)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中表示「工廠在6月底要還給房東,最近都在做整理的工作,皮料有陸續包裝請顧客帶走,僅剩未拿走的皮革。」。益徵上開皮料於火災發生時,並未存放於系爭房屋。關於原告許恩義主張損害部分,其中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致支出清理費9,450元;及以原告許恩義名義租用電信設備FTTB毀損遭求償3,000元;有線電視設備毀損遭求償3,6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因火災與被告無涉,故認被告無需賠償。又被告否認原告許恩義所有鍍鉻車因本件火災受損,也否認原告提出報價單(即原證8)形式之真正,故其執原證8請求被告賠償8萬9,900元,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1書證形式之真正,也否認火災發生時皮革淋幕機放置於系爭房屋中。由訴外人許嘉玲同前談話紀錄陳稱「…1樓廠房內機台已全部搬走」等語足見火災發生時皮革淋幕機確未放置於系爭房屋中。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7、原證9、10及原證12至1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原告許恩義向訴外人林信章承系爭房屋供原告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因租約屆期,遂委請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拆除系爭房屋內洗水機台等設備,以利後續搬遷作業。
㈣被告公司因承攬原告公司拆除水洗機工程,於108年6月28日指派被告公司業務負責人被告郭天進帶同被告公司員工被告郭金柱、邱俊麟3人攜砂輪機、離子火焰切斷器、電鑽、板手至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工作。
㈤原告公司自108年5月30日起至6月27日間向春光公司購入皮料計35萬2,509元;於108年5月31日向春光公司購入皮料18萬3,198元;於108年4月19日向金皇公司購入皮料計5萬8,224元等情,並有請款單(詳原證2)、統一發票(詳原證3、4)及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863號卷影本附卷可佐。
㈥原告許恩義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受有支出清理費9,450元;賠償中華電信設備費用及有線電視設備費用各3,000元、3,600元之損害,並有統一發票(詳原證7)、電信費用繳款通知(詳原證9)、有線電視繳費單(詳原證10)附卷可佐。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因被告郭天進等3人共同施工不慎造成,無非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勘查現場後研判起火處為上址廠房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係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於平臺鐵架靠空壓機區之鐵板上,及附近發現砂輪切割機、鐵鎚、切焊工具及鋁梯等施工用具殘跡,且平臺鐵架東側有一ㄇ字形切割痕,研判案發當日有切割焊接之施工情形;復審酌本案起火處原係供噴漆作業使用,長期以往,作業過程產生之塗料、粉塵等會累積於廠內牆面、地面各處,而起火區塊恰與施工處隔有一鐵皮,檢視該鐵皮牆面本身即有機臺之開口,下風亦有抽風機之開口,參以切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一旦接觸粉塵或塗料即相當容易引發火災等意外事故,研判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為據,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1鑑定書為佐。
㈡承前,被告公司固因承攬原告公司拆除水洗機台工程,於108年6月28日指派其業務負責人被告郭天進帶同員工被告郭金柱、邱俊麟攜砂輪機、離子火焰切斷器、電鑽、板手至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工作。惟拆除方式為先灑水,灑完水後使用板手拆機台螺絲,再用砂輪機把機台與平台捍接地方切除使其完全於平台分離,最後將分離機台請吊車調走等情,既據被告郭天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筆錄中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7頁),且為原證1鑑定書所採認,再執之進步認定拆除工程所涉「切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一旦接觸粉塵或塗料即相當容易引發火災等意外事故,始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被告郭金柱、邱俊麟復均於另案偵查中供陳:當日其等均僅負責使用板手拆機台螺絲工作,並未負責操作砂輪機,砂輪機是由被告郭天進操作等語,且與被告郭天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相符(詳本院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郭金柱、邱俊麟於火災當日有從事「切銲作業」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被告邱俊麟於火災發生後手持護目鏡逃離之監視器截圖(詳偵3029號卷第76頁),尚無足推謂原告已就被告郭金柱、邱俊麟於火災發生當日有負責拆除工程所涉「切銲作業」一事證明屬實。
㈢基上,本件被告郭金柱、邱俊麟既為被告郭天進下屬,對郭天進並無指揮監督權。其等於火災發生當日所負責使用扳手拆卸機台螺絲作業,客觀上又不可能產生噴濺火花。被告郭金柱、邱俊麟2人於108年6月28日所為施工行為,自與本件火災發生,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郭金柱、邱俊麟無需就本件火災發生與他人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金柱、邱俊麟就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害,與被告郭天進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拆除工程,包含水洗機台下方C型鋼底座,故於108年6月28日13時30分水洗機台吊走時,被告公司承攬拆除工作尚未施完畢。本件火災發生,即因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郭天進疏未注意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業區從事機台底座等切割焊接施工作業,導致產生之火花飛散竄入鐵皮牆面,於達到燃點時,引燃殘留在該處之塗料溶劑等易燃物品所致等語。查被告對於被告郭天進為被告公司受僱人,其於火災發生當時是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業區靠空壓機那邊平台位置一事,並無爭執(詳本院卷第57頁),可認屬實。