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 告 芯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凱行 訴訟代理人 黃宇民 被 告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此有原告109 年第3 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且查無呈報清算終結資料,迄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虞凱行為清算人,亦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可稽,自應以虞凱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9,69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就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9,690 元,及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型號BCC2102A-1CQR 晶片(下稱系爭晶片)各2 萬1,000 片、4 萬2,000 片,合計6 萬3,000 片,總價金為美金3 萬9,690 元,被告分別於109 年10月7 日、同年月22日收受貨品完畢,依約被告應於同年12月10日付訖價金,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9,690 元,及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被告代理原告之產品多年,惟原告於109 年11月12日突通知將結束營業,且可供給被告系爭晶片之數量僅有96Kpcs(單位:仟片),遠低於被告客戶之需求144Kpcs ,致被告無法供給足額之系爭晶片予客戶,又被告之客戶於商品設計之初即規劃使用系爭晶片,客戶因而無法生產商品而產生原料之庫存損失,除向被告求償外,亦拒絕付款,被告方未能給付原告貨款。又依業界習慣,產品停產前應提供下游客戶一定之時間,並詢問客戶最後之購買數量,詎原告未為遵循,致被告之客戶蒙受損失而向被告求償,其中,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求償美金8 萬5,465 元、海能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求償美金50萬元、東莞市百康公司/ 鉅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百康公司)求償美金20萬元,爰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本件主張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晶片合計6 萬3,000 片,總價金為美金3 萬9,690 元,被告業於109 年10月7 日、同年月22日收受貨品,依約被告應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價金,惟迄未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採購單、貨運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69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故習慣法則之成立,係以習慣事實為基礎,故主張習慣法則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者,自應依主張事實之通例,就此項慣行為該地方人均認其有拘束其行為之效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出確切可信之憑證以為證明,即不能認為有此項習慣之存在。 ㈡被告固主張原告未依業界習慣於產品停產前提供被告一定時間並詢問最後之購買數量,致被告遭鴻騰公司、海能公司、百康公司求償計美金78萬元,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於109 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將於年底停產系爭晶片之事,被告即詢問原告是否接受Last buy(最後購買),原告亦覆以倘需要做Last buy,最多可以下單約90K ,至少需要下到30K ,原告方可接單等情,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足見原告於通知系爭晶片將停產後,尚有提供系爭晶片可資為最後採購之數量,非謂即遽然停止生產;再觀諸兩造間簽訂之產品代理協議第5 條第3 項載明:「甲方(按即原告)將於收到乙方(按即被告)正式訂單後三天內確認是否接受訂單,乙方之訂單非經甲方確認者,不生效力。乙方之訂單經甲方確認後,若乙方欲更改交貨期,需於出貨日前三十日提出申請。前揭交貨期僅得變更一次」,另遍查全部契約內容,並無原告保證需供給被告一定晶片數量,或產品壽命終止前需經被告同意等約定,有產品代理協議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9 頁),可知原告就被告採購之晶片商品,依約有決定是否接受訂單之權限,非謂即立時成立買賣契約,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並無接受訂單而未為出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0 頁),自難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而需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至被告稱產業界有供應商於產品停產前需提供買方一定時間,並詢問買方最後購買數量之習慣,固提出惠州台捷電子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智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晶公司)網頁資料各乙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7 至123 頁、第211 至215 頁),惟觀諸該台捷公司採購合約,其內雖有「供應商承諾產品壽命終止後,維持5 年產品零件供應,供應商應於產品壽命終止前12個月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經本公司同意後方可進行產品壽命終止」之條款,惟該契約係台捷公司以買方身分擬定提供予供應商簽署之契約,縱有上開條款,亦僅得認係該公司為保障原料零組件供應之穩定方為預先撰擬,尚無從以此做為業界慣例之依據;另智晶公司之網頁雖載有產品終止程序政策即發出產品終止通知之6 個月期間仍接受訂單,惟其上亦載明:「避免產品的汰換對客戶造成困擾,智晶乃制定出一套序以供客戶參考」,並未記載此係業界慣例,亦難憑此作為被告上開主張之依據;遑論,是否一概接受客戶之最後購買數量,尚涉及供應商之生產能力、資金成本、原料庫存管理及商品訂價等因素,非可一概而論,核屬兩造當事人可依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之範圍,並無何習慣法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而被告既未舉證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所提此部分抵銷抗辯,無足憑採。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前成立系爭晶片之買賣契約,原告業交付貨品即系爭晶片予被告,又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為109 年12月10日,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3 萬9,690 元,及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 萬9,690 元,及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