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 告 陳采緹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邱智湧 王珮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為使被告乙○○得以專心經營健身事業,原告獨自操持家務、扶養子女。109 年3 月6 日,甫懷身孕之原告查看被告乙○○手機訊息,始發現被告邱智勇與同在健身事業上班之被告甲○○彼此親暱稱呼且曾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並懷孕。原告因而飽受精神折磨,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的焦慮症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問題,雖經服用藥物,然原告身懷六甲,無法服用強力鎮定藥物,致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流產。翌日,原告即遭被告甲○○以訊息刺激而身陷悔恨,以致加劇上開病情,使原告出現自殘、自盡等行為。原告獲救後,被告乙○○未曾關心原告,並於原告出院之際要求醫院將原告轉往精神科病房,或要求醫院簽立保證原告出院後不會再自殘、自盡之切結書,原告允諾後,被告乙○○以醫院建議為由,搬離原住處並與被告甲○○一同居住。嗣原告將被告2 人所為發佈至社群網站,並於109 年10月6 日二度嘗試自盡被阻,被告乙○○知情後未關心原告,而係於社群網站上發文解釋,並透過終止原與原告共同住所之租賃契約、停止給付生活及扶養費用、拒絕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方式逼迫原告同意離婚,原告遂於109 年11月27日與被告乙○○離婚,獨自扶養1 子。被告2 人之婚外情顯係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干擾、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使原告飽受身心煎熬,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各如下: ㈠被告乙○○則以: ⒈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因處於創業初期,常與原告爭議,原告未體諒,使被告乙○○受極大壓力。被告乙○○婚後2 年始知原告有憂鬱傾向,為避免衝突,戰戰兢兢地維持家庭和睦,直至被告乙○○與原告多次發生衝突,及原告在子女面前衝撞自盡,使被告乙○○決心與原告離婚。原告所提原證2 LINE對話紀錄影本(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第39頁顯示被告2 人已決議分手,且109 年3 月6 日被告乙○○將事發經過如實告知原告,亦與原告討論如何維持婚姻,並無企圖合理化任何事情。至於原告所提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病歷之緣由,係因109 年3 月14日凌晨,原告因懷疑被告2 人仍有聯繫,故查看被告甲○○臉書,被告乙○○無法接受原告之質疑,2 人遂發生爭執,原告吞下北醫精神科醫師開立之全部憂鬱症藥物,被告乙○○緊急將原告送醫並徹夜照顧。隔日,原告再次反鎖家門及房門,揚言要割腕及吃藥自盡,被告乙○○報警請警局及消防局破窗救人,將原告送往雙和醫院再次徹夜照顧,及辦理原告北醫回診事宜。 ⒉原告自109 年3 月6 日過後之5 日並無極大之情緒落差,109 年3 月11日原告於如廁時解下1 血塊,隔日檢查後得知流產,被告乙○○亦盡力安撫原告,且原告係因年齡關係使胎盤較不易著床,先前原告已有2 次流產經驗,當時醫生即有告知,非如原告所述係因強大精神折磨及壓力導致流產,即原告109 年3 月12日流產在先,原告與被告乙○○之爭執(109 年3 月17日)發生在後。 ⒊原告與被告乙○○於109 年3 月24日凌晨再度爭執,原告雖稱係受到被告甲○○之訊息刺激云云,然被告乙○○要求原告提出紀錄以處理,原告無法提出並持續爭吵至早上,於翌日離家,被告於送完小孩上學後前往上班,惟原告不斷傳訊息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得知原告有尋短想法,直到下午未見原告,隨即至警局通報失蹤人口,並請警察及原告哥哥一同至淡水協尋原告,原告哥哥發現原告時原告滿身酒味且已割腕,經原告哥哥勸阻無效後即跳下淡水河自盡,所幸由原告哥哥所救,被告抵達後陪同原告搭乘救護車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原告因情緒激動於急診室大吼大叫,被告乙○○與2 位護士幫原告更衣並持續安撫原告情緒直至109 年3 月26日早上。是日,被告乙○○考量雖原告肺部積水情形好轉,惟原告精神狀態尚不穩定,故與原告之主治醫師討論轉往北醫後會診精神科共同治療原告,且原告自109 年3 月14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之住院事務及費用均由被告乙○○處理、負擔,原告所述不讓原告出院、對原告漠不關心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出院後被告乙○○陪同回診,經北醫精神科醫師私下告知被告乙○○,建議2 人先分開住一段時間,被告乙○○始選擇離原住家走路5 分鐘路程之房子承租,且原告係考量其與被告乙○○之母關係不好而自行搬離原住所,其間被告乙○○每周回家住2 日,並負擔孩子生活費用及原告家用,原告所述被告乙○○逼迫原告搬離原住所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質疑被告乙○○與被告甲○○同居更是無中生有。 ⒋109 年10月5 日晚上,原告與被告乙○○又生爭執,持續至翌日早上,被告乙○○中午收到原告訊息示意要尋短,經被告勸阻無效後,下午即收到朋友通知被告乙○○,原告將欲尋短之訊息及被告2 人之資訊,夾雜半真半假的文字上傳至臉書社團,同時亦收到被告甲○○之訊息,請被告乙○○先尋找原告,被告乙○○接小孩下課後便請警方協尋原告,嗣於野柳尋獲,被告乙○○係在將原告安全接回後始於臉書社團發文解釋,並非要博取網路瀏覽者之同情或支持。又本次社群網路事件造成被告乙○○健身事業莫大損失,被告乙○○遂決定離婚並爭取孩子扶養權,且不再負擔原告生活費用,惟事後被告乙○○仍心軟將原告帳單及房租等費用繳清,未讓原告負擔任何費用,亦未以此逼迫原告同意離婚。公證離婚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給付生活費2 萬5,000 元、租金2 萬5,000 元、孩子生活費8,000 元,共5 萬8,000 元,且不含小孩學費、補習費由被告乙○○全額負擔,被告乙○○均全盤接受,惟要求負債達2,000 萬元之被告乙○○於3 年內買下價值70 0萬元房子過戶予原告,並由被告乙○○哥哥擔保,顯不符比例原則,使被告乙○○放棄離婚,原告即至被告乙○○健身事業門口直播、恐嚇,被告遂不得已同意上開要求,並負擔搬家費用、租金及家具費用等,顯非被告乙○○逼迫原告離婚,反係原告逼被告乙○○同意離婚等語。 ㈡被告甲○○則以: ⒈原告雖稱其於109 年3 月6 日偷看被告乙○○手機而崩潰,情緒大受影響云云,實際上卻於110 年3 月7 日開心的在臉書上發佈文章。 ⒉原告提出109 年3 月12日流產紀錄,並主張其僅能服用加強緩和情緒之藥物,而非帶有強力鎮靜之效果之藥物,最終導致流產云云,然原告卻係於109 年3 月17日方至北醫精神科就診,顯非使用精神藥物而導致流產。 ⒊被告甲○○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絡,甚至無原告之聯絡方式,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向其表示可以考慮讓被告乙○○偶爾回家看看,致原告不僅無法順利走出喪子之痛,更深深跌入遭遇配偶背叛之悔恨深淵中,也大大加重原告之症狀云云、暨其主張被告甲○○多次故意以言行刺激原告,令其病情加重,出現自殘及自盡行為云云,均非屬實。再者,被告2 人已於109 年3 月6 日分手,有系爭LINE對話紀錄第39頁可證,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同居情事。 ⒋原告實已罹患憂鬱症多年,亦未積極治療,實非被告2 人所致。 ⒌原告主張因此事件受傷,身陷憂鬱之中,甚至導致社交行為退縮等語,然原告於事發後至離婚,經常出遊且藉由社群媒體平台分享自己的快樂及日常生活種種,以及各種情緒、想法等,顯與其所所述不符等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2 人於102 年5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2 人於109 年11月27日兩願離婚,並有原告與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㈡被告乙○○於婚後經營新創智慧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創智慧健身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任職於被告乙○○所經營之上開健身事業(見本院卷第21、23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92頁) ㈢原證1至原證7形式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2 人間是否有不正常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 人間是否有不正常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2 人間互相親暱稱呼、並曾發生性行為,被告甲○○因而曾懷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 人間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5-101頁),被告2 人對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除辯以該紀錄第39頁可證被告2 人已於109 年3 月6 日分手乙節外,對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不爭執。觀諸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被告乙○○對被告甲○○表示「我愛你」、「我愛妳」、「我把妳當小寶貝,一直都是,一輩子都是」、「在妳生氣完,PO完文後,還記得我愛妳」、「唱給小寶貝聽」、「我愛妳」、「我知道妳愛我才會在乎」、「我一直計畫跟妳結婚,放棄愛我的人」等親暱話語(見本院卷第25、27、71、79頁),且其中被告甲○○以被告乙○○仍繼續與原告上床發生性行為乙事質問被告乙○○時,被告2 人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甲○○:他(指原告)懷孕你就好好無微不至的照顧,那我呢? 