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黃若美
- 當事人江宗明、江守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江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本為熟識至交,嗣被告因個人資金需求,前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初間,向伊開口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伊基於友誼同意借款,並依約先於108年9月12日匯款200萬元,另於108年10月1日再匯款300萬元, 均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守山」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雙方間乃成立一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 兩造就系爭借款嗣於109年3月31日復合意補充約定返還期限最遲至109年4月30日為止,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09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雖經伊於110年3月21日以簡訊向被告催討,請求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前先返還250萬元,亦經被告置 之不理。再者,伊為保自己債權,並顧及長年友誼,遂於110年5月28日另又委託發律師函,再次向被告催討,請其於收受律師函翌日起一週內返還系爭借款,然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收受律師函後迄今仍未主動清償,顯然已構成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前揭匯款之款項,惟仍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先稱本件係因原告於108年8月初曾向伊借款500萬元 ,並承諾將於108年9月還款,故原告經由合作金庫匯款至伊系爭帳戶之500萬元款項,乃係為清償前揭原告向被告的借 款債務所為而非伊向原告之借貸,原告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關係非屬事實。況倘如原告所言系爭借款為真,借款之際怎會無借據、本票或取款條等。另伊除醫師收入外,尚有訴外人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機能公司)等4間公司,並無缺錢可能,焉需向原告借款,足見原告所言 並非事實。㈡後又另以伊前於108年8月21日,與原告任職之訴外人寶齡富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富錦公司)達成評估國際機能公司之股權買賣相關事宜,惟寶齡富錦公司屬上市公司,要進行購買國際機能公司之股權買賣程序複雜繁瑣,故兩造乃合意先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國際機能公司之股權,並於108年9月6日以總價6,000萬元達成購買股權之買賣合意,再由原告匯款本件之500萬元予伊作為立約定金,此 係原告為取得優先購買國際機能公司股權之權利,以排除其他公司競買。惟原告於108年11月1日竟告知伊拒絕履行購買國際機能公司股權之合約,請伊將系爭500萬元返還予原告 ,然伊認為原告既匯款500萬元作為立約定金,係擔保國際 機能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本約之成立,原告反悔不買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定金,並於108年11月1日告知原告沒收定金一事。是原告稱伊應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由,不可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述時,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匯款5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 108年9月12日及108年10月1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手機之翻拍照片及簡訊對話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核與原告手機畫面所顯示之內容相符,參以被告對前述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僅辯稱被告於簡訊中有提到福壽決定要買、下個月錢進來馬上還之內容,係指國際機能公司與寶齡富錦公司間之貨款債務之返還,而非系爭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惟查,原告於108年9月13日上午8時44分傳送:「江醫師,昨天我匯 了二百萬元到你指定的帳戶,月底前再匯三百萬」之簡訊內容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不明時間回覆:「收到了,感謝。江守山 敬上」。被告復於108年9月27日上午9時40分傳送 :「江總 月初拜託您的事,就請多費心了。江守山 敬上 」之簡訊,原告則於同日下午1時56分回覆:「星期一就可 匯三百萬」之簡訊,被告於同日不明時間回覆:「感激不盡,錄影中無法接聽,失禮了。江守山 敬上」之簡訊。被告另於108年10月1日下午2時2分傳送:「今日要麻煩您匯款。江守山 敬上」之簡訊,被告復又於同日下午4時59分傳送 :「收到了感恩!江守山 敬上」之簡訊。又原告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0時31分向被告傳送:「江醫師,我近期有需要用資金,你所借的五百萬元,可否有預計還款日期? 」之簡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59分回覆:「現在福壽決定要買 ,下月錢進來馬上還,感謝。江守山敬上」之簡訊。原告另於110年3月21日上午8時42分,再傳送:「江醫師,我是寶 齡生技-江宗明,2019 Sep 你向我私人借款五百萬元,最近 我有急需資金,是否可以在四月十五日前先返我二百五十萬元,拜託,謝謝」之簡訊,然被告就此已未為回覆。準此,綜觀上開簡訊內容前後全文,可知108年9月及10月間,原告確實曾匯款共500萬元予被告,且為被告所知悉。又從原告 向被告提及「借的五百萬元」、「預計還款日期」等語以及被告亦向原告回覆稱「下月錢進來馬上還」等詞以觀,並參諸一般社會常情,此乃為貸與人要求借用人返還借款之對話,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尚非全然無據,已足採信。 ㈢遑論,復參以被告除先係辯稱本件原告匯款原因係為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而非因系爭借款之借貸(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外,後竟又改稱原告匯款原因乃係原告個人為取得優先購買國際機能公司之股權所支付之立約定金(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90至192頁、第245至247頁)云云,前後明顯不一。本院審酌本件之金流往來係發生於108年間,並 非距今久遠,且金額高達500萬元,理當不至於無法確定相 關金錢收受之原因,何以被告就原告匯款之原因前後辯詞不一致,亦未對此提出合理說明,是被告是否已盡其完全真實陳述義務,已不無疑問。更何況,依寶齡富錦公司111年3月1日函第二點第㈡點(另附卷外)記載:「本公司財會部門依 據國際機能公司會計單位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內容進行初步評估後,於9月上旬向總經理江明宗報告及說明:『國際機能公 司105年、106年與107年財務負債比率均高達85%以上,且帳上有銀行短期與長期借款及股東往來金額,其財務狀況很不理想。另依國際機能公司之財簽報告,顯示該公司獲利狀況於105年與106年均呈虧損情形,依107年財簽報告顯示雖有 本期淨利為1,078千元,惟截至107年該公司每股淨值僅剩5.08元。其次,該公司所提供之估值與預估損益資料,其可行性與合理性存在諸多疑問與不客觀,均需進一步討論、驗證與聘請獨立客觀會計師或鑑價專家進行企價值評價等作業。故此階段本公司不適合從事投資、購買股權或併購事宜。』等旨。」等語,可知108年9月上旬寶齡富錦公司之財會人員在對國際機能公司為初步評估調查後,認為國際機能公司之財務不佳,不宜對其從事投資、購買股權或併購事宜,並向原告報告此情,是衡諸常情,實難想像原告在聽取其公司之財會人員前述報告後,竟會反同意逕以其個人名義與國際機能公司間約定為該公司股權之購買?此與社會常情顯有不符,且由被告就所以改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購買之陳述亦明顯先後不一(即先稱係因寶齡富錦公司為財務評估後,再加上寶齡富錦公司是上市公司程序比較繁雜,所以改由原告來買,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56頁;後又改稱係因原告自認為有能力經營,才想以個人名義購買,見本院卷第256頁),更 可見所辯難認屬實。此外,另參諸倘若被告所辯之國際機能公司股權收購協議乙事為真,其總價業已高達6,000萬元, 復涉及公司股權收購之複雜程序,卻未簽訂任何書面,僅空泛以口頭為之,亦非合乎常理。是綜合以上所析,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業已盡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完全真實陳述義務,揆諸首開見解,本院自得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就其主張500萬元匯款 之原因部分,業為相當之舉證,而屬可採。意即,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民 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 本件起訴前已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該函於110 年5月31日為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8頁), 迄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110年7月7日,見本院卷 第45頁)時止,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則原告就系爭借款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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