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村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 張,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92,011 元、200,000 元、200,000 元、400,000 元、200,035 元、200,000 元、220,000 元,金額合計1,612,046 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發票人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有按票面金額給付票款之責,此部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046 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向原告採購塑膠製品,原告並於109 年3 月18日出貨,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遂於109 年4 月1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4,700元,再被告復於109 年3 月間,委請原告進行模具設變,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完成,並於109 年6 月1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25,200元,是原告依前開買賣、承攬等法律關係,可得向被告請求合計39,900元(計算式:14,700元+25,200元=39,900元),被告對原告請求付款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付,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票據、買賣、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946 元,及其中1,612,046 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另39,900元自110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領款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已驗收出貨單、採購單、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515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第41至43頁、第55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9頁、第27頁、第31頁,本院110 年度重簡字第103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57頁、第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以同一效力;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現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612,046 元,並僅請求各自付款提示翌日起算依如附表所示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買賣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有所明定。經查,於109 年2 月間,被告向原告買受塑膠製品,約定買賣價金為14,700元,並經原告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亦已收受,被告卻迄未付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4,700元,即屬有據;又於109 年3 月間,被告委由原告進行模具設變即完成一定之工作,約定報酬為25,200元,原告業已於109 年6 月18日完成,被告卻迄未給付報酬,亦如前述,是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5,200元,同屬有據。再原告前開買賣價金及報酬之請求,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具同一效力,而被告已於110 年4 月29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是被告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買賣價金及報酬合計39,900元(計算式:14,700元+25,200元=3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買賣、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1,94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前開買賣價金及報酬部分主張自110 年2 月8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孳息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帳號 │ 金額 │退票翌日即│ │ │ │ │ │ │ │利息起算日│ ├──┼────┼─────┼─────┼─────┼─────┼─────┤ │ 1 │109 年8 │華南商業銀│JE0000000 │00000000-0│192,011元 │109 年10月│ │ │月31日 │行二重分行│ │ │ │7 日 │ ├──┼────┼─────┼─────┼─────┼─────┼─────┤ │ 2 │109 年9 │華南商業銀│JE0000000 │00000000-0│200,000元 │109 年10月│ │ │月30日 │行二重分行│ │ │ │1 日 │ ├──┼────┼─────┼─────┼─────┼─────┼─────┤ │ 3 │109 年10│華南商業銀│JE0000000 │00000000-0│200,000元 │109 年11月│ │ │月31日 │行二重分行│ │ │ │3 日 │ ├──┼────┼─────┼─────┼─────┼─────┼─────┤ │ 4 │109 年12│華南商業銀│JE0000000 │00000000-0│400,000元 │110 年1 月│ │ │月31日 │行二重分行│ │ │ │1 日 │ ├──┼────┼─────┼─────┼─────┼─────┼─────┤ │ 5 │110 年1 │華南商業銀│JE0000000 │00000000-0│200,035元 │110 年2 月│ │ │月31日 │行二重分行│ │ │ │2 日 │ ├──┼────┼─────┼─────┼─────┼─────┼─────┤ │ 6 │110 年2 │華南商業銀│JE0000000 │00000000-0│200,000元 │110 年3 月│ │ │月28日 │行二重分行│ │ │ │3 日 │ ├──┼────┼─────┼─────┼─────┼─────┼─────┤ │ 7 │110 年3 │華南商業銀│JE0000000 │00000000-0│220,000元 │110 年4 月│ │ │月31日 │行二重分行│ │ │ │1 日 │ ├──┼────┴─────┴─────┴─────┴─────┴─────┤ │合計│1,612,046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金額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利息 │ │ │ │ │ │ │ ├──┼─────┼────┼─────┼───────────────┤ │ 1 │192,011 元│6% │109 年10月│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7 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2 │200,000元 │6% │109 年10月│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 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3 │200,000元 │6% │109 年11月│自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 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4 │400,000元 │6% │110 年1 月│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 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5 │200,035元 │6% │110 年2 月│自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6 │200,000元 │6% │110 年3 月│自11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 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7 │220,000元 │6% │110 年4 月│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 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8 │14,700元 │5% │110 年4 月│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0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9 │25,200元 │5% │110 年4 月│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0日 │按左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 │合計│1,651,946元 │ └──┴────────────────────────────────┘