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李壽珍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被 告 合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委由被告興建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並簽有工程合約書,原告依照工程進度付款,同時於107年5月1日,被告以欠缺 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於工程起造撥款日,被告即應將系爭借款歸還原告,並立有借據為憑。依工程合約書第7條工程期限第一項開工期限約 定「乙方(即被告)須於簽約後提交工程細部進度表,經甲方(即原告)審核後依據開工,或依甲方工地負責人指定日期開工」,惟簽約迄今已逾2年8個月,被告並未提交工程細部進度表讓原告審核,遑論開工,亦無工程起造撥款日可言。原告遂於110年1月12日以內湖週美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 依工程合約書第23條解除工程合約,該存證信函遭退回,爰以準備書狀繕本所附解約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解約之通知並催告被告還款。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迄今已逾一個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借據係屬履約擔保性質,擔保日後工程之進行,並非借款。原告稱其沒有錢蓋房子,故請被告協助找尋被告熟悉之銀行申請貸款,貸款後,再請被告協助找建築師申請建照,被告當時向原告說明請建築師及申請建照須付費用,原告擔心倘其付錢後建築師未申請建照怎麼辦,故兩造簽署系爭借據,以擔保建築師會替原告申請建照。被告有拿到80萬元,因原告稱其已將土地賣掉,被告才會停止作業,80萬元委請建築師花掉了,有開發票向原告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日向其借款80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不否認借據為其簽名,並承認有收到80萬元,惟辯稱:借據係屬履約擔保性質,擔保日後工程之進行,並非借款等語。惟觀諸借據記載「本公司合成開發有限公司(甲方)於107年5月1日 向地主李壽珍小姐(乙方)預支新臺幣80萬元。業經雙方協議此款項定於工程起造撥款日始,預將借支款項金額(如前)歸還地主(乙方)李壽珍小姐」,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被告並自承已收到80萬元,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被告雖辯稱並非借款云云,核與借據字義不符,所辯自有可疑,原告亦否認借據係屬擔保工程履約性質及被告有開發票請款乙事,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依其片面陳述,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固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為工程起造撥款日,惟系爭工程業經原告依約解除,未曾開工,無起造撥款日可言,系爭借款應視為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還款,該準備書狀繕本於110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即自110年7月2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 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