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投資結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陳庭軒
- 原告高景隆
- 被告黃國順、吳回、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高景隆 被 告 黃國順 吳回 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庭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投資結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大陸朗日廠結束營業後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關系爭朗日結算表所載第九項「後續處理」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對於被告黃國 順、吳回提起訴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對於合夥投資大陸「朗日廠」進行結束營業後的結算等事宜(見調字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追加被告 狀具狀追加被告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強公司)( 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又於111年3月31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大陸朗日廠結束營業後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358頁)。經核其上開變更、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上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仍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黃國順、吳回、登強公司與原告於91年9月27日,在新 北市○里區○○○路0○00號(下稱登強公司營業址),合意共同 投資大陸深圳市寶安區觀瀾鎮松元廈上圍村由香港人李仲欣經營之「朗日工模塑膠製品廠」(下稱朗日廠),台灣地區股東投資金額為港幣200萬元(其中現金港幣124萬元+機台港幣76萬元(註:後來此機台的港幣76萬元改以現金支出), 臺灣地區股東4人(即原告、被告黃國順和吳回及登強公司 )每人各出資額為港幣50萬元,李仲欣亦出資港幣200萬元 (以原廠機台設備總估值),即總投資額港幣400萬元,由 台灣地區股東與李仲欣共同擁有朗日廠之一半股權,台灣地區股東並推由被告黃國順代表登記為朗日廠股東,原告、被告登強公司及吳回等3人則為隱名股東,並自90年8月間至91年7月間,陸續將投資款匯至被告黃國順指定帳戶,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黃國順於95年3月23日與李仲欣終止朗日廠之合夥關係 ,被告黃國順為原告等台灣地區隱名股東之利益,即有與李仲欣就朗日廠終止合夥時之債權債務辦理清算。被告黃國順並須據實向原告等台灣地區隱名股東報告清算之情形,並按原告等台灣地區隱名股東每人各占「朗日廠」八分之一股權之投資比例辦理朗日廠投資案之投資結算事宜。雖然被告黃國順於95年8月3日,在登強公司營業址向原告等隱名股東辦理投資結算事宜時,當場提出「朗日結算」表(原證四,嗣兩造均同意以本院卷第277至283頁之朗日結算表完整版本為主,下稱系爭朗日結算表)並作說明,且要求原告等隱名股東於系爭朗日結算表上簽名,以示有開會之佐證。並且對於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九項有註明:後續處理,其中第3點「結 算金額與登強高景隆核對後再結總實際金額」。然而,之後被告卻一直避而不談(核對系爭朗日結算表的正確性),顯然有違受任人應盡之義務。 ㈢且被告黃國順原先提出之朗日結算表並無第九項,而被告黃國順逐項說明後,即要求原告等台灣地區隱名股東就朗日結算表簽名,但因為當時並無確實核帳過,不知道正確與否,所以後來經原告等台灣地區隱名股東合夥人要求下,增列第九項註明:後續處理,其中第3點「結算金額與登強高景隆 核對後再結總實際金額」,然而,被告黃國順一直避而不談,故系爭朗日結算表雖有經合夥人簽名,但並未經原告等台灣合夥人核對正確性,系爭朗日結算表不得作為朗日廠台灣全體合夥人結算之真正依據。況且當時並無被告登強公司法人代表參與,缺乏真正結算之合法性。當初系爭朗日結算表並沒有真正完成清算,當時只是開會,除了第九項後續處理部分還沒有清算以外,其他部分也還沒有清算,前面的結算表我也覺得沒有經過清算,所以整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需要全部共同為清算,爰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規定 請求清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大陸朗日廠結束營業後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吳回: 本人並無登記持有朗日廠實質名義與權利,原告提告這件事,與被告本人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國順: ⒈原告、被告於90年7月間開會決議集資港幣200萬元,並委任被告黃國順赴大陸地區向李仲欣購買其獨資經營之朗日廠一半股權成為朗日廠之股東。被告黃國順於大陸經營朗日廠期間均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股東報告朗日廠之營運狀況,被告黃國順經手的全部書面資料都會給每位股東各一份。原告除了每月與被告對帳之外,也會與李仲欣及朗日廠之會計對帳,對於朗日廠之營運狀況,原告知之甚詳。