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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林建仰、張嘉慶

  • 原告
    綺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這一站幸福和風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這一站幸福和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仰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綺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0月26日110 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7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和風館-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汽、機車車位出租時,承租人僅限本社區之住戶,嚴禁出租於非本社區之人員,如經查獲,管理委員會有權力要求車位所有權人即刻終止租賃合約,並由車位所有權人一切損失,不得向社區及管委會要求損失賠償。」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無效。㈡確認這一站幸福和風館公寓大廈社區110 年4 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三月份管委會會議通過『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汽、機車車位出租時,承租人僅限本社區之住戶,嚴禁出租於非本社區之人員,如經查獲,管理委員會有權力要求車位所有權人即刻終止租賃合約,並由車位所有權人一切損失,不得向社區及管委會要求損失賠償。』」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無效。經核被上訴人即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上訴人即原告因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之內容無效之利益定之。嗣本院於110 年10月26日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一、二無效,即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其上訴聲明係不服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一、二無效,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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