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王婉如
- 當事人李祖華、許乃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李祖華 被 告 許乃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間在其向Instagram 社群網站所申請個人網頁上,以其暱稱「koichikokoro」名義發表文章之方式,撰寫發表稱原告如「就是沒有腦的白癡」、「…白痴3 號進公司8 年還是沒有做業務的sense ,…主管教育他還說感覺不舒服要申訴,…老娘跟你這白痴說話真的全身不舒服,還要被威脅申訴,…無腦中二生一樣,真的很噁心」、「何時可以讓這些白痴灰飛煙滅呢?」、「我的人生不是讓你們這些白痴浪費的」、「白痴退散」、「人無腦真是沒藥醫」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藉以嘲諷、侮辱原告。又因兩造均任職於台灣朋友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朋友公司),被告係原告主管,平常於公司亦常以上開相同口吻辱罵原告。是以,被告及其他同事登入該社群網頁者,均知悉被告所稱「白癡3 號」為原告。原告經由同事告知後知悉被告發表前述文字,可見公司其他同事均得登入Instagram 社群平台瀏覽該則貼文,且皆清楚知悉原告遭被告惡意侮辱一事,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不僅導致原告於日常工作環境中須承受同事間非議,且原告礙於被告主管身分,縱使提起本訴維護權益,於工作中仍不免難以進退,所受精神上痛苦不言而喻。再者,被告擔任主管,資力應較原告更為優渥,故本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合理。另被告於社群平台Instagram 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系爭貼文,以粗鄙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使有權查看被告個人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因此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回復原告之名譽,應由被告於相同個人頁面中,公開發布道歉聲明,聲明內容如附件所示,使得原先瀏覽過貼文之人得以藉此知曉本件事實原委,如此始有回復原告名譽之作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上個人頁面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應連續刊登3 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暱稱「koichikokoro」於社群網站Instagram 發表之系爭貼文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與任職公司名稱,況被告任職公司非僅有1 名業務員,且被告Instagram 帳戶之粉絲名單中均無公司同事或客戶,實無從由系爭貼文與被告帳戶推知「白痴3 號」即係指稱原告。又系爭貼文文末載有「# 怒」、「# 暫時讓我靜一靜」等語,可知被告撰寫系爭貼文係為抒發心情;且「白痴」一詞,於現實今日,為社會大眾使用頻繁之詞彙,所表徵者大抵為描述者情緒上反應,接收該等文字之人不會即作負面意義之理解,不可能對原告或任何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惡意與客觀行為。再者被告個人Instagram 帳號從未與公司同事交換分享,係因公司未妥善保管個資致外洩,其他同事始能閱覽系爭貼文,且系爭貼文早於109 年3 月即已發布,原告至同年8 月始知悉,應係原告刻意尋找,系爭貼文並非顯而易見。另被告平時並未以「白痴」等口吻辱罵原告,原告亦已於110 年5 月18日從台灣朋友公司離職,原告並無因被告行為而需承受同事非議及因被告主管行為而難以進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以帳號「koichikokoro」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Instagram 個人頁面上發布系爭貼文,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6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 元,被告不服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尚未終結等節,此有系爭貼文截圖照片,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節錄本《下稱偵卷節錄本》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0 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包括偵查卷)核閱無訛,且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係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林佳玲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與兩造都是台灣朋友公司同事,我有看過系爭貼文之內容,第三個(即白癡3 號)是指李祖華,因為公司業務只有3 個人,3 人年資分別為1 年、3 年、8 年,業務8 年只有李祖華;兩位離職同事黃章維、郭永瑞分別跟我說,許乃心很誇張,在網路上罵你們,黃章維把系爭貼文貼給我,他們都有提到第三個人是指李祖華,我們公司才18人,寫白癡3 號壯漢玻璃心,可見是指男性,公司8 年業務只有李祖華,與李祖華客觀形象符合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證(偵卷節錄本第31頁)。足證被告於Instagram 個人網頁上發布之系爭貼文,雖未提及原告姓名及任職公司名稱,然同與兩造共事之員工自系爭貼文內容均能清楚知悉被告所指「白癡3 號」即為原告本人。被告雖抗辯其於Instagram 帳戶之粉絲名單均無公司同事或客戶,無從自系爭貼文推知「白癡3 號」即指原告等情。然被告Instagram 個人網頁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並未設定限於被告粉絲才可閱覽個人網頁內容,此由原告可自被告Instagram 帳戶個人網頁列印系爭貼文可證。