被告乙○○:我也會。 被告甲○○:光12月就沒了,還好意思說會。 被告甲○○:請問事後做了什麼? 被告乙○○:我想妳(指被告甲○○)接下來要做什麼安胎。 被告乙○○:然後妳不要這樣生下小孩。」(見本院卷第45-47頁),以及 「被告乙○○:…是妳難堪吧,妳真的很天真。 被告甲○○:是我天真?還是我因為愛我願意勇敢。 被告乙○○:妳勇敢了嗎? 被告甲○○:你要說我天真也沒錯,就是這麼天真以為跟你走下去會有未來。 被告乙○○:生孩子時為何不勇敢。」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 頁)。 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2 人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被告甲○○因而曾懷孕,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交往、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洵為正當。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 人上開不法行為,受精神折磨及壓力,導致流產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流產係因被告2 人之行為所致。查,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檢驗通知單及北醫精神科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03-111 頁),可知原告係於109 年3 月12日流產後,嗣於同年3 月17日方至北醫精神科就醫;且觀諸原告所提雙和醫院109 年3 月12日檢驗通知單,其上診斷記載係「不完全自然流產未伴有併發症」字樣(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不完全自然流產之發生原因甚多,或為胚胎發展不完全、或為懷孕者自身身體因素等等,則原告所提上開檢驗通知單實不足以證明其流產之原因係因被告2 人上開行為所致。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原告流產之翌日,即以訊息刺激原告,致加劇原告病情云云,為被告甲○○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⒌又原告稱其因被告2 人不正常交往及通姦行為,致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的焦慮症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問題,致身心備受煎熬而有自殘、自盡行為等語,為被告2 人否認,辯以上詞。查,依原告提出之北醫精神科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03-109 頁),顯示原告情緒不佳及煩躁之問題早在109 年3 月17日於該院就診前即已持續多年,且自原告38歲生完第1 個孩子後便有持續過度憂思之問題存在,並伴隨著軀體不適、易怒、恐慌、思考死亡、頭部撞擊、情緒低落、煩躁及些微頭痛等症狀出現,是被告2 人發生通姦行為之前,原告即已罹患上開病症,故尚難認為係因被告2 人通姦導致原告罹患上述病症。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為正當。本院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原告戶籍資料)、被告乙○○高工畢業、被告甲○○就讀研究所;原告無業、離婚後目前由被告乙○○負責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費3 萬元(見原證7 ,離婚協議書),被告乙○○擔任兩家健身事業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每月平均收入約13萬元、名下1 輛汽車,個人目前負債約650 萬元,被告甲○○任職於被告乙○○經營之健身事業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機車各1 輛、目前負債約200 萬元(見本院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09 年度名下有投資1 筆20萬餘元、營利所得132 元,被告乙○○109 年度所得131 萬餘元、財產總額419 萬餘元,被告甲○○109 年度薪資所得25萬元、財產總額192 萬餘元(見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兩造之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2 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2 人至警局簽領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