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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玉婷
被告
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加恩
被告
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邀同被告連加恩、朱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0 年4 月16日,後未能依約繳款,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不利益,是原告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生所生之消費借貸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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