嗣因台灣方面經營理念與李仲欣不合,雙方均有意終止合夥關係,94年6 月間原告、訴外人吳明紘(登強公司之股東)至大陸地區了解狀況,並欲與李仲欣協議終止合夥後公司如何分割事宜,在討論過後未有結論之情形下,上開二人再次授權被告黃國順留在大陸地區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直至95年3月23日被告 黃國順始與李仲欣、彭利明簽定終止合夥協議書,簽定上開協議書後尚須處理後續機器變賣、收款、付款等清算事宜,此段時間亦均由被告黃國順先行墊款處理,直至被告黃國順已無力代墊費用,始回台灣與原告、被告吳回、登強公司之股東吳順帆(原告之妹婿)及吳明紘等人進行結算,並於95年8月3日當日一一結算清楚後,各股東在系爭朗日結算表上簽名確認,原告將原證四載有各股東簽名及日期的部分塗改掉,偽造其未簽名確認之假象,顯與事實不符。 ⒉因處理應收、應付款需要費用,被告黃國順已無力代墊任何費用,故原告及被告吳回同意應各先給付被告黃國順新臺幣(下同)371,311.5元,讓被告黃國順有錢去處理後續,惟 原告並未給付該筆款項,以致於被告黃國順無法處理後續之應收、應付款,故系爭朗日結算表之後即無後續結算之可能,此部分原告亦清楚知悉。 ⒊有關朗日廠之結算,原告曾先後對被告黃國順提起前案另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桃院106年度訴字第522號、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原告均敗訴定讞,確定原告請求無理由。而原告先前以系爭朗日結算表起訴請求被告黃國順給付應收之未收款,本件原告聲明雖為「請求被告對於合夥投資大陸『朗日廠』進行結束營業後的結算等事宜」,實則僅將上開桃 院106年度訴字第522號案件之請求以其他方式表示,內容為相同,又二者當事人相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懇請鈞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駁回之。退萬步言,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其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據均與桃院106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案件相同,該案件於原告上訴二審(即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後敗訴定讞,確認系爭朗日結算表第4頁「至2006年4月1日止朗日未 收款明細」無法收回之事實,投資朗日廠之結算終於95年8 月3日之「朗日結算」,之後再無後續結算問題,此一事實 業經法院依兩造辯論之結果就重要之爭點為判斷,最終還是認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訴訟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在本件訴訟法院及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亦即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不容原告再為爭執,今原告一再持原主張為爭執,顯然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應駁回其請求。且原告今以相同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乃在讓被告黃國順為應訴而疲於奔命,額外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係以損害被告黃國順為主要目的,顯然濫用其訴訟權,依照民法第148條規定可知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實在是浪費 司法資源,斷不可取。 ⒋另就系爭朗日結算表之後續結算處理,原告與被告黃國順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根本無據,亦無理由,蓋被告黃國順因無力再代墊費用始回臺灣與原告、被告吳回及登強公司進行結算,被告登強公司及被告黃國順均有代墊款且已超過應負擔之虧損額,而原告及被告吳回並無代墊款項,故應各給付2,123,725.34元之虧損,又欲處理系爭朗日結算表第4頁之未收款必須先給付第3頁所載之未付款,客觀上若原告及被告吳回未給付費用予被告黃國順,被告黃國順是無法再行墊款處理後續,故當初約定是以原告及被告吳回均應各給付371,311.5元予被告為停止條件, 於原告及被告吳回給付上開費用時,該約定始發生效力,若原告或被告吳回未給付上開費用即未生效,是在原告未給付上開費用下,當初之約定並未發生效力,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委任關係為本件訴訟請求顯然無據。是以,原告並未依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九項後續處理之約定給付被告黃國順371,311.5元,以致被告黃國順無法處理後續,即 無後續結算之情事,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且高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35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曾函請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 法院協助調查「朗日結算」之應收款部分亦證明「朗日結算」第4頁「至2006年4月1日止朗日未收款明細」確定無法收 回,亦即根本無後續結算事宜,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登強公司: ⒈原告為被告登強公司之股東,且自89年3月起迄98年2月止一直擔任被告登強公司總經理,此段時間被告登強公司之董事長由原告之配偶吳佳妙掛名,經營被告登強公司者為原告,原告為被告登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佳妙並未實際經營被告登強公司,被告登強公司投資朗日廠之事宜也是全權由原告負責,由被告登強公司代墊給朗日廠的部分亦由原告處理,此由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二項「向登強借支:NTD:0000000」可稽,合先敘明。 ⒉被告黃國順於95年3月23日與李仲欣、彭利明簽定終止合夥協 議書後留在大陸處理後續機器變賣、收款、付款等清算事宜,此段時間由被告黃國順先行墊款處理,直至95年7、8月間被告黃國順告知其他投資人其已無力再代墊費用,故原告、被告吳回始於95年8月3日與被告黃國順開會結算,因台灣方面投資朗日廠者為原告、被告吳回、黃國順及登強公司,而前三人均為被告登強公司之股東,故由被告登強公司之其他股東即吳順帆(原告之妹婿)及吳明紘等二人代表被告登強公司出席,於當日一一結算清楚後,各投資人在被證三之系爭朗日結算表上簽名確認,至於原告稱「朗日結算」上並無吳佳妙參與,尚缺真正結算之合法性云云,乃臨訟編撰,顯無可採,此由原證一契約書上僅有被告公司印章,並無當時法定代理人吳佳妙簽章可為證明被告登強公司當時之所有事務均由原告處理,原告對被告登強公司之經營有決定權。 ⒊又被告黃國順表示處理應收、應付款需要費用,其已無力代墊任何費用,故原告及被告吳回同意應各先給付被告黃國順371,311.5元,讓被告黃國順有錢去處理後續,惟原告並未 給付該筆款項,以致於被告黃國順無法處理後續之應收、應付款,故系爭朗日結算表之後即無後續結算之可能,此部分為原告所知悉。綜上所述,有關投資朗日廠事宜,原告、被告吳回、黃國順及登強公司等人已於95年8月3日完成結算,並簽名確認,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況本案雖非受桃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可證系爭朗日結算表係經原告同意,並確認簽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濫用其訴訟權之實,且被告吳回於高院101年度上字第69號案件出 庭證述:「(問:為何會有此份結算表?)這是那天大家開會時算的,算完沒問題大家就簽名認定。」、「(問:當天黃國順是不是依照討論結果當場一一的列出來?)是。」、「(問:當天高景隆有無提出其他的意見?)大家有在算,算的結果大家都沒有異議、沒有問題,簽完名就結束了。」、「(問:高景隆是否同意才簽名?)是,大家同意才簽名。」等語。原告妻舅吳順帆亦到庭證稱:「(問:高景隆開會的時候有無跟黃國順說他對該份文件有意見?)高景隆不太想要簽名,後來高景隆與黃國順講一講以後才簽名……」等 語,堪認系爭朗日結算表確實經原告、被告吳回、黃國順及被告登強公司股東吳順帆、吳明紘同意,並共同簽名確認,原告一再爭執其未同意及未結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⒋又原告於桃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審理自陳:「結算表當時有說有一家如訊公司的應收款,有說大陸的訴訟要委託律師處理,律師費由台灣股東負擔,朗日公司對如訊公司的訴訟是在未終止合夥前就已經開始訴訟,被告(即反訴原告)在跟大陸另一合夥人李仲欣在終止合夥關係時,被告(即反訴原告)未經台灣其他合夥人同意,就私自與大陸合夥人終止合夥關係,分配到如訊公司的這筆應收款,這筆貨款本來就在法律訴訟中,終止合夥關係後有繼續訴訟,因為台灣股東對於與大陸朗日公司終止合夥關係,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有質疑,所以我才會提起本件訴訟,因為這個糾紛,所以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如訊公司收取應收款的訴訟也沒有繼續下去,被告(即反訴原告)也沒有跟我說訴訟費用多少錢,…」、「(法官問:被告(即反訴原告)稱如訊公司的應收款最後沒有收回來,有何意見?)不爭執。」(見桃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明知投資朗日廠並無可取回款項,其提起桃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已屬濫用其訴訟權,更遑論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再以相同事實提起桃院106年度 訴字第522號給付不當得利民事案件敗訴確定後又提起本件 訴訟,誆稱兩造並無結算云云,更是有違誠信原則,顯然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可取。且在桃院106年度訴字第522號案件已調查清楚並無後續未收款項之情形下,第二審之高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案件審理期間法院依原告提出之未收款 明細表所載各家客戶名稱、地址函請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法院協助調查該等客戶是否曾與朗日廠交易、有無欠朗日廠如系爭未收款明細表所示之款項、朗日廠有無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催討該等款項及其結果為何,調查結果為: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8年11月25日至12月10日間寄送通知書要求 各公司針對詢問事項作出書面回覆,僅深圳市旺宏貿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諾華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諾華照明電器有限公司、深圳凱盛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書面回覆未與朗日廠進行過業務往來,其餘公司均無法送達,退件原因為地址不詳或查無此公司等;另由廣州市從化區人民法院承辦人員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到廣州理想 電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進行現場調查取證,再由該公司行政主管莫伯聰至法院製作詢問筆錄,並請該公司提出書面說明,該公司表示針對系爭未收款明細表記載該公司在93年間積欠朗日廠人民幣2,000元部分,經查詢93、94年間相關文件 