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 告 連發食品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被 告 王晨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王晨佑(下逕稱其名)所經營之「台灣滷味頂好香」、「滷味人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於民國107 年至108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69 萬8,926 元,然系爭公司遲未支付貨款,是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然經本院函請原告確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被告後,原告於110 年8 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本件被告為王晨佑,撤回對於系爭公司之起訴等情,有前述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王晨佑目前戶籍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有王晨佑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而非本院管轄,是兩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