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春璉、王淑美、李健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吳春璉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健豪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淑美(於民國110年4月5日因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而 受有燒燙傷等傷害)、李健豪(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萬福(於110年4月5日因系爭 房屋發生系爭火災而熱休克死亡)自97年4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與原告簽立歷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最後一份即原證2: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由 王淑美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限1年,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誤載為110年3月31日,系爭契約加註「如果發生火災自行負責」,即約定如果發生火災李萬福要負責),王淑美、李健豪則分別為李萬福之配偶及子,均與李萬福同住系爭房屋。又被告及李萬福於承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因使用系爭房屋不當(即未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於110 年4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因電線走火(即電線短路)而發生 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將系爭房屋燃燒損壞,經訴外人承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需花費1,881,550元,另施工期間 預估3個月,致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1年即18萬元之損失,二者共計2,061,550元,故伊僅請求200萬元。 ㈡爰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由李萬福自97年4月起承租,系爭房屋第一次建物登 記為65年,屋齡已達45年,相較於中和區之平均屋齡為30年,系爭房屋屬危老建築,租賃期間長達13年屋內電線未曾翻修或更新過,其中李健豪於101年起即在英國、瑞士留學工 作,至108年10月始返家與李萬福及王淑美同住系爭房屋, 李健豪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豈料,110年4月5日系爭房 屋發生系爭火災,李萬福因而熱休克死亡,王淑美亦因而受有燒燙傷等傷害,現仍住院治療中。原告應舉證損害發生之原因、因果關係及賠償請求回復原狀之合理性,依臺灣105 年度電器火災分析報告,電氣火災中約27.6%為電路配線所 致,故家中電路管線老舊亦可能是導致系爭火災之原因之一,且比例極高。 ㈡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失火原因非因被告置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煙蒂所引燃,亦非被告縱火。其起火原因為系爭房屋客廳單人座沙發西侧附近置放之電線2異常短路,非原告指稱被告使用 家用電器不當,且依李健豪之警詢筆錄,該處插座有插電視及延長線,且延長線上僅插有李萬福使用之充電器,並無過載或不當使用情形,因此其失火原因極有可能為系爭房屋內電路管線老舊未維修保養所導致之異常短路。李健豪具結後陳稱於承租之始即發現系爭房屋有老鼠及壁癌,且有電線老舊、水壓過低、樓地板有裂縫、洗衣水會往下滴情形,經李健豪告知,原告均未理會,且依被證12:王淑美庭呈書信,王淑美向原告說電線被老鼠咬斷幾次,原告說誰家沒老鼠,應認系爭房屋於被告入住時即有老鼠,並非因被告承租所引致。原告為房地產投資客,於97年2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4月即出租李萬福,就被告反應之電氣過舊及老鼠等問題 ,原告均明知而未處理,未盡系爭房屋修繕保持義務,且依系爭鑑定書可認系爭火災發生因電線老舊走火可能性極高,為原告平日維護不週所致。另原告先主張因被告家用電器使用不當,又稱是佛堂燒香導致,亦主張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老鼠咬破電線所致,原告說詞反覆,均未舉證說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重大過失所致。依李健豪之警詢筆錄亦可知被告於起火處插座平日用電僅供充電及電視電源用途,延長線亦非插滿狀態,且發生系爭火災前並無異狀,如被告平日未使起火處用電超出插座負荷,仍無可避免系爭火災之發生,不能謂被告有重大過失,且亦無明確證據顯示起火原因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 ㈢依被告所持之被證18:其中110-111年租賃契約書並無加註「 如果發生火災自行負責」,且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3年期間,上開字樣僅出現於系爭契約(即原證2:租賃契約)。又系爭契約加註「如果發生火災自行負責」等語,僅加蓋原告個人之印章而無被告之印章,顯可推斷上開文字為原告事後自行填載,並非兩造之約定,且當時便宜承租,「如果發生火災自行負責」是指如房屋有發生火災,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於系爭契約第11條之内容僅重申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確提及失火責任並加以約定之,自無從認定兩造確有合意被告於失火責任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負賠償之責,則本件被告與原告於系爭契約中自始並未就失火責任加以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負失火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本件自應回歸民法第434條失火責任之規定,以被告就火災之發 生顯具「重大過失」始須負賠償之責,火災之發生仍應歸責於原告未就房屋内部管線淘汰及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由王淑美(於110年4月5 日因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而受有燒燙傷等傷害)、李健豪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萬福(於110年4月5日因系 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而熱休克死亡)自97年4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與原告簽立歷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最後一份即原證2: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係由 王淑美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限1年,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王淑美、李健豪則分別為李萬福之配偶及子,均與李萬福同住系爭房屋;原告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曾更換過系爭房屋之電線;系爭房屋之押租金26,000元原告尚未返還被告;系爭房屋於110 年4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因電氣因素(短路)引燃而發生系 爭火災,將系爭房屋燃燒損壞。