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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告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渥
訴訟代理人
黃威銘
被告
奇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山
被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建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旻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聲明呂旻紘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奇錠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奇錠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 年5 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0068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限閱卷),又被告奇錠公司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奇錠公司之股東僅有李坤山1 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自應以李坤山為被告奇錠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京霖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錠公司及被告京霖公司於109 年6 月28日與原告協議,由於二被告為關係企業,二被告對原告之各期帳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奇錠公司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至12月24日出貨予被告奇錠公司,並經該公司人員簽收無訛,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68 萬2,307 元,被告奇錠公司並交付被告京霖公司所開立相同票面金額之支票以支付貨款,經原告持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亦向被告奇錠公司追討前揭貨款,惟未獲置理,而被告京霖公司為被告奇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 萬2,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抬頭開立確認書、出貨簽收單據、出貨對帳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復為被告奇錠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京霖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亦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8 萬2,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4 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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