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佳英企業社即林孝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佳英企業社即林孝恭 佳新企業社即林周美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台灣奧佳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鄒劍寒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郭茂楠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佳英企業社即林孝恭(下稱林孝恭)新臺幣(下同)2,656,84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佳新企業社即林周美(下稱林周美,與林孝恭合稱原告)929,7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650,995元(見本院卷二 第258頁),再於同年7月29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50,995元(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孝恭於108年6月16日向被告郭茂楠(下逕稱姓名)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嗣門牌改編為同 路段5之1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房屋(下稱5之16號房),林孝恭除使用5之16號房外,同時提供林周美使用5之16房存放百貨公司專櫃廠商展場產品及布置道具等物品。另被告台灣奧佳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佳華公司)則使用郭茂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下稱5之5號房), 與5之16號房相鄰。詎5之5號房通道區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8時53分許因遺留菸蒂火種而起火,並延燒流竄至周圍含5之16房等房屋(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10年2月18日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書、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0年1月24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證。奧佳華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鄒劍寒(下逕稱姓名)為奧佳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執行奧佳華公司職務時,任由公司員工即受僱人吸菸後未妥善清理或處置菸蒂,致未熄滅之菸蒂引起系爭火災,顯有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鄒劍寒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鄒劍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奧佳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郭茂楠為5之5號房、5之16號房所有人,原屬前後連棟之同一鐵皮 工廠,由郭茂楠劃分為5之5號房、5之16號二空間,分別由 奧佳華公司、原告等承租使用,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1目所定之「乙類場所」,且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則自應依系爭 標準第14、15條、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等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於每年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並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其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又依據內政部101年4月11日消防安全法令的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在建物供他人使用之約定載明消防義務轉移者,以使用人為管理權人,原告與郭茂楠間就5之16號房之租約並無將消防安檢 義務轉移予林孝恭,且系爭鑑定書第61頁可知,郭茂楠有表示有與廠商商談要安裝相關消防設備,但廠商無法配合,顯見郭茂楠就該建物有管理權限,郭茂楠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0條規定留設適當之法定防火隔間,且該建物屋頂及內部建材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4條之1及第110條之1第1項規定防火構造、防火時效。郭茂楠就5之5號房、5之16號房設置及保管有欠缺,自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郭茂楠、奧佳華公司、鄒劍寒(下合稱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孝恭1,050,9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周美929,73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郭茂楠則以:依消防法規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係指實際對場 所有管理之人,故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伊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並非5之5號房、5之16號房之實際支配管理 權人,且內政部研討決議並無拘束力。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至於伊固曾於新北市消防局訪談時表示有要設置消防設備等語,但伊已非對該場所之實際管理人, 自無法反推其對該場所之管理責任,是伊自無違反消防法之保護他人法律。又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然原告主張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系爭租約載明不得將租賃物交由 他人使用,林孝恭擅自與香港商希思黎化妝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希思黎公司)簽訂合約並提供5之16號房予其 使用,希思黎公司存放於5之16號房中之活動道具燒毀與郭 茂楠違反保護他人法令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其獲利短 少係因郭茂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致,商業上影響銷售額因素甚多,且近年又受疫情影響,百業蕭條,此從林孝恭109 年整年獲利相比往年為低可證。況對比去年同期即109年1月至4月之獲利,林孝恭於110年1月至4月之獲利反而較高,顯見未受系爭火災影響。 ⑶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依原告主張,其遭燒毀之財物僅存 放在倉庫之3張辦公桌及2張辦公椅,既存放倉庫,表示為暫時棄置不用,顯非急需使用之物,且亦非無可取代之物品,無可能影響公司獲利。 ⑷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林周美並未向郭茂楠承租5之16號房,依一般客觀情形下,郭茂楠對於系爭火災造成林周美、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之損害發生無法預見,要伊負責顯不具相當性。 ⒊綜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奧佳華公司、鄒劍寒則以: 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認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然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至多僅能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因素及電氣因素引燃等可能性,非確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且系爭鑑定書亦未具體說明所謂「可能性」之概率。 ⒉系爭鑑定書記載:「其初期發報位置與火勢之結合研判,係由該址通道區資源回收箱(桶)處所附近起燃。」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3頁),惟系爭鑑定書所載之「迴路內3」與「迴路內6」,作動時間均為20時46分(見系爭鑑定書第65頁 ),兩者幾乎同時作動,而迴路3與迴路6間相隔一道牆,同時作動,顯非迴路3資源回收箱處所附近,起火後延燒至迴 路6。再者,從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設計圖,可 見迴路3與迴路6之間尚有一迴路5(見系爭鑑定書第64頁) ,而迴路5係在20時50分作動(見系爭鑑定書第65頁),殊 無可能,位於迴路3之資源回收箱起火後,跳過迴路5,直接延燒到迴路6,嗣4分鐘後,再回頭延燒到迴路5附近,證人 吳尚勳亦無法解釋,既然「內3」先開始,為何「內6」比兩者唯一通連處之「外5」先作動,及110年3月12日、同年11 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多位證 人均稱在吸菸區吸菸,抽完菸將菸丟入一個水桶內,菸蒂在水裡一定會熄火,等菸熄滅了才丟到「內3」的資源回收箱 ,所以丟到「內3」資源回收箱的菸蒂是泡過水的菸蒂,顯 見系爭鑑定書之起火點判斷有誤。 ⒊奧佳華公司工作規則第54條第12款規定:「在工作場所內吸菸或吃檳榔者,違者記大過處分。」,已明訂禁菸、違反之罰則,鄒劍寒執行職務已盡監督之責任,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⒋縱認奧佳華公司、鄒劍寒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然原告主張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林孝恭主張就希思黎公司所受損害 並無任何過失,卻又賠償希思黎公司,應屬任意給付,自無權向伊求償。 ⑵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企業獲利多寡,影響因素甚多,縱 有營業損失亦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 ⑶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伊等否認原告主張之使用年限、計 算金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⑷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林周美主張並無任何過失,然又賠 償花王公司,應屬任意給付,自無權向伊求償。 ⒌綜上,原告所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向奧佳華公司、鄒劍寒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未能舉證,其請求亦無從准許。末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奧佳華公司使用郭茂楠所有5之5號房,與林孝恭向郭茂楠租用5之16號房相鄰。系爭火災係5之5號房通道區遺 留菸蒂火種起火,並延燒流竄至5之16號房,致原告受有損 害,有系爭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書、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鑑定書可憑,惟為奧佳華公司、郭茂楠、鄒劍寒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奧佳華公司、郭茂楠、鄒劍寒之侵權行為之成立,即奧佳華公司、郭茂楠、鄒劍寒等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與其主張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系爭鑑定書雖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資料,調查後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通道區資 源回收箱處所附近,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然觀之系爭鑑定書記載之火災起火戶之判斷,係以3之1號房、5之16號房、5之12號房、5之12A號房、5之3號房各戶屋頂、牆面、及屋內物品燃燒情形研判3之1號房僅西側鐵皮靠南側5之5號房有受燒變色情形;5之16號房北半 部北側、南側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屋內物品碳化燒失情形接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北半部東側牆面受燒變色以靠南側較顯嚴重,南半部牆面燒毀變色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5之12號房外觀及內部下層完好,上方夾層及物品上半部則有燒 毀情形,屋頂鋼樑及東側牆面變色、鏽蝕皆以南側5之5號較嚴重;5之12A號房外部結構完整,屋頂、牆面及內部物品大致完好,僅南側牆面靠東有燒毀變色,餘處維持原貌;5-3 號房內部僅上方夾層有燬損,上方夾層東側、西側牆面變色、鏽蝕皆以靠南側較為嚴重,南側牆面並有嚴重鏽蝕、變形之情形,僅5-5好內部嚴重燒毀塌陷,研判火勢係由5-5號起燃,進而往四周延燒坡及3之1號、5之3號、5之12A號、5之12號、5之16號房等情。然火災房屋或屋內物品受燒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因有風向因素、屋內置放之物品是否為易燃物因素影響,自不能僅憑3之1號房、5之16號房、5之12號房、5之12A號房、5之3號房各戶屋頂、牆面、及屋內物品燃燒情形研判火勢係由5之5號起燃,進而往四周延燒波及3之1號、5之3號、5之12A號、5之12號、5之16號房屋。 ⑵又依系爭鑑定書記載:五股分隊帶隊官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109年12月21日21時6分39秒五股分隊到達現場時,五股區中直路5之3號房外觀未有明顯火勢情形,5之5號房北側內部有大量火煙冒出(如照片103),109年12月21日21時07分20秒五股分隊到達現場時,五股區中直路5之16號房內北半 部未有明顯火勢情形,南半部僅靠東側5之5號房有橘紅色火焰(如照片104)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而參酌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用紙照片103、照片104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即該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顯示5之16號房內南半部靠東側5之5號房之橘紅色火焰(如照片104)大於5之5號房北側內部火煙冒出(照片103)範圍,故以五股分隊帶隊官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內容,顯然因該帶隊官站立之位置及站立之時間不同而使呈現之影像受影響,亦難遽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用紙照片103、照片104所示影像推論5之5號房資源回收箱附近為系爭火災起火點,則系爭鑑定書載明係以排除法而認發生火災之可能因素,顯見因無法確定引起火災之確實原因,故結論僅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之火災原因。 ⑶復觀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論:「依現場勘察之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過程、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恐因菸蒂等微小火源掉落資源回收箱(桶)處所附近,經蓄熱引燃箱(桶)內垃圾、紙張(類)、塑膠瓶罐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通道區之資源回收箱桶處附近,起火 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顯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菸蒂等微小火源「掉落資源回收箱(桶)處所附近」,而非菸蒂掉落資源回收箱(桶)內。