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李文豪 被 告 葉義英 王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共同被告葉義英及王翠萍之住所地分別於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板橋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依起訴狀記載為:民國109 年3 月後,被告二人多次相約出遊,甚至於溫泉會館發生關係,因此主張被告二人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二人於陽明山溫泉旅館發生性關係,被告葉義英則稱當日被告二人有到菁山之溫泉旅館,被告王翠萍亦稱有和被告葉義英至溫泉旅館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二人前往溫泉旅館發生性關係之侵權行為地應在臺北市士林區;至於原告另稱被告二人多次出遊之地點則未為陳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