、單據,該公司確曾與朗日廠有業務往來,但相關交易貨款均已結算完畢,亦未積欠朗日廠模具款等情,有法務部109 年5月13日法外決字第10906513520號函附回復書及調查資料可稽(見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卷第233頁至第239頁及第429頁至第455頁),足以證明系爭朗日結算表所載未收款確定無法回收,故兩造投資朗日廠事宜已於95年8月3日結算完畢,再無後續可結算之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原告恣意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濫用其訴訟權,更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被告吳回、黃國順及登強公司等4人於90年7月間決議集資港幣200萬元,並委任被告黃國順以其名義赴大陸地區 共同投資香港人李仲欣獨資在大陸深圳經營之朗日廠。台灣地區股東4人並於91年9月27日簽定契約書。 ㈡被告黃國順於95年3月23日與李仲欣終止關於朗日廠之合夥關 係,並簽署終止合夥協議書。 ㈢關於終止朗日廠合夥關係後之後續事宜,原告、被告吳回、黃國順與被告登強公司之股東吳順帆、吳明紘曾於95年8月3日開會討論,並簽署系爭朗日結算表(含「至2006年4月1日止朗日未付款明細」以及「至2006年4月1日止朗日未收款明細」(原告對於系爭朗日結算表真正以及有簽名其上並不爭 執)。 ㈣原告並未依朗日結算表第九項後續處理之約定給付被告黃國順371,311.5元,以致其無法處理後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規定請求清算?茲敘述如下: ㈠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674條之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 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5條、第696條、第6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被告吳回、登強公司與被告黃國順於90年7月間決議 委任被告黃國順以其名義赴大陸地區共同投資李仲欣獨資經營之朗日廠,經評估朗日廠的機器設備估價港幣200萬元, 臺灣股東部分出資現金港幣200萬元(分為現金港幣124萬元,機器設備76萬元支付)作為營運現金股本,由雙方共同擁有朗日廠一半之股權。原告、被告吳回、登強公司等委託人並依約匯款至被告黃國順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PRCKEYLIMITED指定帳戶。另朗日廠於90年11月及91年7月分別增資港幣80萬元及港幣40萬元,臺灣部分應出資港幣40萬元及港幣20萬元,其中港幣76萬元用以支付機器款項,另於91年7月增 資港幣20萬元,皆已記載於朗日廠之西元2002年4月至2002 年8月已收款明細上,有該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桃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卷第93頁)。嗣被告黃國順於95年3月23日與李仲欣終止朗日廠之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終止合夥協議書、協議合作書、出資確認書、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桃院100年度 訴字第473號卷第5至6、77至90頁),足認兩造確實有共同 成立投資契約,並將朗日廠之一半股份共同登記於被告黃國順名下,原告有將出資款轉入被告黃國順之香港帳戶,及於95年3月23日簽定終止合夥協議書等事實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合夥事業因合夥人全體均同意解散,全體均同意結束、終止合夥事業,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不能消滅,觀諸系爭朗日結算表,其上所載之計算金額,皆經兩造同意後簽名確認(見 本院卷第279頁),亦可參原告於另案(高院101年度上字第69號案件)101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朗日結算表一開始即約明係結算至95年7月止等語,以及被告吳回於另案(高院101年度上字第69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為何有此份結算表?)這是那天大家開會時算的,算完沒有問題大家就簽名認定;(問:當天黃國順是不是依照討論的結果就當場一一的列出來?)是;(問:當天高景隆有無提出其他的意見?)大家有在算,算的結果大家都沒有異議、沒有問題,簽名完就結束了」、「(問:高景隆是否同意才簽名)是,大家同意才簽名」等語;以及訴外人即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9號案件之證人吳順帆證稱:「 (問:高景隆開會的時候有無跟黃國順說他對該份文件有意見?)高景隆不太想要簽名,後來高景隆與黃國順講一講以後才簽名…」等語均相符合,亦有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9號卷第92頁背 面、第60頁正背面、第61頁),堪認系爭朗日結算表確實係經原告、被告黃國順、吳回、登強公司(由吳順帆、吳明紘 代理登強公司)同意該結算表所載之清算結果,並共同簽名 確認其上,足認系爭朗日結算表係經全體合夥人溝通後,原告亦有同意系爭朗日結算表之內容始簽名確認,且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朗日結算表係計算至95年7月止等事實。