惟否認火災發生當時被告郭天進仍在從事「切銲作業」,抗辯:被告公司承攬施工內容是拆除原本放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業區的水洗機吊出,原本搭建的鐵架平台不在拆除範圍,所以當日施工到下午1點半水洗機台吊掛完成後,被告公司承攬的工作就結束了。火災發生前被告郭天進是在該處跟其他工人說平台下面的汙泥要清出來時,看到火焰從下面的抽風機洞口那邊竄燒出來,才立刻跟其他施工師父一起逃出來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公司承攬拆除工程,包含水洗機台下方C型鋼底座;及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郭天進確仍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業區從事底座拆除之切割焊接施工作業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拆除工程,包含水洗機台下方C型鋼底座,無非以:水洗機台包含馬達、集中箱、風管及C型鋼底座,皆是被告公司製作。系爭房屋既因租期屆至,原告需騰空返還林信彰(房東)才委請被告公司拆除機台,拆除範圍自包含全部,豈會只留底座。被告所辯承攬範圍不包含水洗機台下方C型鋼底座,與常情相違等語為據,並提出提出水洗機台照片(詳原證15)為佐。惟:
①本件原告並非將所承租系爭房屋騰空作業全部委請被告公司承攬,而僅就水洗機台拆除吊掛一事委由被告公司施作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實。故系爭房屋租期屆至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出租人之範圍,僅衡諸常情可推認是包含水洗機台及底座全部,但無從由常情推謂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攬拆除吊掛作業範圍,亦當然包含機台底座。蓋被告公司承攬範圍,本涉及承攬報酬之計付,雖原告有將機台底座一併拆除之需求,但基於費用考量本非必需委請被告公司一併施作。另由證人楊文東另案證稱:當天被告郭天進等3人拆除範圍包括排煙之過濾器及水洗臺,水洗臺下的馬達電線已經剪掉很久了,該馬達係因排風不好,才用來增加排氣,但效果不佳已經很久沒用了,馬達雖在,但線路已經剪斷,馬達拆下來只能當廢鐵賣,沒有要搬去新廠等語(詳偵3029號卷第62頁反面)。可認被告公司受任拆除機台之主要目的,是要將拆卸後之機台移至新廠使用。關於水洗臺下之馬達、底座,既均已無實際作用及搬遷必要,更難認本件原告有一併委託被告公司拆除馬達、鐵架等物之必要。
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由原告提出水洗機台照片,只能證明設置於系爭房屋之水洗機台含有馬達、集中箱、風管、C型鋼架底座等物,並無足推認被告公司承攬範圍,當然包含馬達、底座之拆除作業。
⑵又原告主張,失火前被告郭天進仍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業區從事切割焊接施工作業之原因,既為被告公司承攬的工作並未因水洗機台吊掛完成即結束,尚包含機台底座拆卸工作。承前述,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承攬拆除工程,尚包含水洗機台下方C型鋼底座。則被告抗辯:其等於火災發生當日下午1點半水洗機台吊掛完成後,被告公司承攬的工作就結束了,被告郭天進無再使用砂輪機等為「切銲作業」之必要等語,難認無憑。
⑶參酌,
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核對結果,原告許恩義於偵查中雖指稱:於案發前一天看見被告郭天進等人在切風管時曾有火星噴濺之情形,惟其亦稱:於案發當日並未留意被告郭天進等人施工情形(詳偵3029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吳東霖於偵查中證稱:發生火災時伊在大門外,現場情況混亂,伊無法肯定失火前被告郭天進等人有在焊鐵門,伊也沒有注意當天被告等人有無在現場焊東西、動到火等語(詳偵3029號卷第4頁反面、第61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公司總務人員許嘉玲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案發當天中午才到公司,到公司後就去2樓整理東西,並未看見被告郭天進等人施工,伊下樓時看到正對面的牆壁有火出現,眼角餘光看見有一個人在樓梯下用螺絲起子拆架子等語(詳偵3029號卷第5頁正面)。證人即原告公司調色人員楊文東於偵查中證稱:發生火災當時伊在新廠區,伊早上雖有進去上址廠區,但被告郭天進等人還在準備拆除時,伊就離開了等語(詳偵3029號卷第62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公司作業員姜嘉玲於偵查中則證稱:火災當天伊人在新廠區,並未進去上址廠區等語(詳偵3029號卷第62頁反面)。可見原告許恩義及證人吳東霖、許嘉玲、楊文東、姜嘉玲均未目擊被告郭天進等3人在火災發生前之施工進度,故無從由其等陳述內容推謂被告郭天進於火災發生前,待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業區靠空壓機那邊平台處,是在從事焊接切割工作。
②至原證1鑑定書固研判本件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然由被告郭天進於偵查中供稱:在水洗臺下方以砂輪切割機切割ㄇ字形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0時許等語(詳偵3029號卷第50頁正面),與本件失火時間相隔3、4小時之久,殊難將失火原因歸責於被告郭天進當日曾使用砂輪切割機所致。併縱認遺留在現場之鐵鎚、火焰槍、焊接專用電夾、電鑽機等物為被告郭天進等3人攜帶到場,也肇於原告無法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郭天進於火災發生前確仍有從事焊接切割工作(除前述原告許恩義及證人吳東霖、許嘉玲、楊文東、姜嘉玲均未目擊被告郭天進等3人在火災發生前之施工進度外;另案卷附林信章及原告許恩義於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也並未攝得起火經過。),也不足認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生發時,被告郭天進確仍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業區從事切割焊接施工作業一事屬實。
㈢基上,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其餘直接證據證明,失火前被告郭天進確仍在系爭房屋北側露天作業區從事切割焊接施工作業一事屬實。所提原證1鑑定書認定:本件失火原因為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又不足推認本件火災即因被告郭天進施工不慎引燃。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郭天進及被告公司就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59萬3,931元;連帶給付原告許恩義22萬8,7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