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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饒金鳳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鄭凱元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利明献 訴 訟代理 人 葉健中 被    告 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信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而查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契約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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