是系爭 朗日結算表既於95年8月3日經開會討論過至95年7月止之清 算結果無訛,並經原告同意簽名確認,則系爭朗日結算表除了第九項後續處理部分外,其餘第一至八項均已為清算乙節堪以認定,此亦經另案確定判決(①桃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高院101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請求給付投資獲利額事件以及②桃院106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相同之認定。兩造於上開兩件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兩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兩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原告空言主張除了第九項後續處理部分還沒有清算以外,其他部分即第一至八項之結算表記載內容也還沒有經過清算,整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需要全部共同為清算等語,難認可採。 ㈣另查,審諸系爭朗日結算表之第九項「後續處理」之記載「1 、應收款:(如訊(光訊)貨款,法院審理中)。2、應付款 :第四大項第4項364,623NTD,第七大項(黃國順開支費用)378,000NTD。3、結算金額與登強高景隆核對後再結總實際金額。」並於註1計算原告與被告吳回各應先支付之金額,於 註2載明「後續帳目(應收、應付)由黃國順與律師協調處 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79頁),可知系爭朗日結算表既係僅 討論至95年7月止之清算結果,就與如訊(光訊)公司貨款部 分於當時清算時仍在另訴審理中,尚未確定,以及後續於系爭未收款明細表中所列外幣未收款之處理情形,由被告黃國順與律師協調處理,可知列為第九項後續處理之情形屬於尚未經清算完畢之部分,此部分既於95年8月3日開會討論時尚未確定,自無從認為此部分已清算完畢,故原告就系爭朗日結算表所列第九項後續處理部分請求該部分進行清算,並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另案(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案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朗日結算表所載系爭未收款明細表所載各家客戶名稱、地址,曾函請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法院協助調查該等客戶是否曾與朗日廠交易、有無積欠朗日廠如系爭未收款明細表所示之款項、朗日廠有無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催討該等款項及其結果為何(見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卷第233至239頁),調查結果為: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8年11月25日至12月10日間,寄送通知書要求各公司針對詢 問事項作出書面回覆,僅深圳市旺宏貿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諾華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諾華照明電器有限公司、深圳凱盛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書面回覆未與朗日廠進行過業務往來,其餘公司均無法送達,退件原因為地址不詳或查無此公司等;另由廣州市從化區人民法院承辦人員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到廣州理想電子信息技術 有限公司進行現場調查取證,再由該公司行政主管莫伯聰至法院製作詢問筆錄,並請該公司提出書面說明,該公司表示針對系爭未收款明細表記載該公司在93年間積欠朗日廠人民幣2,000元部分,經查詢93、94年間相關文件、單據,該公 司確曾與朗日廠有業務往來,但相關交易貨款均已結算完畢,亦未積欠朗日廠模具款等情,有法務部109年5月13日法外決字第10906513520號函附回復書及調查資料在卷足稽(見 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卷第429至455頁),可證被告黃國順就該部分確未能收取任何應收款項,應收款項為0元等 語,然縱被告黃國順就該部分應收未收款項最終均未能收回任何款項,此亦屬於清算後,原告得否分得款項之問題,亦即兩造仍須就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九項部分進行後續清算,縱使清算結果為各合夥人均無從分配任何款項,亦不得直接認為無清算之必要。從而,系爭合夥事業既仍有尚未清算之部分,就仍尚未清算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尚未進行清算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既已解散,且就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九項後續處理部分確尚未經清算完畢,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應屬有據,另原告就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一至八項所載其餘部分均請求全部重新再為清算,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大陸朗日廠結束營業後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關系爭朗日結算表所載第九項「後續處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沂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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