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查閱公司帳簿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黃乃瑩
  • 法定代理人
    陳緒、陳勝宏

  • 原告
    協宏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仲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協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緒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告 黃仲緯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係處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37筆土地名為嘉泉名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整合公司,另就系爭建案之相關不動產產權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又原告為三拹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被告黃仲緯(與陽信銀行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為三拹公司之股東暨董事,然黃仲緯迄未就系爭建案製作營業報告書或說明銷售情形,致聲請人無法行使監察權,聲請人遂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等規定,委請律師發函向黃仲緯請求查閱帳冊,惟黃仲緯迄未置理,再經聲請人於110 年6 月2 日,委由律師發函陽信銀行請求查閱相關信託財產文件,亦經陽信銀行以保密義務為由而拒絕之,聲請人僅得提起本案訴訟。則原告既為三拹公司非董事之股東,不執行業務,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要求查閱相關財產文件,黃仲緯既為三拹公司之股東暨董事,屬執行業務之股東,應交付三拹公司之財產文件、會計憑證、帳簿、表冊、財務報表等。再三拹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系爭建案之銷售、處理,而系爭建案之建物已於106 年1 月10日完成建築,並於同年7 月3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復於109 年7 月1 日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為了解系爭建案信託、銷售之始末,以監察公司營運狀況,亦有必要請求黃仲緯提供相關信託文件。其次,三拹公司與陽信銀行就系爭建案訂定信託契約,依信託法規定,陽信銀行有向三拹公司報告信託財產處理情形,及造具帳冊、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送交三協公司之義務,倘黃仲緯因陽信銀行未交付前開文件,亦請求就此部分備位請求為審酌。是先位請求黃仲緯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及所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備位請求陽信銀行交付系爭建案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前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報告書以閱覽、抄錄或影印等語。 三、經查,黃仲緯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黃仲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則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先位請求部分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陽信銀行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一節,亦有銀信銀行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見本院限閱卷),本件備位請求部分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依前開規定,可知本件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振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