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契約、系爭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函及其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民事爭點暨證據清單狀、被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建物登記索引、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王淑美診斷證明書、王淑美庭呈書信、被證18:被告持有之歷年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21-27、145-251、314、453-455、465-467、77-97、391、515-593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即原證2:租賃契約)加註「如果發生火災自行負責」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如果發生火災自行負責」就是約定如果發生火災李萬福要負責,是簽約時伊寫上去的,之後李萬福、王淑美才簽名蓋章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則依上列規定,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之上列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雖加註「如果發生火災自行負責」等文字,惟就其字面上之文意觀之,實難以得知應由出租人或承租人負責,且其上僅有原告之印文,並無李萬福之印文,又原告就其主張「是簽約時伊寫上去的,之後李萬福、王淑美才簽名蓋章」等情,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告及李萬福間有上列加註「如果發生火災自行負責」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兩造就上列加註「如果發生火災自行負責」之同一文字內容,亦各自主張系爭房屋如果發生火災應由他造自行負責之不同意思如上,益證原告及李萬福間並無上列加註「如果發生火災自行負責」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關於系爭契約第11條部分: ⒈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 條、第43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 即李萬福)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系爭契約第11條並未就系爭房屋因承租人之「過失」或「重大過失」等應負責之事由,致發生火災而毀損、滅失者,應由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特別約定,而僅就系爭房屋因李萬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致系爭房屋受有「非因發生火災而毀損、滅失」之毀損,約定應由李萬福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因電氣因素(短路)引燃而發生系爭火災,將系爭房屋燃燒損壞,係屬因發生火災而毀損、滅失,自非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範圍,而應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亦即系爭房屋因李萬福之重大過失 ,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李萬福對於原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及李萬福於承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因使用系爭房屋不當(即未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5 日凌晨4時45分許因電線走火(即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將系爭房屋燃燒損壞,而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洵不可採。 ⒉查系爭鑑定書摘要七、結論載明:「…顯示該址客廳單人座沙 發西側附近最屬嚴重,恐該處置放電線因異常短路起火後,引燃周邊紙張、雜物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起火處係該址客廳單人座沙發西側附近處所,經排除其他可引(自)燃之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第152頁),固然可知系爭房屋起 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惟該鑑定書並未載明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歸責因素,尚難認係由何人之行為所造成。又系爭房屋客廳單人座沙發西側附近處所「電線2」雖經李健豪陳稱:「據我所知,我父親做為 手機充電,但手機是新的,也無使用大量耗用電量的電器,一切都是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2頁),亦僅能 得知「電線2」可能是李萬福的手機充電的電線,至於造成 「電線2」短路的原因為何?則無從憑空推認,自難據此即 認係因李萬福使用「電線2」有重大過失而發生系爭火災, 將系爭房屋燃燒損壞。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是否為使用電器不當,因為我們並沒有占有使用租賃物,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確認「使用電器不當」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94 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由上足見,本件原告顯然未能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李萬福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等情予以陳明並舉證以實說,則依上列說明,尚難令李萬福就系爭房屋負起失火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李萬福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王淑美(為李萬福之連帶保證人)、李健豪為李萬福之繼承人,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爰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