而參酌系爭鑑定書㈣起火原因研判⒋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之研判記載:⑴現 場勘察及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已均勻燒熔僅存底部之資源回收箱,其有多量菸蒂黏附之情形,資源回收箱內原置放有紙張(類)、塑膠瓶罐、一般垃圾等易燃物品,顯見有(遺留火種)菸蒂引燃所造成之均勻熔損痕跡及供微小火源蓄熱起燃之環境條件(見本院卷三第34頁)等語,是依上開紀載內容乃指「資源回收箱內原置放有紙張(類)、塑膠瓶罐、一般垃圾等易燃物品」,供微小火源蓄熱起燃之環境條件,所指為資源回收箱內易燃物品供微小火源蓄熱起燃等情,與前開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通道區 之資源回收箱桶處附近,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情形,並不相同。況系爭鑑定書就資源回收箱內原置放有紙張(類)、塑膠瓶罐、一般垃圾等易燃物品為供資源回收箱附近菸蒂微小火源蓄熱起燃之環境條件所指為何?迄未有核說明。另依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照片85、照片86所示藍色資源回收箱底部尚保持完好且有黏附菸蒂之情形,可見資源回收箱底部及附著之菸蒂並未燒毀碳化(見本院卷三第185號),再對比照片83所示資源回收箱附近雜物已 嚴重碳化、燒毀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足徵起火點 並非在資源回收箱,即非資源回收桶內之菸蒂蓄熱起火,否則該資源回收箱底部及黏附之菸蒂早已燒毀碳化。是以系爭鑑定書遽以資源回收箱內原置放有紙張(類)、塑膠瓶罐、一般垃圾等易燃物品為供資源回收箱附近菸蒂微小火源蓄熱起燃之環境條件,推論起火點為資源回收箱附近,難認可採。 ⑷再依系爭系爭鑑定書記載:⒋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之 研判記載⑵據組長賴俊宇談話記載:「...辦公室北側外部地 面有通道區,放置四個資源回收箱(桶),有紙類、寶特瓶、鐵鋁罐、一般垃圾,通道區旁有流動廁所,工廠內部囤放按摩椅約100多張,...我們工廠倉庫加我共有7名員工,有 抽菸習慣者為我、徐嘉偉、張淑珺、吳宗和,在工廠倉庫門口抽菸,菸蒂丟置門口水桶,....案發當日有加班,我們最後抽菸的時間大約17時30分至18時」,顯示組長賴俊宇及員工徐嘉偉、張淑珺、吳宗和有抽菸習慣,案發前17時30分至18時之間賴男等4人有於廠內抽菸之情形」,足見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鑑定結論有以組長賴俊宇所述上開內容為研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然賴俊宇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52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案發時傍晚有在廠區抽菸,但廠區的垃圾桶是用紙箱做的,所以消防局才會在紙箱內發現很多菸蒂,伊抽完菸有將菸蒂丟到水桶內等語;訴外人徐嘉偉亦於偵查中稱以:伊抽完菸有確認菸蒂是熄滅的,煙灰桶裡面有水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152號卷核閱無訛,是以系爭鑑定書未參酌賴俊宇之談話內容中提及菸蒂丟至在裝水之水桶等語及資源回收桶底部菸蒂未燒毀碳化等情,遽認起火點為5之5號房資源回收桶附近,難認可採。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僅因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因素及電器引燃等可能性,而推認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的可能性較高,且未具體說明所謂「可能性」之概率。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奧佳華公司租用之5之5號房資源回收桶附近現場是否確實有因菸蒂遺留火種,既僅有可能性,即有存疑,且系爭鑑定書記載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戶為5之5號房、起火處為資源回收桶附近及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難認可採,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係奧佳華公司員工抽菸後將菸蒂任意丟置而引起,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火災係鄒劍寒任由其執行職務管理之奧佳華公司員工即受雇者在5之5號房內吸煙任意丟棄菸蒂致引起火災之侵權行為所致,及奧佳華公司、鄒劍寒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奧佳華公司、鄒劍寒等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向奧佳華公司、鄒劍寒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郭茂楠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鑑定書記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起火原 因係以排除法而認發生火災之可能因素,而無法確定引起 火災之確實原因,其上所載「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 性」之火災原因,僅係指經調查後無法排除該可能性,並 非謂本件火災必然因上述原因發生,則亦非必然表示系爭 火災如郭茂楠依系爭標準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1目、第14 、15條、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或室 外消防栓、自動撒水等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於每年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依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留設適當之法定防火隔間,房屋屋頂及內部建材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4條之1及第110條之1第1 項規定防火構造、防火時效,即可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 是以郭茂楠雖曾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時表示 有與廠商商談要安裝相關消防設備,但廠商無法配合等語 ,亦難認系爭火災係郭茂楠就5之5號房或5之16號房設置及保管有欠缺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有與 郭茂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系爭火災 縱燒毀原告租用之5之16號房屋內物品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頁),惟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不明,難認郭茂楠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茂楠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孝恭1,050,9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周美929,73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有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原告 所受損害 原告主張金額 1 佳英企業社即林孝恭 香港商希思黎化妝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索賠 540,533元 2 營業損失 481,212元 3 財物損失(辦公桌3張,總金額26,100元,使用一年。辦公椅2張,總金額9,000元,使用一年。總金額為35,100元,折舊後之金額共為29,250元) 29,250元 小計 1,050,995元 4 佳新企業社即林周美 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索賠 929,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