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駿曜配管材料有限公司、陳琮竣、陳榮宗即展季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駿曜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竣 被 告 陳榮宗即展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核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承接自原承攬人訴外人泓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鈞公司)、正今水電工程行(下稱正今水電),成為訴外人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麟公司)之「宏匯思源i-Tower商辦大樓新建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消防水配管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為正今水電之協力廠商之一,因正今水電積欠被告款項未付,致被告無力繼續施作工程,原告為提高協力廠商之施作意願,遂於同月17日向福麟公司借支工程款400萬元, 用於協力廠商之借支,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支95萬元。惟被告於借支款項後,卻未進場施作任何工程,自應將其所借支之款項悉數返還,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卻未獲被告置理,至今已歷數月,仍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自110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在原告提出之廠商借支簽收單上簽收,這是福麟公司的經理陳俊吉請我簽收,表示我有拿到工程款,我做的工程款金額是163萬2,310元,我只有拿到95萬元,剩下的都還沒有拿到,我簽收當時沒有注意到單據上面寫的是廠商借支簽收單。我也有收到原告寄發的存證信函,應該是在110年3月17日收到。我在109年12月及110年1月都有進場施 工,是正今水電叫我們進去做的,我在110年1月份做完之後就沒有再進場,工程款金額分別為18萬7,940元及2萬6,900 元,原告都沒有付給我,我們是做包的所以沒有進場施工的資料,原告有跟泓鈞公司簽轉讓協議書,就應該要承受泓鈞公司對我的相關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係承接泓鈞公司向福麟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後於1 09年12月17日向福麟公司借款400萬元,分別發放給包含被 告在內之協力廠商,被告領取其中95萬元,並於福麟公司廠商借支簽收單上簽名等情,有原告與福麟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福麟公司廠商借支簽收單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85頁至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領取95萬元乃向原告預支將來之工程款,惟被告於收受後並未進場施作工程,故應返還向原告所借之9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交付被告95萬元係給付被告已施作之工程款,抑或預支將來施作工程款予被告?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交付金錢,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存在於兩造間且已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例如保證等所行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雙方當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被告於「借支明細及簽收」欄位簽收95萬元之福麟公司廠商借支簽收單為佐,惟依福麟公司110年11月23日福管字第110009號函函覆略以:泓鈞公司積欠協力 廠商工程款400萬元,為維持工程進度順利,並確實將積欠 款項支付協力廠商,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向本公司借款400萬元,同日由本公司代原告逕行支付予協力廠商,而由其等簽收,「借支明細及簽收」欄內各廠商領取支款項為已施作未結清之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頁),且證人即正今 水電之負責人何俊德證稱:我在廠商借支簽收單簽收表示我拿到40萬5,000元,被告簽收的95萬元是被告作消防二次延 伸的款項,是指簽收當時已經做好的消防工程,於福麟公司廠商借支簽收單簽名之廠商,是表示廠商有拿到他們之前施作完成的款項,不是代表這些廠商有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與福麟公司函覆內容一致,福麟公司既為出借款項予原告之人,而證人何俊德為在福麟公司廠商借支簽收單領取40萬5,000元之廠商,其等之函覆及證言應可 採信,堪認被告自原告處受領95萬元,並於福麟公司廠商借支簽收單上「借支明細及簽收」欄位簽名之原因,係受領其過去已施作之工程款,而非表示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所提之福麟公司廠商借支簽收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向福麟公司借支400萬元及被告有自原告處收取95萬元款項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兩造間成立95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確有9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固爭執其與福麟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內容業已明載係將泓鈞公司未完成之工作委託原告承攬,並未明定原告願承擔泓鈞公司或正今水電所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等語,且觀諸被告提出泓鈞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立之工程轉讓協議書第四點:「乙方(即原告)於受讓甲方(即泓鈞公司)上述工程同時亦一併繼受甲方與「福麟公司」就原始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包含且不限已施工之保固)」(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等語,亦未約定由原告繼受泓鈞公司或正今水電與「協力廠商」間權利義務關係。然原告自承當初因泓鈞公司、正今水電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協力廠商不願意進場施作,其始向福麟公司借款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故原告斯時為使後續工程順利進行,有代泓鈞公司或正今水電清償積欠工程款予被告之動機存在,尚與原告有無繼受泓鈞公司或正今水電對被告之債務無必然關係,更無從憑此認定原告交付被告95萬元乃預支工程款予被告,而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洵非有據。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福麟公司經理陳俊吉作證說明借款過程及用途,然此情已經福麟公司函覆明確,如前所述,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