審諸網路無遠弗屆,被告既未就限制閱覽其個人網頁對象,而實際上至少有兩造同事即林佳玲、黃章維及郭永瑞告等人曾閱覽系爭貼文並知悉貼文中「白癡3 號」即為原告。縱使被告主觀上並無以系爭貼文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然其未限定閱覽網頁之成員亦存有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情況。至於被告辯稱閱覽系爭貼文者,無從知悉「白癡3 號」即指原告等語,顯與證人林佳玲證述內容不符,自難憑信。此外,被告辯稱其所使用之Instagram 帳號係因公司未妥善保管個資外洩,公司同事始能閱覽系爭貼文等情,惟被告並未就其抗辯事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本院實無從探究被告抗辯之事實是否為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查,系爭貼文所使用之文字為「白痴」、「無腦」,均係指他人智商低落之貶抑性詞彙,而有輕蔑及羞辱之意涵,而且貼文提及「沒有做業務的sense 」及提出申訴乙事,亦足使閱覽該貼文者對指稱對象之工作能力與態度產生懷疑與偏見,已足以減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參以原告因遭資方代理人即被告於109 年3 月29日於Inst agram網頁辱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不經預告終止與台灣朋友公司之勞動契約,並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聲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後台灣朋友公司同意非自願調解離職書,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等情,有勞資爭議解紀錄及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證系爭貼文內容並非被告單純抒發心情,而係侮辱原告人格並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復審以兩造為主管部屬之同事關係,而兩造公司同事及原告至遲於109 年8 月19日前即於Instagram 網頁閱覽系爭貼文,知悉被告詆毀原告名譽之內容,原告於110 年5 月18日自朋友公司離職,尚與原告共事9 個月,原告於上開期間仍須聽從被告工作上指揮監督,及與知曉系爭貼文之同事同處而受異樣或質疑眼光,此種尷尬及不滿心情,衡情均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被告發布系爭貼文致貶抑原告名譽及減損社會評價,而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被告雖係於其Instagram 個人網頁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惟觀諸系爭貼文僅有18個讚(偵卷節錄本第13頁),衡情閱覽系爭貼文人數並非眾多,且閱覽系爭貼文者須任職或曾任職於台灣朋友公司,或與台灣朋友公司有業務往來者,始知悉系爭貼文內容所指稱之對象,原告社會評價減損程度應僅侷限於少數個人;復參酌原告為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畢業,先前任職於台灣朋友公司,每月薪資5 萬6,000 元,現無工作,向勞工局申請失業補助;被告為輔仁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台灣朋友公司,擔任營業企劃經理,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時每月薪資約8 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閱卷)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即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於其Instagram 個人頁面公開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3 日,以為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惟因系爭貼文並未明確指出貶抑對象者姓名,故僅有同樣任職或前曾任職於台灣朋友公司,或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者始能知悉被告侵害名譽之對象,已如前述,且自被告發布系爭貼文時起已逾1 年,原告亦已從台灣朋友公司離職,原告請求連續刊登道歉聲明3 日,反可能使原對此事不甚了解或已然淡忘之人知悉或思及此事,而再度就系爭貼文指稱對象進行探尋追查,反對原告日後之社會評價產生不良影響,而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考量被告係於非以公司同事為發布對象之個人Instagram 個人網頁發布系爭貼文,衡情大多數閱覽者均不知悉貼文中所指稱之對象,系爭貼文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並非重大,若強加要求被告於其Instagram 個人網頁刊登道歉聲明,與損害原告名譽之態樣相較,顯失均衡,不符合比例原則,應不具必要性。因此,本院審酌前開判命被告賠償,即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在Instagram 個人頁面公開刊登如附件之道歉聲明3 日,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金錢為支付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8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鄔琬誼 附件 ┌────────────────────────────┐ │ 道歉聲明 │ │ │ │ 本人許乃心,於民國109年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噁心 │ │」、「白痴」、「無腦沒藥醫」等侮辱用語,侮辱李祖華先生,│ │非但貶損李祖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欠缺尊重他人社會評價法│ │益之觀念。為此,向李祖華致上最深的歉意,並同意公開此聲明│ │。 │ │ │ │ 立聲明書人: │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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